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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 原告
    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戊○○ 丙○○ 丁○○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甲○○   住 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屬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XX─五一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集集鎮往竹山鎮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社高寮高幹一五0號電線桿前一八.二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 之車道內,依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應注意並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道路分向線行駛,適有被害人陳惠娥所駕駛之車 號RH─二八一七號自小客車對向駛至,甲○○因而閃避不及,撞及該陳惠 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陳惠娥所有之車號RH─二八一七號自小客車遭受 撞擊而受毀損。 ㈡、查被害人陳惠娥所有之車號RH─二八一七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經送往友益 汽車商行估價,其價值為九十五萬元(嗣經提出匯慶汽車配件行估價單,計 本件修理費用為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上 開修理費用計算原告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被告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 ㈢、又被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其選任被告曖澤安為 司機,未盡相當之注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爰請求被告二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乙○○為被害人陳惠娥之夫,原告戊○○、丙○○、丁○○為被害人陳 惠娥之子,均為被害人陳惠娥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友益汽車商行估價單一件、戶籍謄 本一件、匯慶汽車配件行估價單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交 自字第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 九九0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件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現場圖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伊當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超越道路中心線,而是被害人 駕車蛇行,侵入來車道,見到被告之大客車欲迴回其原車道不及而撞到被告 的大客車,伊並無過失。 ㈡、本件事故經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並無過失,因此被告並不負本件損害賠償 之責。 被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越過中心線行駛,而非因被告甲○○越過中心 線行駛。證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張哲揚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依照片顯示水漬(依據相驗卷之現場照片)機件都散落在艾車之 車道上,所以撞擊點應在艾車之車道上」,「依現場煞車痕終點距停車之距 離是三.四五公尺,因車身是一二.三公尺,如果是右輪,不可能在這麼短 的距離將車停好,另依艾車軸距來算,如是左輪,不一定會翻覆,事實上車 子也沒翻在田裡,所以委員會認定煞車痕應是左輪(指艾車之左後輪)」( 見相驗卷一一六頁反面及一一七頁正面)。又委員張和威在偵查中及高院行 事庭先後稱:「據陳車(指被害人車)左側車損,正面完整,證明陳車是有 角度的,向右斜,依大車車損是左前角,撞擊時是直行的,假設現場煞車輪 是右後輪,二車依前所述,二車撞擊地應在往集集方向之車道內,而距中心 線約一.五公尺,則與卷附照片第四頁第一、二張照片上所遺留之跡證不符 ,也與警繪圖陳車帳擊後之停車位置不符(撞擊後陳車前輪距中心線二.二 公尺),如前所示,煞車痕應是左輪所留」,「在現場測試是以車損、煞車 痕及二車停車位置及現場遺留物作實驗,測驗結果,當時陳車家屬駕艾車模 擬,以艾車右後輪沿煞車痕行駛,假如是右後輪的話,小客車遺留在現場的 散落物不可能和現場圖所繪製一致,假如左後輪沿煞車痕行駛的話,現場遺 留的散落物及大客車停止的位置和現場圖一致,所以我們判定大客車在自己 車道上行駛」;「依小客車來看,撞擊點在左前側,請詳閱照片,我們判定 小課車跑到大客車車道」(刑事高院卷四十七頁反面及四十八頁正面)。