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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
超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傑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傑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電機組二台,單價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五十六萬元,合計一百五十六萬元,並交付支票二紙為憑,詎事後經依法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屢經催討,亦避不見面,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發電機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發電機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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