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專利權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專利品生產合作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防風、無煙多功能打火機之專利及技術,供被告合作設廠 生產銷售,依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 元之利潤報酬,分別於簽約時給付五十萬元,樣品功能確認,DM設計完成 時,給付一百萬元,工廠完成正式生產時給付一百萬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 其生產之產品售價百分之三之利潤予原告。詎被告於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 項計一百五十萬元後,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其工廠已正式生產,其第三 期款一百萬元竟拒不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專利打火機,其設計及功能並無瑕疵,原告係在八十三 年三月間取得系爭打火機產品之專利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 告簽訂本件合作生產契約,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支付第二期之 款項一百萬元時,亦簽名確認系爭專利打火機之功能無誤,被告復於八十 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相繼刊登廣告,銷售系爭打火機產品,又於八十七年 間陸續向原料供應商即訴外人通誠企業有限公司、祥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坤泰工業社等數十家廠商進貨生產,若本件產品如被告所說有設計功能 上瑕疵,則專利權即無法取得,被告亦不可能予以確認,及生產在市面上 銷售。 2、系爭防風打火機之專利權,原告曾委由原告持向美國申請專利權,原告並 已繳納領證之所有費用,詎被告於取得美國之專利證書後,卻不將證書交 付原告,並以原告之專利產品,以被告名義持至美國及英國展覽並獲獎, 由此可知被告確已生產系爭產品,卻拒不給付其應付之款項,被告辯稱系 爭產品設計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件、專利證書影本一件、確認書影本一件、廣告 影本五件、收據影本八件、支票影本九件、信函影本二件、美國專利證 書影本一件、獎狀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契約第四條固約定在工廠完成正式生產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款一 百萬元,然查上開「正式生產」之約定,並非單指「工廠進入生產貨品階段 」,而是指所生產之貨品,已進入品質穩定,不良率維持在相當水準左右而 言,倘不良率奇高,退貨連連,則此時若再稱「正式生產」,實無意義。又 上述所指「正式生產」,其所牽涉者,除生產的工廠其品質控制外,即連原 設計是否妥適模具是否穩定等,俱屬影響本件品最後付諸生產時不良率高低 的重要因素。否則再好的設計,如沒嚴僅的品質,不良率仍無法降低。但反 過來論,倘先天設計上即有不妥或開發的模具不穩定,時常要修改缺失,縱 然生產時極力維護,亦無法週全。 ㈡、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工廠(炬光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模具,係交由原告開 發,費用則由被告支應,但交付模具及購入原告指定之零組件而加以總成, 總格格不入,蓋其模具誤差甚大,外觀上肉眼即可見到極大之細縫,易遭塵 污侵入,而影響內部組件,而零組件之規格及模具之製作,並非被告之工廠 可以代勞,故不良率的問題不是出在工廠生產上,而應歸究於設計方面的問 題。再其次,被告事後多次咬求原告修改模具及其他設計上問題,但原告幾 乎都是遲遲相應,或修改後仍無法改善,故被告除主張本件尚未進入所謂的 「正式生產」外,更主張本件可歸責於原告方面設計上或技術上的問題,依 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本應退還所有之權利金,更不得再為其他請求。 ㈢、又系爭專利品(即強風打火機,編號為KL9601A)於被告所經營公司 試銷過程中,迭因產品故障連連,而遭經銷廠商大批退貨,有退貨單可稽。 依本件契約第八條及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設廠所需之資料及協助被告 設廠、建廠、技術移轉至正常生產,而原告初始尚坦承此設計問題伊會協同 被告更改設計,並與被告方面一起解決,但原告嗣後均置之不理,屢經催告 ,亦未見履行。又本件因原告前設計時所指定之材料,經被告採購後,因設 計上一直無法解決消費者使用上所衍生之問題,致一直無法投入生產,迄今 仍堆放於倉庫中,由此可知原告所提供之專利產品,設計上有瑕疵,致生產 之產品迭遭退貨,被告並無再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出貨及退貨單影本十七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棋、余翠 盧、吳富稼、許美雪、陳華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專利品生產合作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防風、無煙多功能打火機之專利及技術,供被告合作設廠生產銷售,依 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潤報酬,分別於簽約時給付 五十萬元,樣品功能確認,DM設計完成時,給付一百萬元,工廠完成正式生產 時給付一百萬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其生產之產品售價百分之三之利潤予原告。 