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偉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偉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同年四月九日借款五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遲延付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未再依約攤還,屢經催討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條文已擬制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違約金自起算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利率一成,逾六個月按利率二成計算)編號 債權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期一 五百五十六萬零 89.04.09 8.95% 89.05.10六百一十三元二 六百九十四萬九 89.04.09 8.75% 89.05.10千八百二十八元三 九十五萬元 89.04.08 8.95% 89.05.09四 五百萬元 89.04.09 8.95% 89.05.10五 四百萬元 89.03.29 8.75% 8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