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言明一個月後即可歸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如數將款項存入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詎事隔月餘,未見清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回覆儘速歸還,然並無確定日期,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限定期限,被告又於同月十九日函覆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分期清償,然又爽約,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數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另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以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PB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亦遭拒絕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票款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款憑條、存證信函、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主張原告應向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求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借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存證信函、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條文已擬制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票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王慶裕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借予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雖辯稱:原告應向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云云,惟查,票據乃是文義證券,於票據上簽名之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原告縱非直接授受當事人,亦不能自免於票據責任之外,所辯顯非可取。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已擬制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慶裕、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前揭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對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請求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則對於被告甲○○、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請求權部分,則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