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丙○○
- 右一人 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己○○
- 原 告 財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彰化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 被 告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三號
-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南投
-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南投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財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數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得標承包南投縣政府位於信義鄉及水里鄉○○○○○道整理工程,並轉交由南投縣埔里鎮之訴外人陳木川承包,陳木川再轉交由原告等人承包。詎原告等人施工後,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訴外人陳木川未能履行約定,正常給付工程款,於是原告等人乃拒絕繼續施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出面清償訴外人陳木川所積欠之工程款後,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將上開工程轉由原告等人承攬而繼續施工,並約定由被告一個月給付工程款二期,一半給付現金,一半簽發支票給付。詎原告等人依約繼續施工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全部完工後,被告竟避不見面,且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分別為積欠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積欠原告庚○○二十萬零五百五十元積欠原告丙○○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積欠原告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六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積欠原告財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共計原告積欠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五元。
㈡、本件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計算書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七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陳木川、劉炳忠、顏天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工程係由訴外人陳木川轉包予原告等人,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至於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雖載明被告為買受人,但其發票均係交由訴外人陳木川轉交予被告,向被告請款,因此本件工程款應由訴外人陳木川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號偵查卷宗參閱。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承攬南投縣政府位於信義鄉及水里鄉之郡坑溪河道整理工程,並將該工程轉由訴外人陳木川承攬,陳木川再轉交由原告等人承攬。詎原告等依約施工後,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訴外人陳木川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等人乃拒絕繼續施工。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出面清償訴外人陳木川所積欠之工程款後,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將上開工程轉由原告等人承攬而繼續施工,並約定由被告一個月給付工程款二期,一半給付現金,一半簽發支票給付。詎原告等人依約繼續施工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全部完工,被告竟避不見面,且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分別為積欠原告甲○○三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積欠原告庚○○二十萬零五百五十元積欠原告丙○○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積欠原告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六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積欠原告財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共計原告積欠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本件工程係由訴外人陳木川轉包予原告等人,與其無涉,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因此本件工程款應由訴外人陳木川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標得之南投縣政府位於信義鄉及水里鄉○○○○○道整理工程,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復主張本件工程原係由訴外人陳木川向被告承攬,再轉交由原告等人承攬,嗣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訴外人陳木川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等人乃拒絕繼續施工,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出面清償訴外人陳木川所積欠之工程款後,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將上開工程轉由原告等人承攬等事實,則據證人劉炳忠、顏天賜到院結證屬實,又被告之董事許陳梅雀亦於原告告訴其侵占之刑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號)件察官偵查中自承係由被告轉包予原告等人繼續施工等情,此亦經該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完工後,核算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其買受人欄內均載明被告名義,有原告等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七紙附卷可按,是本件本件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並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工程款。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振三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庚○○二十萬零五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丙○○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給付原告銘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六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給付原告財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劉邦遠
~B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