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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謝說容
  • 法定代理人
    乙○○、甲○○、戊○○

  • 當事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二號泰雅渡假村      設台中市○○鎮○○路六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泰雅渡假村      設台中市○○鎮○○路六百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右(現在台中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財執字第七一三九三、八0三四七號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與被告泰 雅渡假村間娛樂稅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四號 、一二五九號土地上之木造建物(稅籍號碼三一一二、三一一九、三二一二、三二一 九、三一二0、三一三0、三二二0、三二三0、三一0二、三一一一、三二0一、 三二一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查原告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成立以來,即以經營 風景區、遊樂場、旅館為業,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原告為提供場所供旅客居 住,即在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四、一二五九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稅籍 號碼分為三一一二、三一一九、三二一二、三二一九、三一二0、三一三0、 三二二0、三二三0、三一0二、三一一一、三二0一、三二一一號,以下簡 稱系爭建物),並將工程交由包商承作,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原告已支付各 項工程費用,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南投縣稅捐稽 徵處及泰雅渡假村將系爭建物指為泰雅渡假村之合夥所有,而由鈞院財務執行 處予以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泰雅渡假村為戊○○之獨資商號,故以戊○○即泰雅 渡假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泰雅渡假村原為合夥組織,系爭建物乃原告於 八十四年間委託華林美工程公司及福將營造公司興建,斯時泰雅渡假村尚未解 散(高愛德、陳明輝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 而被告戊○○於本案亦主張該小木屋係泰雅渡假村所出資興建,且被告南投縣 稅捐稽徵處亦係以泰雅渡假村之合夥組織積欠其營業稅、娛樂稅及罰鍰未依限 繳納,而向鈞院聲請就系爭小木屋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將被告戊○○即泰雅渡 假村之獨資商號變更為:泰雅渡假村、法定代理人戊○○之人合夥組織,應無 礙於被告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核予敘明。 ⑶次查原告公司股東戊○○、高愛德、陳明輝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訂立合 夥契約,約定三人合夥成立泰雅渡假村,並未依法經過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 過,即將原告之全部營業委由泰雅渡假村合夥經營,並以泰雅渡假村之名對外 營業,該渡假村合夥自成立以來,均未依法繳納娛樂稅,屢經被告南投縣稅捐 稽徵處催繳,仍拒絕繳納,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遂因此聲請就該合夥財產及 合夥人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八十七年度財執字第七一三九三、八0 三四七號),詎料於前開娛樂稅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南投縣稅捐稽 徵處竟將系爭建物誤認係另一被告泰雅渡假村所有而聲請鈞院查封,經原告聲 明異議,被告泰雅渡假村亦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查系爭建屋為原告所出 資興建,且戊○○之代理人余寧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調 查時亦坦承:泰雅渡假村本身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後是泰雅渡假村所有,不足採信,至於系爭建物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戊○○申請房屋設籍登記,乃因原告公司董事長當時亦 由戊○○擔任之故,故不可因房屋稅籍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義務人為泰雅渡假村 ,而認系爭小木屋係泰雅渡假村所有。 ⑷又原告係以經營天然風景區、遊樂場、旅館之經營業務為其經營事業,經原告 公司依據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規規定,檢具開發事業計 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設立遊樂區,歷經台灣省政府及南投縣政府各級機關 審查後,同意原告公司之開發計畫,並准予將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交通用地 ,此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旅一字第一五 六0八號、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八二旅一字第0四五七三號函,南投縣政府八 八投府地用字第二八八四號函可佐,而開發計畫中原本就有興建渡假小屋之計 畫,故僅由原告出資資興建方符開發計畫之要求,實無另由泰雅渡假村合夥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可能。 ⑸系爭房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華林美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出具之工程 協議書及完工報告書,其上所稱之泰雅渡假村,非如被告所主張之合夥組織, 而係指實際上經營泰雅渡假村遊樂區之原告公司,惟因簽約人欠缺法律知識, 不知公司與泰雅渡假村是不同之法律主體,因而將泰雅渡假村與原告公司名稱 互相代用,非可以工程合約係以泰雅渡假村為名即認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再 原告公司乃高愛德於七十五年間開始開發土地,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戊○○、陳明輝及訴外人王雲男則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與高愛德簽立土地開發合約書,雙方約定高愛德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第一二五四、一二五九號土地交由戊○○等人處理,且為開發前開土地為 遊樂區,雙方同意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高愛德則應隨時備齊股東轉讓 文件為公司改組之用,亦即無論戊○○、陳明輝均為加入原告公司而與原告公 司原來股東高愛德簽立契約,其目的即在開發土地以經營遊樂區,由當事人當 時締約之目的以觀,可知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公司方符渠等入股之本旨。 ⑹又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主張系爭建物確由泰雅渡假村合夥出資興建,但 查目前由原告公司經營之風景遊樂區亦名泰雅渡假村,因此該工程合約書所稱 之泰雅渡假村,係指原告公司或泰雅渡假村之合夥,已生疑問,另該工程合約 書立約人泰雅渡村之代表載為「陳明乾」,而據陳明乾於鈞院證稱:「八十四 年十月三日合約並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放在公司的」、「蓋小木屋是由我代 表榮高出面與華林美公司洽談並由其興建,泰雅渡假村的資本額才二十萬元, 應該沒有出資」、「我有叫李翠幸去簽合約,但不知會以我及泰雅渡假村的名 義去簽,因我並非泰雅渡假村股東,無權代其簽合約」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 工程合約書雖有泰雅渡假村等語,亦不足證明該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再觀華林 美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出具之工程協議書以及工程完工時提出之工 程完工報告書及工程完工時提出之工程完工報告書之記載,可得推知原告與華 林美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時,所稱之泰雅渡假村,非被告所主張係為合夥組織之 泰雅渡假村,而係指經營泰雅渡假村遊樂區之原告公司,但因簽約當事人欠缺 法律識,無從區別公司與合夥乃不同之法律主體,因而將泰雅渡假村與原告公 司之名稱互相代用而已,非可僅憑原告公司與華林美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上出現泰雅渡假村之字樣,即可謂原告公司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建 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由戊○○申請房屋設籍登記,乃因當時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係戊○○之緣故,戊○○便宜行事,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課稅義務 人,登記為泰雅渡假村,但未可因之即謂系爭建物係泰雅渡假村所有。 ⑺被告另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並未營業,無任何收入可出資興 建云云為辯。但查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有無能力籌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無 必然之關係,否則依泰雅渡假村成立之資本額僅二十萬元,豈非更無興建能力 ?而原告公司雖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收回所有設施後才開始營業,然原告自八 十四年度開始,即以股東往來與股東借貸方式籌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以資本 額不足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興建,顯與事實不合。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章程、歷次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資料、公司執照、租賃契 約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營業稅申報結算書、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影本 、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四、一二五九、一二八四號土地登記簿、戊 ○○民事起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清償債 務事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泰雅渡假村合夥契約書、房屋 稅繳款書、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調查筆錄、原告與華 美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協議書、工程完工報告書及認證書、土地開發合約書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旅一字第一五六 0八號影本各一份、支付小木屋興建工程之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乙冊。 並請求傳訊證人劉清水、張木盛證明系爭建物是由原告出資興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甲、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對於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由法院調查,但系爭小木屋是 由泰雅假村之負責人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提出系爭小木屋確係其興建完成之承諾書及房屋新建建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 變更申請書等,申請設籍在案,被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乃依此 對上開小木屋設定房屋稅籍,並以泰雅渡假村為納稅義務人,該小木屋應係 泰雅渡假村所有;乙、泰雅渡假村: ⑴程序方面:查戊○○與泰雅渡假村,法定代理人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原告以被告戊○○起訴後,又變更以泰雅渡假村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之變更 ,被告不同意此一變更,合先敘明。 ⑵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支出傳票所載金額合計系爭建物至八十五年九月止之 工程造價係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二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惟依原告所提之 公司章程所定,原告公司資本額係四百萬元,而原告未實際營業,其全部收入 均為租金所得,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以前之租 金每年未逾二百萬元,原告公司又未曾辦理增資,自無力負擔三千五百二十萬 零一百九十一元之工程造價,其非系爭建物實際上出資之起造人已屬至明,自 不得僅因發票上記載買受人係原告,即認原告係原始起造人,又系爭建物係泰 雅渡假村所出資,委託華林美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興建,此不僅有工程合約書及 完工工證明書為證,並經保證人劉清水供述屬實,且室內之配線、飲水機、電 視及彈簧床及焚化爐等相關設施之採購,亦均係泰雅渡假村發包定作或購買, 足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泰雅渡假村,並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明。 ⑶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 符,亦僅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之自認同視,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足參,另 依同法第七十二條之立法意旨,係以事實之點,本人較訴訟代理人深悉為其理 由,本人自得更正或撤銷之,若訴訟代理人數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矛盾時,與 本人自為前後矛盾之事實上陳述無異,其陳述之可信與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是原告 援引余寧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十六號筆錄,認被告戊 ○○已自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自非可採,再依原告所提前開筆錄之證人陳 孟森,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夫,立場已有偏頗之虞,且原告既提該筆錄 為證,顯然原告已自認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原告並無對外營業(參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上開筆錄第二十九頁反面),則原告公司八十四、五年間,既無對 外營業,又何須興建造價高達三千五百餘萬元之系爭建物?原告公司既無對外 營業則毫無收入,自無力負擔系爭建物之工程造價,原告既非系爭建物實際上 出資之起造人,自不得僅依其提出之發票記載原告為買受人,即認系爭建物為 原告公司所有,而原告所提出之余寧於另案不爭執本件小木屋為原告公司所有 之筆錄,既與前開工程合約書及劉清水之證詞不符,又非於本案所為之供述, 且屬不爭執,並非自認,被告在本案已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自不得依余寧前 開筆錄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本件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三五0號等十二筆土地(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同 段第一二五四、一二五九號土地),係由原告公司向仁愛鄉公所承租後,於八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轉租與泰雅渡假村至今,而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 始興建,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既經原告租予泰雅 渡假村使用,泰雅渡假村自不可能再同意原告公司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興建任何 建物,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該公司所出資興建云云,自非實在。又土地 既經原告轉租於被告,被告自須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上 開土地之開發許可,故不得僅因原告掛名申請開發許可,即認依該計畫興建之 設施即為原告公司所有,且上開土地上之設施,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間,一直由被告經營,此不僅有卷附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課稅資料可證,亦 經陳明乾到庭證實,而原告又自認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原告公司對外並無 任何營業之事實,且又無當時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計畫之 股東會決議記錄,衡情系爭房屋非原告所出資興建,更屬明確。 ⑸綜上所陳,依原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經濟能力,顯無力負擔三千五百二十萬零 一百九十一元之工程造價,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即出租予泰雅渡假村使用至今,原告公司自不可能亦無權源於八十四年七月起 ,在其上陸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若係由原告公司所出資興建,何 以原告公司無申請開發計劃、興建系爭三期木屋之股東會決議及增加出資之紀 錄?八十七年四月前,原告公司既無營業之需要,何以須在八十一年間向主管 機關申請開發計劃?