右 證人即同會委員秦長禮於高院民庭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時證稱: 「本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覆字第八六0八九一號覆議意見書 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交覆字第八六0八九一號函所載意見,即是依兩車車損 情形及現場圖為研判」(見高院民事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及第三十四至三十九 頁)。又本件檢察官於現場勘驗後就有關事項函請上述覆議委員會予以說明 ,該委員會以上述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交覆字第八六0八九一號函覆稱:「 依據車禍現場、艾車左後輪所留之煞車痕、水漬、零件散落物,研判撞擊位 置係在艾車行駛之車道上所發生。假如煞車痕為右後輪所留,加上艾車車 寬二.五公尺及煞車痕寬度,艾車之左輪將會在陳車車道,而散落物等皆不 可能在艾車車道上,陳車最後停止位置亦不會停止於如現場之位置,可能掉 落至田裡,因此認定該煞車痕係屬艾車左後輪所遺留。」。果如原告指現場 長一0.五公尺煞車痕,為艾某大客車右後輪所留,則依該大客車之後輪距 (左後輪至右後輪)為二.五公尺,車寬為二.八公尺,煞車痕起點距道路 中心線為0.九五公尺,道路全寬為九公尺,中心線兩邊各為四.五公尺, 兩車發生碰撞後,不能立即停止,最後艾車停於其車道路邊,陳車橫停於其 車道上等情,則當時大客車必跨越道路中心線侵入被害人車道約一.八五公 尺,即騎在中心線上行駛,於兩車碰撞後仍再續行,中心線勢必位於該車之 車身下,果爾,小客車掉下之左前輪及避震器又何能落在該處道路中心線上 。此點不論自艾車煞車痕之終點至停車之距離是否為三.四五公尺,均無不 同。反之,該煞車痕若為大客車左後輪所留下,則大客車必在自己車道內行 駛(距道路中心線尚有0.九五公尺)小客車若非越過道路中心線侵入大客 車車道行駛,兩車必不能碰撞,卻正因係小客車侵入大客車行車道因而發生 碰撞:碰撞後兩車仍在繼續前行(此參照上述調查報告表記繪兩車碰撞後大 客車停於該煞車痕終點三公尺餘前道路右邊,小客車橫停於煞車痕起點左後 方往集集方向之行車道上之情,可見兩車碰撞並未立即停止)故小客車之左 車輪及避震器方能散落在道路中心線上,尤可證明原告指被告甲○○係駕車 侵入被害人行車道致發生碰撞,確非可採。若艾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屬右後 車輪,則依自小客車左前輪等掉落物分布位置,應有被艾輾壓之痕跡。 ㈡、鈞院刑庭及臺中高分院刑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容非可採:上開刑事判決 認被害人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所掉落在艾車行車道上之塑膠殘片,係艾車於肇 事後駛向路旁所帶落之物件,並非在肇事撞擊點掉落之殘片,因此不能依此 認定撞擊點係在艾車行車道上,惟查,謂該塑膠殘片係艾車所帶落云云,並 無根據。又上開刑事判決認為由被害人左前輪外側輪圈蓋未毀損,顯見被害 人肇事當時方向盤並未向右打,可見係艾車越線行駛,被害人並未越線行駛 。然依二造車損照片以觀,被害人之車係左側車損,正面完整,而艾車損則 係在左前角,此業經證人張漢威在偵查中及高院刑事庭中證述甚詳,已顯見 車禍發生之時,艾車係直行,而被害人之車係向右打方向盤,此顯然係被害 人車侵入艾車車道,發現危險後,欲向右轉回自己車道,但已來不及,而發 生碰撞。在此情形下,被害人車碰撞點若是在輪胎之橡膠而非外側輪圈,則 外側輪圈並不會有毀損。故外側輪圈未毀損乙節,至多只能認定撞擊點可能 不在外側輪圈上,並無法認定被害人肇事當時方向盤未向右打,進而執認被 害人並未越線行駛。刑事判決又認「又假設本件現場所留之煞車痕若係被告 大客車之右後輪所造成,則該煞車痕之走向係自道路中心線斜向路旁,顯示 被告大客車肇事時其車輛係向右斜行,依此計算當時被告大客車之位置,剛 好左前輪跨越部分道路中心線,而與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產生側撞,是本件 前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應可得合理之解 釋,復經證人張傳結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害人於送醫途中曾告訴其等被告有越 過分向道而撞擊被害人等語相符。」惟如前所述,倘該煞車痕為艾車右後輪 所留下,被害人自小客車係在自己車道上,則現場圖所示散落物所在地點即 無法解釋,蓋該散落物將為碰撞時大客車車身底下且倘如此,應是在艾車向 右打方向盤,而向右斜,被害人車則直行,則雙方碰撞,被害人車損點係在 車前方,即車頭,艾車車損點則應在車身左側。然事實正好相反,又倘發生 碰撞之地點係在被害人車道上,何以被害人車道上卻無任何碰撞之散落物? 又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前方約三十公尺處有一微彎道,此有卷附 照片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可查。惟查,該 微彎道路係在肇事地點之前,肇事時艾車已經過該處,而行駛於直線車道上 (高院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是該微彎車道根本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關。 刑事判決又認依艾車煞車痕長約十一點二公尺對照,艾車於肇事時行車速度 為四十五公里,其於肇事前之速度應更快於此,顯示艾車於行經該彎道,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查,肇事時艾車已通過彎道甚久,該彎 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刑事判決顯然是將因果關 係之認定過度放大。