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 上 訴 人 賴建霖即安信企業社 被上訴人 竑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埔里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均有收到。八十五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原本說好為上訴 人裝五片展示門均半價,後來只有二片半價。又展示門板之單價應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元,並非一百三十八元。 (二)上訴人將其員工「阿胖」「俊嘉」送至被上訴人受訓,約定半個月後正式升 為公司技術員,但三個月後,被上訴人卻未發薪,都由上訴人代付,此部分 薪水應予抵銷。 (三)訂購之掀背式車庫門有瑕疵,無法使用,亦應予抵銷。三、證據:提出相片六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為其經銷商,陸續向原告訂購門 板、馬達等貨品,迄至八十六年三月止,貨款計達三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四元 ,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日共給付十五萬元以清償八十五年 十一月份之貨款,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還部分瑕疵貨品後,上訴人應給 付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履經催討無著,乃依法起訴。另於八十五年 十月間上訴人為其經銷商前,上訴人亦有訂貨,請求其安裝五片展示門組, 該貨款於十二月三十日開票付清,其中即有載明展示門組中馬達部分其中二 個係半價,三個係原價。且展示門板之單價一直都是一百三十八元,其中十 八元是運費。 (二)上訴人送二名學徒至被上訴人處要求代訓,薪水係由上訴人支付,本來數日 即可學會,惟上訴人送來之學徒能力有限,無法如期完成訓練,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告以上情並將學徒親自送回埔里,惟上訴人仍然將學徒送回被上訴人 處,故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學徒薪水之理。 (三)掀背式車庫門於八十七年一月安裝時即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故應無所稱瑕疵 ,如確有瑕疵,應立即反應,何以上訴人於同年三月續訂貨,四月仍未付貨 款經被上訴人催收後,五月方告知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訂單、存證信函、錄音帶及譯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為其經銷商,陸續向原告訂購門板、馬 達等貨品,並均已收受,迄八十六年三月止,貨款計達三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四元 ,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日共給付十五萬元以清償八十五年十一 月份之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和被上訴人約定僅二片展示門組半價,門板單價為一百三十八元, 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九月間被上訴人與其約定裝五片展示門組均半價,門板單價 為一百二十元等語置辯。經查,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十月份貨款,其中包括展示門 組中之馬達部分有三個單價一萬二千元,二個半價六千元,而十一月份之貨款, 門板單價為一百三十八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安信十月及十一月份帳款在卷可按 ,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就八十五年十月份貨款付清,十一月份貨款十五萬四 千六百六十四元已付清十五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若上訴人認十月份之五片 展示門組均半價,及展示門板之單價有疑問,何以不提出異議仍然付款?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另外三片門組亦為半價及門板單價為一百二十元,是上訴 人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送二名學徒「阿胖」「俊嘉」至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代訓,二名學徒既 係上訴人之員工所送,依常理即應由上訴人支薪。又其中「俊嘉」者因能力問題 不能任用,被上訴人送回上訴人處後,上訴人又將其送回被上訴人處,有八十六 年四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夫乙○○間電話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按,該譯 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俊嘉」於上訴人再次送至被上訴人處所支出之費用, 亦無令被上訴人支付之理。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學徒之薪水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 由。 四、系爭掀背式車庫門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安裝時即經上訴人驗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而其於安裝後仍能動作,僅聲音大軌道不順等情,亦據上訴人於電話錄音時 錄音帶譯文內自承,上訴人抗辯不能操作云云,即屬誇大之詞。而掀背式車庫門 屬機械,操作時難免有聲響,上訴人既經驗收,若該掀背式車庫門確有瑕疵,亦 應即告知被上訴人,豈有於三月份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貨,迨同年四月經被上訴 人催繳其三月份應付而未付之貨款時始提出瑕疵抗辯之理?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 極積證據證明該車庫門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其據以主張抵銷,亦屬無 據。原審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