何以須在八十四年間興建超過本身資力,造價高達三千五 百二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之系爭建物?又何以系爭建物之與建及相關設備之採 購,均以被告名義簽約?是原告所為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證據:被告泰雅渡假村提出:與華林美工程有限公司、福將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四 年十月三日工程合約書、泰雅渡假村簽呈影本三張、琇美電話器材行估價單、華 林美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一月二十二日工程完工證明、鄭吉宗買賣衣櫥、 床頭櫃、電視櫃合約書、黃宗漢整修保溫桶、熱水管、加壓機、住豐實業有限公 司合約書、環球地毯商行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 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提出:戊○○出具承諾書、南投縣房屋新建及納稅義務人 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影本計七紙、泰雅渡假村合夥契約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泰雅渡假村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營業申報書暨傳訊證 人李翠幸、陳明乾、陳孟森。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十一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以戊○○ 即泰雅渡假村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則變更以泰雅渡假 村之合夥組織為被告,並以戊○○為其法定代理人,雖被告戊○○即泰雅渡假 村不同意前項變更,但因其所得利用之訴訟資料均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其變更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第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至少應有二人以上之合夥人,合夥關係始能 繼續存在,如合夥人僅剩一人,依合夥之性質,已欠缺存續要件,當然發生解 散之效果,本件合夥契約書並無合夥人死亡時,繼承人得繼承合夥契約之記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是該泰雅渡假村之合夥組織 中已因高愛德、陳明輝之相繼死亡,而發生解散之當然效果,但仍須經過清算 之程序,合夥關係始能完全消滅,亦即在清算範圍,應認合夥組織仍繼續存續 ,至清算之程序則限於了結合夥業務、收取合夥債權、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 資,以其餘財產分配於合夥人。本件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係以泰雅渡假村合 夥積欠娛樂稅向本院財務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小木屋強制執行,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附卷可查,是關於本件 關於執行標的物之小木屋所有權係原告抑或泰雅渡假村之合夥組織所有,自屬 了結清算事務之範圍,在清算程序未完結前,該泰雅渡假村應視為仍繼續存續 。又合夥之清算,如未另選清算人,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未死亡者)充任清 算人(民法第六九四條第一項),故原告以小木屋之所有權是否為泰雅渡假村 合夥之財產,為其清算事務,而以為蔡文由為法定代理人,泰雅渡假村為被告 為本案請求,洵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該公司七十七年間成立以來,即以經營風景區、遊樂場、旅館為業,嗣 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原告為提供場所供旅客居住,乃在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 二五四、一二五九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小木屋(稅籍號碼分為三一一二、三一一九 、三二一二、三二一九、三一二0、三一三0、三二二0、三二三0、三一0二 、三一一一、三二0一、三二一一號),並將工程委由華林美工程公司及福將營 建公司興建,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原告已支付各項工程費用,系爭建物既為原 告出資興建,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及泰雅渡假村將系爭建物指 為泰雅渡假村之合夥組織所有之財產,而由鈞院財務執行處予以查封,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顯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則辯稱:對於小木屋之所有權,由 法院調查認定,沒意見,但系爭小木屋是由泰雅渡假村之負責人戊○○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確係其興建完成之承諾書、房屋新建 建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向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被告南 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乃依此對上開小木屋設定房屋稅籍,並以泰雅渡假 村為納稅義務人,該小木屋應係泰雅渡假村所有;另被告泰雅渡假村則辯稱:原 告公司之資本額僅四百萬元,但小木屋之造價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支出傳票 記載金額高達三千五百二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原告實際上並未營業,其全部收 入均為租金所得,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租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以前之租 金每年未逾二百萬元,而原告公司又未曾辦理增資,自無力負擔三千五百二十萬 零一百九十一元之工程造價,其非系爭建物實際上出資之起造人已屬至明,自不 得僅因發票上記載買受人係原告,即認原告係原始起造人,又系爭建物係泰雅渡 假村所出資,委託華林美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興建,足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泰雅 渡假村,並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故本件爭執之重點乃系爭小木屋是否為原 告或被告泰雅渡假村之合夥所有。 