而所謂肇事時行車速度為四十五公里,與車禍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厥為肇事時之車速如何?而非肇事前之車速如何! ㈢、高院民事判決尚有部分違誤:高院民事判決認為艾車在該院履勘現場時,自 承並指出其當日眼見及被害人駕車跨越道路中心線,侵入其車道迎面駛來, 雖經其鳴號亮燈示警,「被害人仍跨越中心線行駛如故」,當時兩車相距尚 有一二七.七公尺,則距兩車相撞前,至少約有五秒鐘時間,艾車未能儘量 靠右閃駛,避免此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因而認定甲○○具有百分之二十 過失。惟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履勘現場時,甲○○供稱:「我車行至路 右邊三支電桿之中間約一二七.七公尺之距離,見到陳女小客車在左車道之 鐵皮屋處時,陳女車超越中心線,又回到本車道,第二次又超越中心線就相 撞,我看到她超越線即按喇叭開燈示警。」,即當時被害人係先越線,然後 回到自己車道,在二車會車前又突然侵入對向車道,此有該筆錄影本可證, 並非如高院民事判決所稱雖經被告鳴號亮燈示警「被害人仍跨越中心線行駛 如故」。按倘若害人的確一直跨越中心線行駛如故,艾某未即時閃躲,自有 過失;然當時被害人以經回到自己車道,依一般常情,艾某自無法逆料被害 人會在雙方會車之時,突然又跨越中心線而來,致伊雖即時煞車並儘量靠右 閃避,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艾某並無任何過失 可言,高院民事庭誤認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見解,自有違誤! ㈣、退一萬步言,如若鈞院猶認艾某有何過失,則因肇事主因係被害人,依民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被害人車輛係舊車,亦應予折 舊計算賠償金額。 ㈤、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殊非足採,查 最高法院認附圖AB線加BC線小於AC線,現場圖所採示之距離顯有錯誤 ,則覆議委員會意見及委員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惟查 ,與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委員證研有關者,乃AB線是否為三.四五公尺 ,即煞車痕是否艾車右後輪所留下,艾車是否能在三.四五公尺距離內將車 停好?至於其他二邊長度如何,並無關係。而AB線長度為三.四公尺,此 業經證人即警員鄭力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供述甚詳,則該三角形三邊長度 縱有錯誤,亦應係在AC或BC線,而非AB線三.四五公尺。準此,覆議 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委員證詞,以AB線長度僅三.四五公尺為基礎,認為煞 車痕若係艾車右後輪所留,艾車不可能在三.四五公尺距離內將車停好:: :等證語,即無不當可言。況且,觀該現場圖其他線條之長度,AD線長度 顯然遠長於AC線,乃AD線只有十一公尺,堪知該AC線實際長度遠低於 十五.一公尺,亦即該三角形三邊長度記載有錯誤者,乃AC線,而非AB 線。再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委員證言為有利於艾車之鑑定,其 所持理由中,除上開「若煞車痕係艾車又後輪所留下,艾車不可能在三.四 五公尺如此短距離內將車停好」已點,與該三角形三邊長度是否有誤有關外 ,其他鑑定意見,均與該三角形三邊長度如何無關,則以該三角形三邊長度 可能有侮,而其他鑑定意見一併推翻,亦非妥當。 ㈥、最高法院又以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中稱 :「本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現場勘查時統計發現,由集集往竹山方向行駛 之車輛,跨越中心線行駛機率很高」等語,認原告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亦 非無疑。惟查,上開函所謂「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現場勘查時統計」所指為何 ,實難想像。既然只是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車禍現場勘查,又憑何資料統計 在此之前跨線行駛情形如何?所謂「統計」自非僅有一次,則以前他次具體 情形如何?有何資料可供佐證?均未見任何具體引述,原告又未如此主張, 何能要求民事法院主動調查之!且以前集集往竹山車輛是否常跨越中心線, 與本件艾車或陳車跨越中心線純為二事,又何能相互印證? ㈦、最高法院又以:上訴人主張依照片顯示,陳車所掉落之左前輪內側輪圈框有 被刮毀痕跡,足見當時陳車方向盤係向左斜,於受撞後,左前輪內側被艾車 之車輪弧勾住,拉扯而掉落,故非跨越中心線。惟倘陳車左前輪內側輪圈框 確有被刮痕跡,而此痕跡確係因為陳車方向盤向左斜,與艾車車輪勾扯所致 ,則益明陳車確係跨線行駛。蓋若係艾車侵入陳車道內,則陳車必向右閃避 ,方向盤必向右斜,絕無可能方向盤向左斜,讓自己車輛更往艾車靠近;反 之,方向盤會向左斜,致左前輪內側會被艾車勾住,此方向盤向左之動作, 非侵入艾車車道為何? ㈧、查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鄭力元,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臺中高分院八十九年 重訴更㈠字第二二號原告等五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案件中,經受命法官提示 肇事現場之草圖後,證稱:「依現場所見是草圖較正確,三.四五是表示輪 胎與煞車痕終點的距離,0.