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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三三之十九號三之十九號住處,連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左臉瘀血、左手臂、左小腿瘀血、右手指撕裂傷及左臉頰瘀血、左小腿瘀血、右手腕瘀血與左側小腿上後部挫傷、瘀斑、頭臉部多處挫傷、紅斑等傷害。被告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向原告恫稱:「好幹!妳再拿我的大哥大(行動電話),我就將妳的手砍掉」;「機車不給我騎,我就放火燒掉」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住處,持不明物體擲毀原告所有之鏡子一面。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七號裁定,禁止被告對原告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前開住處至少一百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被告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仍於上開住處,因不知某封信之寄信人為何人,欲詢問原告,原告惟恐被告對其施暴,遂至鄰居住處躲藏,詎被告仍至鄰居處尋找原告,因鄰居拒絕告知原告之行蹤,被告即與鄰居發生爭吵,原告見狀乃出面阻止,亦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隨即返回住處,並緊閉門戶,被告亦返回住處對原告稱:「看妳多會鎖,明日也會遇到」等語,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七號通常保護令、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曾因誤會發生口角而毆打原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即搬離原住處,住在竹山城隍廟。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及查閱被告前科紀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三三之十九號三之十九號住處,連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左臉瘀血、左手臂、左小腿瘀血、右手指撕裂傷及左臉頰瘀血、左小腿瘀血、右手腕瘀血與左側小腿上後部挫傷、瘀斑、頭臉部多處挫傷、紅斑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驗傷單三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內可稽。被告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向原告恫稱:「好幹!妳再拿我的大哥大(行動電話),我就將妳的手砍掉」;「機車不給我騎,我就放火燒掉」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由證人呂小燕證述綦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二、被告因有前揭家庭暴力事由,經原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同年六月九日以上開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七號裁定,禁止被告對原告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前開住處至少一百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等情,有該保護令附卷可按。詎被告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仍於上開住處,因不知某封信之寄信人為何人,欲詢問原告,原告惟恐被告對其施暴,遂至鄰居住處躲藏,詎被告仍至鄰居處尋找原告,因鄰居拒絕告知原告之行蹤,被告即與鄰居發生爭吵,原告見狀乃出面阻止,亦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隨即返回住處,並緊閉門戶,被告亦返回住處對原告稱:「看妳多會鎖,明日也會遇到」等語,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確定,判處被告拘投四十日在案,經本院查詢被告前科紀錄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院斟酌被告多次毆打及以言語攻擊原告,甚至經原告申請通常保護令後,仍遭精神上之侵害,顯有暴力傾向,足認原告因家庭暴力而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不可忍受之痛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不堪繼續同居,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據以請求離婚,自可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宗賢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 記 官 張巷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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