三、原告主張系爭小木屋為其所興建,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八十八 度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泰雅渡假村並辯 稱:原告無力負擔本件工程費用,再系爭小木屋於八十四年興建,但八十一年原 告即將其坐落土地出租予被告泰雅渡假村,泰雅渡假村自無可能再同意原告公司 在其上興建房屋,且本件小木屋之工程合約是由泰雅渡假村與華林美工程有限公 司、福將營造公司所簽約,足見該小木屋是泰雅渡假村所有云云,並提出與福將 、華林美工程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工程合約書、泰雅渡假村簽呈、估價單、與 大埔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配線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證人余寧於本院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固稱:小木屋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以前是榮高的,以 後是泰雅的,榮高將土地及地上物租給泰雅才可以營業,五十四間小木屋是八十 一年以後才蓋的云云,另福將營造公司監工劉清水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替榮高工作,簽約是何人來簽,我不清楚,但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審理時則翻異其詞,改稱應以合約書為準,惟查證人余寧於另案即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六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任戊○○之委任代理 人,於該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對於泰雅渡假村上之設施,屬於榮高公 司所有一事已為不爭執之表示,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其於本院 又改稱應以八十一年為區分云云,供詞前後不一,尚有疑處,礙難遽予採信。次 就被告泰雅渡假村所提工程費用證明:泰雅渡假村簽呈影本三張、琇美電話器材 行估價單、買賣衣櫥、床頭櫃、電視櫃合約書、整修保溫桶、熱水管、加壓機、 住豐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書、環球地毯商行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但細審各項費用之 支出或為配線或為衣櫥、床頭櫃、電視櫃之添購、保溫桶等之整修,均為內部用 品、裝飾之雜項工程,與小木屋主體興建無涉,亦難據此細部用品之支付,認作 該小木屋是由被告泰雅渡假村興建之有利依據。 四、至於華林美、福將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部分,當時該合約簽約人代表李翠幸於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供稱:伊是財務主管,當時是執行董 事陳明乾去談合約,談成再叫我去簽約,小木屋建築是由榮高股東借貸出資,因 均由泰雅對外行文,所以拿泰雅的章去簽,我到時榮高與泰雅都存在,我疏忽泰 雅與榮高非同一主體,作帳時有分開作等語,另簽約人高明乾稱:伊是兩家公司 (即原告及泰雅渡假村)之董事李翠幸剛到不久,對事情不清楚,小木屋是榮高 公司所興建,泰雅資本小無資力蓋小木屋,小木屋是陸續在蓋,我們蓋房子給泰 雅營業,泰雅只是榮高之課稅代表,因為榮高尚未取得合法執照,無法對外營業 ,另原告公司股東陳孟森稱:伊在八十七年以前一直都是榮高之股東,五十四間 小木屋及泰雅內部設施都是榮高的,當時高家與戊○○成立榮高公司,是向仁愛 公所承租三十公頃土地加高家之八公頃土地並經過旅遊局許可開發,泰雅只有二 十萬元之資本額不可能有錢蓋房子,是由榮高股東借貸來的資金,土地是榮高的 ,榮高才有權利去申請興建建物,五十四間房屋稅自始均由榮高繳納,小木屋是 依股東之股份多寡來訂出資比例,帳目均在戊○○處,無法提出出資證明等語, 復查華林美工程公司於承建系爭小木屋時,因發現左右兩棟房屋基地發生位移, 曾就房屋基地位移一事與原告公司簽立工程協議書協議有關施工位置之事宜、並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工後向原告、福將營造有限公司通知派員蒞場驗收 ,此有工程完工報告書影份附卷足憑,苟原告非系爭小木屋之實際出資及興建者 ,其何能就房屋施工位移,如何繼續施工一事與華林美公司協議,而華林美公司 又何以未依上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合約書所載,與被告泰雅渡假村洽談位移驗收 事宜,統一發票復均簽發給原告?再由被告泰雅渡假村之合夥人高愛德、陳明輝 同時又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另余寧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稱: 因榮高無法對外營業,才用泰雅名義對外營業,俱證原告公司與被告泰雅渡假村 關係之密切,證人李翠幸所言,當時因對外均用泰雅名義,才以泰雅名義簽約, 尚非無據,故難以工程合約之名義簽約人為泰雅渡假村,即認其為實際之起造人。 五、復查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雖向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出具承諾書等承諾 系爭小木屋確係其興建完成,另房屋新建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申請 設籍在案,被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並此對上開小木屋設定房屋稅籍 ,並以泰雅渡假村為納稅義務人,但此為稅捐課賦之需要,由戊○○片面出具之 承諾書,未可因之即認該小木屋係泰雅渡假村所興建,況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 間設立當時,係由已故高愛德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四、 一二五九、一二八四號土地,及原告公司向仁愛鄉公所租得之一二八六、一二六 