一四是沒有意義的。二.三不是煞車痕的終點 ,結論是事發現場情形應依草圖為準。」,「(有無印象當時現場有在挖路 之施工?)不是正在挖路,似(是)已挖路後已由施工單位予以填平,是甲 ○○的車道,路面顛簸,不是很平,但車輛仍可行走。」此有筆錄影本乙份 及肇事現場草圖影本乙份可憑。依上開證人鄭力元之供述可知,現場圖中二 .三公尺並非煞車痕「終點」至道路中心線之距離,而係鄭力元自煞車痕「 中間」任取一點量至道路中心線之距離,此點證人鄭力元於該次庭訊中陳述 甚詳,是該一五.一公尺、三.四五公尺及二.三公尺三者,並非一個三角 形,此再觀肇事現場之草圖,二.三公尺確非自煞車痕終點量至道路中心線 ,益明斯旨。準此,煞車痕終點至停車後左後輪距離為三.四五公尺乙節, 與事實並無不符,則覆議意見執此作為認定肇事責任並非在甲○○一方面理 由之一,並無任何違誤。臺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0號及鈞 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一號判決,均以該一五.一公尺、三.四五公尺及二 .二公尺三者為一個三角形,進而認為三.四五公尺係錯誤,覆議意見不可 採:::之見解,自與事實有悖,不言可諭。另依鈞院卷內照片及上開鄭力 元之證詞,可知甲○○之車道雖有挖路工程,惟車禍發生時已填平,雖較原 本路面顛簸,但車輛係可通行。足證原告所稱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道有 挖路工程正在進行,車輛難行,故甲○○車輛侵入對向車道云云,並非事實 。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0號判決影本 一件、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影本一件、審理筆錄影本四件、現場圖 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其於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XX─五一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集集鎮往竹山鎮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一段社高寮高幹一五0號電線桿前一八.二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依當時 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跨越道路分向線行駛,適有被害人陳惠娥所駕駛之車號RH─二八一七號自小客 車對向駛至,甲○○因而閃避不及,撞及該陳惠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陳惠娥 所有之車號RH─二八一七號自小客車遭受撞擊而受毀損。該自小客車於肇事後 經送往匯慶汽車配件行修復,計修理費用為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以上開修理費用計算原告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被告賠償 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其 選任被告甲○○為司機,未盡相當之注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乙○○為被害人陳惠娥之夫,原告戊○○、丙 ○○、丁○○為被害人陳惠娥之子,均為被害人陳惠娥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被告甲○○辯稱: 伊當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超越道路中心線,而是被害人駕車 蛇行,侵入來車道,見到被告之大客車欲迴回其原車道不及而撞到被告的大客車 ,伊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經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並無過失,因此被告並不負本件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 越過中心線行駛,而非因被告甲○○越過中心線行駛。又上開刑事判決認為由被 害人左前輪外側輪圈蓋未毀損,顯見被害人肇事當時方向盤並未向右打,可見係 艾車越線行駛,被害人並未越線行駛。然依二造車損照片以觀,被害人之車係左 側車損,正面完整,而艾車損則係在左前角,已顯見車禍發生之時,艾車係直行 ,而被害人之車係向右打方向盤,此顯然係被害人車侵入艾車車道,發現危險後 ,欲向右轉回自己車道,但已來不及,而發生碰撞。在此情形下,被害人車碰撞 點若是在輪胎之橡膠而非外側輪圈,則外側輪圈並不會有毀損。故外側輪圈未毀 損乙節,至多只能認定撞擊點可能不在外側輪圈上,並無法認定被害人肇事當時 方向盤未向右打,進而執認被害人並未越線行駛。又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鄭力元 ,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臺中高分院八十九年重訴更㈠字第二二號原告等五人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案件中,經受命法官提示肇事現場之草圖後,證稱:「依現場所 見是草圖較正確,三.四五是表示輪胎與煞車痕終點的距離,0.一四是沒有意 義的。二.三不是煞車痕的終點,結論是事發現場情形應依草圖為準。」,「( 有無印象當時現場有在挖路之施工?)不是正在挖路,似(是)已挖路後已由施 工單位予以填平,是甲○○的車道,路面顛簸,不是很平,但車輛仍可行走。」 。依上開證人鄭力元之供述可知,現場圖中二.