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 原告
- 泰興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堂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八九巷四弄十六號
- 被告
-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阮坤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該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該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折合銀元貳仟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元,尚欠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元,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設定超過逾壹億元以上之高額之抵押權,其目的即在以如此高額之抵押設定,阻止原告提出塗銷訴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一千餘萬元,倘若原告必須依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提供裁判費,豈非剝奪原告之訴訟權?故本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侵害,而請求塗銷抵押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此亦為原告之訴訟所得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價值裁定訴訟裁判金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基此,本件原告若獲全部勝訴判決,其所得以獲得之法利上利益,即為該抵押權之價值,是本件訴訟利益,自應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價值為其標準。查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萬元,並無違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劉邦遠
~B書記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