詎被告於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計一百五十萬元後,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其工廠已正式生產,其第三期款一百萬元竟拒不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因原告所 提供之專利設計上有瑕疵,及原告所提供之模具、材料等不合,以致生產出來之 產品品質不穩定,瑕疵率過高,經試售後又遭大批退貨,因此,本件被告之工廠 實際並未進入正式生產之階段,被告自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專利品生產合作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防風、無煙多功能打火機之專利及技術,供被告合作設廠生產銷售,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潤報酬,分別於簽約時給付五十萬元,樣品功能 確認,DM設計完成時,給付一百萬元,工廠完成正式生產時給付一百萬元,被 告並應給付原告其生產之產品售價百分之三之利潤予原告,及被告已給付第一期 及第二期款項計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 書影本一件、專利證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九件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 三、查:本件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㈢一百萬元工廠完成正式生產時,作 為專利報酬。」,依此約定可知:被告之「工廠完成正式生產時」,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停止條件。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被告工廠是否已完成「正 式生產」。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工廠已經完成正式生產之事實,分別提出被告 所生產之產品廣告影本二件及其在市場上購得被告生產之強風打火機(編號為K L9601A,炬光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一只、及購買該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三 張為證,證明被告依據本件合約設立工廠所生產之產品,已正式在市場上銷售, 其工廠當然已「正式生產」。被告對此則辯稱因原告所提供之專利設計上有瑕疵 ,且其所提供之模具、材料等均有不合,以致生產出來之產品品質不穩定,瑕疵 率過高,經試售後又遭大批退貨,因此,本件被告之工廠實際並未進入正式生產 之階段等情,並據以提出出貨及退貨單影本十七紙及照片六張為證,並經證人余 翠盧、許美雪、陳華萍等人到院證稱所生產之打火機有重大瑕疵,遭到客戶大批 退貨之事屬實,而認上開「工廠正式生產」之條件尚未成就。按:所謂「正式生 產」,由文義上解釋,應指工廠所生產之產品,已進入量產階段,並正式將產品 推出在市場上銷售而言,若其生產之過程中,瑕疵品比率過高,或機具應予修正 改善等等,則應係在試車階段,尚未進入穩定量產階段,其產品自然不會推出在 市場上銷售。基此,認定工廠是否已進入「正式生產」之標準,以其產品是否已 在市場上銷售為其基準之方法,應屬合理之解釋方法。本件被告以炬光股份有限 公司生產貨物編號為KL9601A之強風打火機,既經被告推出於市場銷售, 並由原告任意在五金行內即可購得該項產品,顯見被告已正式生產而將貨品推出 銷售。且被告亦自承其推出之產品遭銷售商大批退貨之事實,可見被告之工廠確 已正式生產無訛。至於被告所辯稱其產品之設計上及生產上之瑕疵,及其僅係「 試售」乙節,既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確認書,認其設計無誤,有 該確認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復持本件原告之專利,至美國、應國展覽而獲獎,亦 有原告所提出之獎狀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稱系爭專利在設計上有瑕 疵乙節,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其僅係在「試售」階段云云,亦不能以此解釋 其工廠尚未進入正式生產之階段,況本件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訂製模具試車,迄今 已有五年之期間,其稱尚在試車改進階段,實難令人折服。是本件應以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尚未正式生產云云,應不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一百萬元之給付,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一百萬元之 給付始期,係自其工廠正式生產時起為給付,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之確認書所載,其於十日內訂購模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昌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信函及其附件所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仍尚在訂購模具,可見被告 在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時,尚未進入正式生產,換言之,當時被告尚無給付本件 一百萬元之義務,原告自不能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因此 ,本件依前述之認定,係認被告至少在本件起訴時,其已進入正式生產之階段,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是本件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原告本件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為其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珠範圍內,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 無涉,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