三公尺並非煞車痕「終點」至道 路中心線之距離,而係鄭力元自煞車痕「中間」任取一點量至道路中心線之距離 ,此點證人鄭力元於該次庭訊中陳述甚詳,是該一五.一公尺、三.四五公尺及 二.三公尺三者,並非一個三角形,此再觀肇事現場之草圖,二.三公尺確非自 煞車痕終點量至道路中心線,益明斯旨。準此,煞車痕終點至停車後左後輪距離 為三.四五公尺乙節,與事實並無不符,則覆議意見執此作為認定肇事責任並非 在甲○○一方面理由之一,並無任何違誤。臺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 九九0號及鈞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一號判決,均以該一五.一公尺、三.四五 公尺及二.二公尺三者為一個三角形,進而認為三.四五公尺係錯誤,覆議意見 不可採:::之見解,自與事實有悖。如若鈞院猶認艾某有何過失,則因肇事主 因係被害人,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被害人車輛係 舊車,亦應予折舊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被 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XX─五一七號營業大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社高寮高幹一五0號電線桿前一八.二公尺處,與被害人陳惠娥所駕 駛之車號RH─二八一七號自小客車相撞,致被害人陳惠娥所有之車號RH─二 八一七號自小客車受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現場圖影本二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甲○○對於前開行車事故之發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陳 惠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蛇行並跨越道路分向線侵入來車道,因而撞及伊所駕駛 之營業大客車,伊當時係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並未跨越道路分向線,亦未超速行 駛云云。惟查: ㈠、本件行車肇事發生之原因,依相驗卷內所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對照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而觀之,肇事地點係 為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劃有行車分向線,兩車撞擊後被害人陳惠娥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之前端安全板及左前輪(包括避震器),散落在道路分向線之 中間處,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包括車門全毀,而被告甲○○所駕駛營 業大客車之左前側車燈旁之安全桿、葉子板及左前輪之輪弧、司機座位前之 擋風玻璃等處均有受撞之痕跡。再由被害人陳惠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保險 桿外殼觀之,該保險桿外殼上有由淺而深之擦痕,以至該保險桿斷裂,顯見 係被害人陳惠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與被告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 之左前角處發生擦撞,然後沿著大客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而因被害人自用小 客車左前輪被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輪之輪弧處勾住,在高速行駛之衝力拉扯下 ,造成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脫落,車身打轉而滑至路旁(若僅係擦撞,則營 業大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其前端之葉子板不會破裂)。而由上開跡證顯示兩車 係在道路分向線處發生擦撞無訛。 ㈡、進而本件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屬,厥應以查明究竟何人駕車侵入對向車道造成 擦撞,以為論斷之依據。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警繪現場圖示,肇事後現場往竹山方 向(即被告甲○○車行方向)留有長四.五公尺之單輪煞車痕一條,及長一 0.五公尺雙輪煞車痕一條,其起點距中心分向線分別為三.一公尺及0. 九五公尺。因雙方對於上開營業大客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認定各執一詞,又 肇事後一方當事人已死亡,無其他證詞可稽,無法明確鑑定。惟若營業大客 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屬右後車輪,則依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等掉落物分布位置 ,應有被營業大客車輾壓之可能(照片顯示無被輾壓之痕跡);若該煞車痕 為營業大客車左後輪所留,則依履勘情形,其終點距路邊一.七公尺加其車 寬二.八公尺,該車右後車輪可能已在路旁(惟案件第八頁背面之照片無痕 跡顯示)。