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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日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戊○○

        丁○○

        己○○

        甲○○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壹角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即期美元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依約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及九.○九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本行調整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揭借款屆期尚有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於為向外國採購物資,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邀同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自原告墊付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之日起算,以一百八十天為限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銀行新台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以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被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一紙開發信用狀甲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一筆,該筆信用狀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計美金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且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貨訖,惟前項新台幣借款屆期未清償,此筆信用狀開狀墊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被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償還無效,除充償質押於本行之定存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折合美金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一角五分,充償開狀墊款本金美金三萬六九百三十二元九角,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利息美金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五分)外,尚積欠原告美金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一角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償還。

(三)被告鐘耀宗、鐘國森、鐘水木、甲○○等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日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償付之責任,被告鐘國森、甲○○雖未在借據上具名,但有保證書可證。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收到回單、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收到回單、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美金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壹角,美金部分並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即期美元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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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雅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利息部分:
┌─┬─────────┬────┬───────────┐
│  │本金金額(新台幣)│利息利率│利息期間              │
├─┼─────────┼────┼───────────┤
│一│伍拾伍萬元        │百分之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
│  │                  │點零玖  │至清償日止            │
├─┼─────────┼────┼───────────┤
│二│柒拾柒萬元        │百分之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
│  │                  │點捌肆  │至清償日止            │
└─┴─────────┴────┴───────────┘
(二)違約金部分:
┌─┬─────────┬───────────────────────┐
│  │本金金額(新台幣)│違約金利率及期間                              │
├─┼─────────┼───────────────────────┤
│一│伍拾伍萬元        │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
│  │                  │  ,利率百分之零點玖零玖。                    │
│  │                  │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
│  │                  │  壹點捌壹捌。                                │
├─┼─────────┼───────────────────────┤
│二│柒拾柒萬元        │①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  │                  │  止,利率百分之零點捌捌肆。                  │
│  │                  │②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壹│
│  │                  │  點柒陸捌。                                  │
└─┴─────────┴───────────────────────┘
附表二:
(一)利息部分:
┌─┬─────────┬───────────────────────┐
│  │本金金額(美元)  │利息利率及期間                                │
├─┼─────────┼───────────────────────┤
│一│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①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利│
│  │柒元壹角          │  率百分之捌點柒伍。                          │
│  │                  │②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拾點│
│  │                  │  叁肆。                                      │
└─┴─────────┴───────────────────────┘
(二)違約金部分:
┌─┬─────────┬───────────────────────┐
│  │本金金額(美元  )│違約金利率及期間                              │
├─┼─────────┼───────────────────────┤
│一│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①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利率│
│  │柒元壹角          │  百分之壹點零叁肆。                          │
│  │                  │②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貳點│
│  │                  │  零陸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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