七、一二八三、一二六三、一二八九、一二四二、一二五0號土地,作風景遊樂 區之用,嗣於八十二年間因鑑於休閒風氣日盛,乃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理規則,檢具開發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設立遊樂區,經南投縣政 府、台灣省政府各級機關審查後,同意將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交通用地,此有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旅一字第一五六0八號 函影本在卷可稽,且開發計畫中即包含系爭小木屋之興建在內,又查戊○○、陳 明輝及訴外人王雲男(嗣將股份轉讓給戊○○)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高愛 德簽立土地開發合約書,雙方同意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開發土地作遊 樂區,此亦有經台中地方法院認證之土地開發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據,可見原 告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以公司名義開發本件遊樂區,復為開發泰雅渡假村之台灣 遊樂區,乃向主管單位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種類,以興建相關遊樂設施(包括小木 屋在內),依上開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小木屋者自以 原告為限,再由戊○○、陳文輝等人係於簽立前揭開土地開發合約後,始成為原 告公司股東,泰雅渡假村則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由高愛德、陳明輝及戊○○集 資二十萬元成立,再觀諸系爭小木屋興建工程之各項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亦 均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且原告公司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其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總分類帳均分列未完工程或房屋及建築暨股東往來之 項目,此有各該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告泰雅渡假村所提之財產目 錄為戊○○所片面製作,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小木屋為被告泰雅渡假村所出資興建 ,其所臚列之小木屋修繕費用,其取得原價與系爭小木屋之工程造價又相去甚巨 ,顯不能資為系爭工程為被告泰雅渡假村之憑證,證人余寧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財 執字八0三四號財務執行事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已陳明: 泰雅本身並無財產,此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其及陳明乾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 因榮高未取得合法執照,始成立泰雅對外營業無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同 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參照),另證人陳孟森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 上字第六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期日亦證稱:泰雅渡假 村是設籍課稅用,沒有營利登記:榮高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前沒對外營業只 做聲請開發的事:由泰雅對外營業:榮高公司只報租金收入並建地上物各等語, ,再由陳明乾、陳孟森或參與或投資原告及被告泰雅渡假村之營運、余寧在上開 清償債務及財務執事件,均為戊○○之訴訟代理人並供稱其曾任原告與被告泰雅 渡假村之經營顧問,渠等就被告泰雅渡假村之成立,係為解決原告公司無法合法 對外營業之問題,彼此供證互核相符,俱見所謂泰雅渡假村應僅係系爭遊樂區對 外營業之名稱代表,實際之開發(包括小木屋之興建)則仍係原告公司至明。 六、雖被告泰雅渡假村又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小木屋坐落基地出租予被告泰雅渡假村 ,無從再於上開土地建蓋小木屋,且原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增資興建系爭三期 小木屋,其無力負擔本件工程造價云云,但查被告泰雅渡假村僅是對外營業之名 稱,實際開發仍由原告公司負責已如前述,故不能因雙方形式上之租約,遽謂原 告無從於土地上施工建造該三期小木屋,況原告公司為一典型之家族企業,其重 要事項均由主事者決定,所謂集資亦非不能透過股東借貸方式為之,而決議與否 ,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是由何人出資興建及其所有權之歸屬,故難以原告未對外營 業或未決議增資、開發及興建小木屋一節,即謂原告無資力負擔本件三期小木屋 工程之建造,職是之故,由本件原告公司成立目的即在開發經營泰雅渡假村之遊 樂休閒區,並由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開發之申請,而泰雅渡假村則在原告未 取得營業執照前之對外營業代表,且系爭小木屋工程現金支出、統一發票均以原 告為名義,就施工之重要位移係由原告公司與華林美工程公司協議決定施工等等 ,益足證系爭小木屋應係原告公司所出資興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財執字第七一三九三、八0三四七號 ,就其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四號、一二五九號土地上之木 造建物(稅籍號碼三一一二、三一一九、三二一二、三二一九、三一二0、三一 三0、三二二0、三二三0、三一0二、三一一一、三二0一、三二一一)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說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徐月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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