惟依現場路況、煞車痕之走向及兩車車損情形之研判,認為營業 大客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影響對向車道行進之車輛,致兩車閃 避不及而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見相驗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該會八 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投鑑字第八六0七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然而本件 經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為:「陳惠娥駕駛 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線行駛,遇狀況欲駛回本車道時擦撞對向行駛之艾(被 告)大客車,為肇事原因。其認定之理由為:①依據本案車損狀況陳車車頭 與車身左側車損係有角度之斜向撞擊損毀痕跡,艾車車頭左前角之車損係為 正撞。②依據車禍肇事現場散落物(水漬、機件),本件車禍撞及點在艾車 車道。③依據現場煞車痕是事故發生時產生,非事故發生前即產生,因此說 明撞擊時艾車在本車道直行。」(見相驗卷第八十九頁該會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交覆字第八六0八九一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前後二者對於肇事兩 車之撞擊點及撞擊之角度均有所不同。惟本院經研判卷附上開資料,認:① 依據上開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陳惠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所掉落之 左前輪(含車輪之避震器)、安全桿等物件及水漬,係散落在道路中心線及 靠近被害人陳惠娥之車行車道上。查汽車之前輪及其懸吊系統,若經強力之 撞擊,係應向車內凹進,其會脫落之原因,必係遭受強力之拉扯,始會與車 體分離而脫落。又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其左前 側車頭處延伸至左前輪之輪弧之車身處,有刮擦之痕跡,由此可推論被害人 陳惠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應係受被告甲○○所駕駛大客車之左前 輪弧勾住拉扯而整個脫落在路面上。再由被害人陳惠娥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輪經拉扯後掉落之位置係在道路中心線處之情狀研判,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即 應在道路中心線處無誤。②由相驗卷所附照片(第一0四頁、一0六頁)顯 示,被害人掉落之左前輪內側輪圈框有被刮毀之痕跡,其外側輪圈蓋則無毀 損,顯見被害人肇事當時之方向盤係向左打,其左前輪係向左斜向,在受撞 後,大客車之輪弧勾住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內側,拉扯之下而掉落。換言之 ,若被害人陳惠娥當時係越線行駛,於肇事當時欲向右轉回其自己之車道, 則其方向盤應係向右轉,其左前輪受撞之位置應係外側之輪圈蓋位置。因此 上開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害人肇事當時跨越中心線行駛,遇狀況欲駛回本車道 時擦撞對向行駛之被告大客車等情並非確實。本件依兩車受損位置研判,應 係兩車之車角處在道路中心線處互撞,而被害人陳惠娥於受撞後其方向盤失 控,導致其方向盤向左打,而使前左前輪向左(即向外)轉,經刮擦艾車之 車身後,為艾車之左前輪弧勾住,而兩車在高速進行中產生拉力,而將被害 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其懸吊系統扯落,掉落地面。③又前開覆議意見認 為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係被告甲○○營業大客車之左後輪之煞車痕,其認定 之依據係以若該煞車痕係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所造成,則從其煞車痕末端起 至其停車後左後輪之位置,其距離僅三.四五公尺,除非大客車橫移,否則 無法達成該項結果。然查本件相驗卷內所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報告表 現場圖所載之煞車痕末端至道路中心線處為二.三公尺,自道路中心線至大 客車停止時左後車輪之距離為一五.一公尺,依此換算三角形之另一邊長應 為一三.四五公尺,而非三.四五公尺。因此,該現場圖所載三.四五之距 離應係錯誤,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正確比例圖即可看出本件警繪 線場圖所標示之長度距離顯然錯誤。若以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鄭力元,於九 十年二月十四日在臺中高分院八十九年重訴更㈠字第二二號案件中,證稱: 「依線場所見是草圖較正確,三.四五是表示輪胎與煞車痕終點的距離,0 .一四是沒有意義的。二.三不是煞車痕的終點,結論是事發現場情形應依 草圖為準。」之證詞為據,則依其草圖所示,自被告甲○○營業大客車同車 後之左後輪之位置,量至路邊該路一段社高寮高幹一五0號電線桿處為十一 公尺,而自道路中心線至大客車停止時左後車輪之距離則為一五.一公尺, 然而無論在其草圖上或警繪圖上所顯示,該一五.一公尺之長度顯然短於十 一公尺,可見其所繪製現場圖之長度比例,有所錯誤。又被告慶威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復稱:依上開證人鄭力元之供述可知,現場圖中二.三公尺並非煞 車痕「終點」,至道路中心線之距離,而係鄭力元自煞車痕「中間」任取一 點量至道路中心線之距離,此點證人鄭力元於該次庭訊中陳述甚詳,是該一 五.一公尺、三.四五公尺及二.