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和原告則是妹婿關係,而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度,在其自宅經營大家樂在埔里至彰化地區相簽賭,於八十四年因詐欺、背信和娘家親姐姐訴訟,因而虧損二千多萬元,遭假扣押處分及數十人逼債。
(二)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至原告自宅,運用親戚之情誼,及以領取教職員之退休金後即可歸還為由,央求以原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埔里支庫,貸款共計六百萬元。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為此項債務糾紛事件,聲請埔里調解委員會調解,其內容為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利息、逾期費、違約金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詎被告竟背信,未依約定按月繳息。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二十五月已代償利息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曾多次口頭催討,及請諸朋好友調解,被告皆置之不理,八十九年六月初原告再次至被告處協調,導致打架,而被告乙○○拿刀攻擊,而至埔里派出所。
(五)原告目前經濟非常困苦,家中孩子不能諒解,因每月份薪資須代繳利息,家庭生計已面臨絕望,無奈之下訴之法律。
(六)埔里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九十五號調解內容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共計八月份,總金額÷每月應付利息(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二十五個月=訴之聲明金額。再依據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借貸契約明白標示換算方法為,利息:總本金×利率÷365×實際天數即0000000×10%÷12月×25日=0000000(利息金額),違約金:本金×%×365天÷實際違約天數即0000000元×0.1%×365天÷730天=290487,遲延利息:本金×利率×365天×實際遲延天數即809739元×10%×365天÷730妖=40487,總計0000000+290487+40487=0000000。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影本二紙、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影本一紙、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影本十六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四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本案之債務糾紛並無直接關係。
(二)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被告甲○○與原告在埔里鎮調解委員會完成後,被告甲○○同意把合資購買坐落南投地埔里鎮○○○段八三五號面積○.四三四五公頃農地一筆出售,而原告不願至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出售該筆土地,而現貸款已還清,兩造應互不相欠。
(三)六十六年被告甲○○邀原告出資十六萬元以原告自耕農身分購買上開土地,而現該筆土地價值已超過百倍,而原告卻盜刻印鑑,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向銀行私設抵押,並未經被告甲○○之同意。
(四)被告甲○○向銀行所貸款項,是以上開合購農地為抵押,而被告甲○○之權利為二分之一,足夠擔保該筆貸款,而該筆代款應由原告承擔,而不應由被告甲○○繼續繳納貸款。
(五)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被告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上開土地以每坪一萬元,由雙方擇一承購,以解決困境,而原告並沒有意見,以表明承購。
(六)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南投縣埔里調解委員會,雙方同意將合資農地變賣償還貸款,原告拒簽協議書,反對出售上開農地,而為原告設定抵押權。
(七)八十七年六月被告甲○○放棄此筆合資農地之股份,並告知原告之妻以後貸款本息應由原告承受,而當時被告甲○○所有之二分之一權利之時價,超過所貸之款。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至原告自宅,運用親戚之情誼,及以領取退休金即可歸還為由,央求以原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埔里支庫,貸款共計六百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為此項債務糾紛事件,聲請埔里調解委員會調突,其內容為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利息、逾期費、違約金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詎被告竟背信,未依約定按月繳息;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二十五月繳交利息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曾多次口頭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本案之債務糾紛並無關係,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被告甲○○與原告在埔里鎮調解委員會完成後,被告甲○○同意把合資購買坐落南投地埔里鎮○○○段八三五號面積○.四三四五公頃農地一筆出售,而原告不願至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出售該筆土地,而現貸款已還清,兩造應互不相欠;再被告甲○○向銀行所貸款項,是以上開合購農地為抵押,而被告甲○○之權利為二分之一,足夠擔保該筆貸款,而該筆代款應由原告承擔,而不應由被告甲○○繼續繳納貸款;八十七年六月被告甲○○放棄此筆合資農地之股份,並告知原告之妻以後本息應由原告承受,而當時被告甲○○所有之二分之一權利之時價,超過所貸之款,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以資抗辯。
三、經查;本件坐落南投地埔里鎮○○○段八三五號面積○.四三四五公頃農地一筆,為原告及被告甲○○於六十六年所合資購買,而因被告甲○○須金錢周轉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原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分別借款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再由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於被告甲○○,而約定由被告甲○○繳納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證,是此部分於法律上之評價乃為原告向合作金庫借款六百萬元後再轉借予被告甲○○,而雙方約定由被告甲○○向合作金庫繳納利息,並非原告所指係被告甲○○直接向合作金庫借款,則本件債務糾紛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借款原告所支付之利息,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即未向合作金庫繳納利息,而由原告代為繳納,而原告及被告甲○○為此債務糾紛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核延遲利息、違約金及代款本金後,對造人(即被告)願償還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新台幣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定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一次付清。(二)貸款本金累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尚欠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五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兩造同意由雙方出資購買之埔里鎮○○○段八三五號面積○.四三四五公頃變賣所得償還,貸款本金尚未償還前,對造人同意按月繳納利息。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調解書該合作金庫貸款之金額約定出賣兩造所合資購買之上開土地,而在未出售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前,應由被告甲○○清償該貸款之利息,且因未按時繳納利息,該借款已視為到期,而合作金庫欲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及上開土地,原告乃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先行借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清償上開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貸款五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清償五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甲○○清償為止按與合作金庫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自有理由,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清償該一百萬元之借款之餘額為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當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而清償該五百萬元借款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九,此有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利息於一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其計算方式如下:一百萬元借款所剩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之利息:809739×9.25%×2=149800,74900÷12=6241,149800+6241=156041,五百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0000000×9.9%×2=990000,495000÷12=41250,990000+41250=0000000,合計:156041+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文所定,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支付乃是利息,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金額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甲○○另辯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被告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上開土地以每坪一萬元,由雙方擇一承購,以解決困境,而原告並沒有意見,以表明承購,八十七年六月被告甲○○放棄此筆合資農地之股份,並告知原告之妻以後貸款本息應由原告承受,而當時被告甲○○所有之二分之一權利之時價,超過所貸之款云云,經查,被告甲○○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將上開土地以每坪一萬元由雙方擇一承購,然原告並未表示承購,且縱被告甲○○告知原告之妻願將該合資購買之土地二分之一讓售原告以清償借款,亦未為原告所同意,是被告抗辯以將上開土地權利二分之一讓與原告以代清償該借款,實不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五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九七元之利息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 益 茂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