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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丁○○   住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丁○○、己○○、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書立保政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交原告收執。

㈡、嗣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詎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屆期後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對被告己○○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配,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其不足額尚有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辯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現股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指定受讓取得,有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可稽。惟現股東於受讓股份時,前手並未告知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貸金錢,本件借貸應有不實。

㈡、本件請予查明被告究係將借款匯入何人帳戶內,蓋被告並未收到本件借款。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為證。被告戊○○到庭辯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係擔保被告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該借款已於八十五年間還清,至於嗣後之借款,伊並不負保證之責。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丁○○、己○○、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八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詎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屆期後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對被告己○○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配,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其不足額尚有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稱:其原名為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為現股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指定受讓取得,惟現股東於受讓股份時,前手並未告知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貸金錢,本件借貸應有不實,請求查明被告究係將借款匯入何人帳戶內,以證明其收到本件借款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其係擔保被告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該借款已於八十五年間還清,至於嗣後之借款,伊並不負保證之責等語置辯;被告丁○○、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紙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該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辯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足認為真實。又被告丁○○、己○○、戊○○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八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又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藉期未清償,經原告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配,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其不足額尚有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未獲清償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九九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亦足認為真實。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指定受讓取得前手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時,前手並未告知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貸金錢,本件借貸應有不實云云,經查: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本件借貸關係成立後始受讓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變更公司名稱,自應受讓該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至於其前手之股東未將其公司借款之事實告知受讓之股東,乃屬其公司內部之關係,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請求原告提出將借款匯入何人帳戶內等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戊○○辯稱其係擔保被告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該借款已於八十五年間還清,至於嗣後之借款,伊並不負保證之責云云,其既未就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八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其自應就本件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事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劉邦遠

~B書 記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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