三公尺三者,並非一個三角形,此再觀肇 事現場之草圖,二.三公尺確非自煞車痕終點量至道路中心線,準此,煞車 痕終點至停車後左後輪距離為三.四五公尺乙節,與事實並無不符,則覆議 意見執此作為認定肇事責任並非在甲○○一方面理由之一,並無任何違誤云 云。惟依證人鄭力元所繪之草圖所示,該現場圖中三.四五公尺加上0.一 四無意義之距離再家上相當於0.一四公尺之長度(依該草圖之比例而觀之 ),亦未達四公尺之長度,顯不足成為三角形(另二邊長一五.一公尺、二 .三公尺)之另一邊,可見該草圖上所載從煞車痕末端起至停車後左後輪之 位置,其距離僅三.四五公尺係屬錯誤。該覆議委員會據此錯誤之數據以為 論斷,自屬錯誤之論斷,不足以採信。④若本件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係被告 甲○○大客車之右後輪所造成,則其肇事後至停車位置達一三.四五公尺之 距離,仍然可以達成,本件迭經鑑定委員會及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未就此點 予以斟酌,其所勘驗之結果自有差池,自不能遽以採信。⑤又假設本件現場 所留之煞車痕若係被告甲○○大客車之右後輪所造成,則該煞車痕之走向係 自道路中心線斜向路旁,顯示被告甲○○大客車肇事時其車輛係向右斜行, 依此計算當時被告大客車之位置,剛好左前輪跨越部分道路中心線,而與被 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產生側撞,是本件前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應可得合理之解釋。⑥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行車肇事之 原因,應係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影響 對向車道行進之車輛,而被害人陳惠娥駕駛自用小客車亦靠近道路中心線行 駛,以致兩車在會車時,因未保持相當之間距,閃避不及而造成兩車之左前 角處互撞後再擦撞,導致被害人陳惠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而致毀損 ,被告甲○○對其駕車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肇事,自有 過失。 四、又查本件被告甲○○因前開行車事故,所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及被害人家屬提起自 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一號判決,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 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0號判決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七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依該判決之理由所載,均認被告甲○ ○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行經彎道時,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 道之車道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等規定,因認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又原告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喪葬費、撫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等),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認 定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惟 查:本件依據上開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陳惠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所掉 落之左前輪(含車輪之避震器)、安全桿等物件及水漬,係散落在道路中心線及 靠近被害人陳惠娥之車行車道上。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 ,自其左前側車頭處延伸至左前輪之輪弧之車身處,有刮擦之痕跡,由此可推論 被害人陳惠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應係受被告甲○○所駕駛大客車之左 前輪弧勾住拉扯而整個脫落在路面上。可件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道路分向線即 道路中心線處,若被害人陳惠娥駕車越線行駛,而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避 無可避之情況下而撞擊,則被害人陳惠娥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經撞擊再拉扯後, 所掉落之位置必落於艾車之車道上,而不會是在道路中心線處,由此可見本件車 禍之撞擊點即應在道路中心線處無誤。按汽車交會時,會車之相互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基於上述事實,本件被害 人陳惠娥駕駛車號RH─二八一七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甲○○所駕駛車號XX─五 一七號營業大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社高寮高幹一五0號電線桿前一 八.