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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瓊如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為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供應商,被告與訴外人甲○○共同為該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定連帶保證書,保證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契約責任。然而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紙品數批,並經該公司指定送達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處所,原告均已將貨物送達交付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九元。經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以達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面額分別為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五十萬元、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以代替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因該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遂將其所有之紙品交付予原告,抵充部分貨款,該部分紙品之抵償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本件扣除該部分折讓金額後,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六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之貨款未為清償。

㈡、被告為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發票影本一冊、送貨回單影本一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對於為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否認,惟本件原告送貨至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所簽收,但被告並不知道要負清償貨款之責。原告為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供應商,被告與訴外人王同㈡、本件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有意願還錢,但原告已將新聚祥之紙品全數搬走,故無法償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紙品買賣契約,由原告供應貨品,被告為該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契約責任。然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紙品數批,並經該公司指定送達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處所,原告均已將貨物送達交付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交易金額共計八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嗣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用為支付貨款面額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三紙,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因該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遂將其所有之紙品作價一百五十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交付予原告以抵充部分貨款,本件扣除該部分折讓金額後,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六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之貨款未為清償。被告為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其為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否認,惟以原告已將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之紙品全數搬走故無法償還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紙品買賣契約,由原告供應紙品,被告為該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訂有連帶保證契約,保證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契約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一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紙品數批,並經該公司指定送達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處所,原告均已將貨物送達交付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交易金額共計八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回單一冊及發票影本一冊附卷可證。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交付以達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面額分別為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五十萬元、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以代替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附卷可按,亦堪認為真實。又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紙品作價一百五十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交付予原告以抵充部分貨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扣除該部分折讓金額後,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六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之貨款未為清償之事實,足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之紙品全數搬走故無法償還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訂立契約為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訴外人新聚祥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劉邦遠

~B書 記 官 梁懿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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