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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抒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抒伯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其二筆借款,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每月為一期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屆期並未全部清償,分別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共計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㈡、另被告周金治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承諾以二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抒伯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被告丁○○○願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四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抒伯企業有限公司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到場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抒伯企業有限公司借款金額龐大,被告(乙○○)無法負擔。

㈡、被告周金治對於被告抒伯企業有限公司究竟向原告借款多少,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連帶保證之意思。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抒伯企業有限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抒伯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該二筆借款,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每月為一期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屆期並未全部清償,分別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共計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另被告周金治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承諾以二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抒伯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被告丁○○○願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抒伯企業有限公司及戊○○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何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乙○○辯稱:本件被告抒伯企業有限公司借款金額龐大,伊無法負擔;被告周金治則以:被告抒伯企業有限公司究竟向原告借款多少,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連帶保證之意思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抒伯企業有限公司前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及其餘被告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四紙,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被告乙○○及周金治所辯不知渠等不知被告抒伯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多少,亦不知連帶保證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乙○○對於其在系爭本票上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被告周金治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均未否認,自應依其所簽立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所示內容負責,是渠等所辯,不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官 劉邦遠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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