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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洲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金洲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遲延付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金洲機械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其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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