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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

原告
偉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五七六巷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依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於原告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後,應將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二九二─十五號、二七二─二號、同鎮○○段一號、五號、八九號之土地內共計0點一七八八八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即依該判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利息共計六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0號),並通知被告領取,已依法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

(2)、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揭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後,原告即持該確定判決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法第五條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亦定有明文。又「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足見,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義務,且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登記所必須之稅款,若未依限繳納,不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若逾期必遭罰鍰之處罰。

(3)、原告經南投稅捐稽徵處發給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台中郵局第四五0號存証信函通知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依法繳納,否則,原告除替其代繳外,並依法向其求償,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繳款期限屆滿時代其繳納,俾免被告逾期受罰。

(4)、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申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難謂為無據」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既於上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未依法繳納,至少可推之其欲由原告先代為繳納,原告既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兩造間復無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特約,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代墊之費用。添

(5)、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辯稱,依兩造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所簽訂分廠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公款支付,原告請求給付繳納之增值稅,於法不合云云。經查,上揭分廠協議書第四點所指之「偉立(原總公司)」係指原告偉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立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裕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宜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敬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之合稱,在七十九、八十年間尚未分廠前,統稱為隆立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該分廠協議書抬頭載明「原隆立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分配決議記錄」自明,於分廠後,原隆立關係企業即分裂為上揭十一家公司各別持續經營,本件被告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在原隆立關係企業未分廠之前,即為一獨立之公司,並非原隆立關係企業之成員,僅係於分廠後合併於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且仍沿用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至於該分廠協議書第四點所指之「隆紡土地」,係指分廠前獨立之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並非指分廠後被告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從而,既然被告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係將其土地出賣與原告,自應依法負擔土地增值稅。且因被告並非原隆立關係企業一部分,自不得主張依該分廠協議書之約定,由原隆立關係企業之公款為其支付土地增值稅。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0號提存書,台中郵局第四五0號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於原告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後,應將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二九二─十五號、二七二─二號、同鎮○○段一號、五號、八九號之土地內共計0點一七八八八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即依該判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利息共計六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通知被告領取已依法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揭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後,原告即持該確定判決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法第五條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亦定有明文。又「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足見,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義務,且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登記所必須之稅款,若未依限繳納,不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若逾期必遭罰鍰之處罰。原告經南投稅捐稽徵處發給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台中郵局第四五0號存証信函通知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依法繳納,否則,原告除替其代繳外,並依法向其求償,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繳款期限屆滿時代其繳納,因而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代墊之費用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添

(2)、按兩造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進行隆立關係企業資產分配協議時,於所簽訂分廠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偉立(原總公司)」辦公大樓佔用隆紡土地部分,同意照原約定價格每坪八千元,加計兩年利息作價,同意照原約定將大樓佔用必要部分分割轉讓(含大門分割土地、實坪實算),增值稅及必要費用皆依原約定由公款支付等語明確,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須繳納之增值稅,顯然對象有誤。

(3)、有關增值稅及必要費用皆依「原約定」由公款支付,其中「原約定」乃指形成上開分廠協議書前之口頭約定,至於公款則指隆立關係企業未分廠前,隆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所保有之「公款」。其次,隆立關係企業未分廠前,旗下有十一家子公司即原告偉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立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裕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宜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敬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分廠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於原告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即依該判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利息共計六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於上揭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又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申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原告於代繳土地增值稅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既於上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未依法繳納,至少可推之其欲由原告先代為繳納,原告既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兩造間復無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特約,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代墊之費用。添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進行隆立關係企業資產分配協議時,於第四點即已約定:偉立(原總公司)辦公大樓佔用隆紡土地部分,同意照原約定價格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公款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繳納之增值稅,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就增值稅之繳納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1)、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亦已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共計六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0號),原告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惟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分廠協議書,其中第四點之約定有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公款」支付,又該點所指之「偉立(原總公司)」係指原告偉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立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裕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宜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敬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之合稱,在七十九、八十年間尚未分廠前,統稱為隆立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該分廠協議書抬頭載明「原隆立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分配決議記錄」自明,有分廠協議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原隆立關係企業於分廠後,分裂為上揭十一家公司各別持續經營。原告雖以在原隆立關係企業未分廠之前,被告即為一獨立之公司,並非原隆立關係企業之成員,僅係於分廠後合併於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且仍沿用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隆立關係企業有一部分資產分給被告,所以被告要負擔原隆立關係企業之權利義務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隆立關係企業既係包括被告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其分廠後既屬係不同之主體,則被告所指該分廠協議書第四點所指土地增值稅之約定,應由原隆立關係企業之公款為其支付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茍認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繳納之增值稅,亦應向原隆立關係企業或其承受之權利主體請求,方屬允當。其逕向被告訴請給付所代墊之費用,洵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秋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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