二公尺處,因兩車交會時,未保持相當安全之會車間隔,因而互撞肇事之事 實,應足堪認定。基此,本件被害人陳惠娥所有車號RH─二八一七號自小客車 ,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其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被害人陳惠娥所有車號RH─二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經由原告送由南投 縣水里鄉○○村○○路○段二十一號匯慶汽車配件行修復,計花費修理費用七十 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工資三萬四 千六百元、鈑金一千八百元、噴漆二萬八千五百元、拖車費二千五百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一份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查本件原 告所有系爭汽車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出廠,有卷 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足參 ,算至本件肇事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系爭原告車輛使用期間已有二年 又三個月,其零件顯有折舊,依前揭說明,原告以零件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應予折 舊金額為四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二元,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689326×0.36 9=254361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369=160502元;第三年之 三個月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369×3/12=25319元;(254361 +160502+25319=440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將此零件應折舊之金額予以 扣除(000000-000000=249144元)後,原告汽車經修理後之實際減少價值為三十 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其中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為零件費用,工資三萬 四千六百元、鈑金一千八百元、噴漆二萬八千五百元、拖車費二千五百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為所致,被告之過失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然 而被害人陳會娥當時行經該路段時,其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 間隔以致肇事,其行為亦係造成本件車禍原因。上開事實經說明如前述。是本件 被害人陳惠娥對於造成其車損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依上開事實,審 酌被告甲○○與被害人陳惠娥二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過失之比例,應分別為二分 之一。基於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以示平允。上 開原告汽車經修理後之實際減少價值為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其二分之一 為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行車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其所駕駛車號XX─五 一七號營業大客車亦屬被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足認為真實。故僱用人即被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其對被告甲○○未盡相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之責,應與被告甲○○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又查原告乙○○為被害人陳惠娥之夫,原告戊○○、丙○○、丁○○為被害人陳 惠娥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參,渠等均為被害人陳惠娥之繼承 人,依法繼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此,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損 害賠償,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車損, 其請求在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至於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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