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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前曾向原告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作為週轉金使用,兩造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簽訂協議委託書,被告就上開款項提供七千一百公斤之閥體鑄件作為擔保,並同意原告就擔保品自行處理,所欠款項,於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清償完畢,擔保品如有處分,每公斤以一百一十元扣抵;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所欠款項均未依約履行,擔保品經原告處分,並依上開方式扣抵之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九千元,依兩造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協議委託書、匯款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委託書、匯款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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