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典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投小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洪振明共同承包上訴人之工程,該工程至少須有二人參與,才能完成,上訴人寄予洪振明之存證信函中,將被上訴人甲○○同列被告,僅因提起訴訟時,認為金額很小才忽略。
(二)洪振明與被上訴人每月承包及銷售介紹至少五次以上,事實上在民國八十五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典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銷售工程,洪振明與被上訴人均共同參與,次數至少有五十次。
(三)依上訴人工程款之發放,本月份均於次月份十五日前發放,如果被上訴人與本件工程無關,其八十六年三月份工資分文未取,為何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也曾多次當面至公司或以電話告知工程銷售貨款已收受之事實,且亦知購買本件貨品之人及其安裝地點。
(四)洪振明與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三月承包上訴人工程,工資均是合併發放,由載貨到組裝完工,一人絕無法單獨完成,因物件體積龐大,工地狀況複雜,施工須有二人之協力,是洪振明至上訴人公司載貨之後,也必定由該二人共同組裝。
(五)證人邢秀萍是貨品的點交人,已於原審到庭證明貨品係被上訴人與洪振明一同來載,其不知買賣行為,亦屬實情。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振明為夫妻關係,共同承包上訴人工程,該二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八十六年三月間,共同向原告訂購產品,售予渠等台南之友人,惟迄今尚積欠剩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為其前夫洪振明,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⑴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所載之聯絡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洪振明,而非被上訴人,不得以該二人為夫妻關係,遽以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及⑵證人邢秀萍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與其前夫至上訴人公司載貨,然亦陳被上訴人有無購貨乙節伊並不清楚,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搬貨此一客觀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為本件契約當事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以:⑴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所銷售衛浴設備之組裝工程,均交由被上訴人及其前夫承攬,次數已不知凡幾,而衛浴設備由搬運至組裝完成,均有賴於二人以上之協力,可知被上訴人亦是工程之承攬人,無法置身事外;⑵被上訴人設與本件買賣無關,其八十六年三月份工資經上訴人扣抵而分文未取,為何未提出異議;⑶被上訴人與洪振明共同載貨,亦知購買本件貨品之人及其安裝地點,既然其前夫無資力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云云,因而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然依據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依上開條文所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相對人,權利發生要件始能獲得滿足,惟依其主張事由,即:被上訴人與其夫洪振明共同承攬工程、洪振明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節,均與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係由被上訴人作成此一待證事實,漠不相干,蓋承攬工程之人,未必提出買賣之要約,而有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是買賣行為成立後,有無能力履行之問題,已偏離法律要件太遠,至被上訴人前有工資經扣抵未為異議乙節,亦無推認被上訴人即為買賣契約相對人之效力。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觀之,「客戶名稱」記載為訴外人羅俊桀、聯絡人記載為洪振明,有該明細表附卷可稽,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承:何人向其訂購整體浴室設備並不清楚,亦無資料可供查證等語,其主張已乏證據;再參以上訴人就同筆貨款,另案對洪振明及訴外人張添進所提起之訴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自稱向伊購買整體浴室設備之人為洪振明,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六號卷宗,查明屬實,其於本件改稱被上訴人亦為買受人,前後顯然不一;另酌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因為洪振明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等語,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相對人,而是因為被上訴人與洪振明前有夫妻關係,且有財產可供執行,僅在遂行其求償之目的,其請求自非可取。本件上訴人礙於法律知識欠缺,就系爭買賣關係興訟多次,對各審判決諄諄告知事項未能有所領會,徒然浪費司法資源而己。
四、綜上所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執持之攻擊防禦意見及新提之訴訟資料,皆不足以動搖原審對其所為敗訴之判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國禎~B 法官 黃益茂~B 法官 林永祥
~B 書 記 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