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十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十二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明煌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林萬生律師
- 被告
- 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路○段六○之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 律師
丁○○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四十三萬三千元,原告甲○○新台幣三十六萬六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二○號、三二二號房屋,並已完所有權移轉及支付全部價款。其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載明「施工標準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施工建材、設備及其他一切設施品牌等皆以『建材設備說明』為準。」而依建材設備說明其結構部分:「本大樓經由結構工程師精心設計,樓板、樑柱、外牆均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RC結構,::具備承重、抗壓、防颱、防火、耐震等特性,堅固安全。」惟該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造成內外牆、樑柱、及樓梯等多處損壞,且經認定為半倒,經原告等檢查發現上揭損壞部分,其中草屯鎮○○路三二○號外牆即被告用以留為吊料口及配合消防箱配管施作之部分為磚造,與建材設備說明中必採用RC結構不同,更不具備擔保之耐震品質。而該建物部分因未採用RC結構,於契約上亦未以建築技術規則作為保證耐證之標準,致於上地震中造成外牆及樓梯等多處損壞,而草屯鎮絕大部分房屋並無發生損害,顯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示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依保證之結構品質派員修護,被告卻一大地推諉,迄今不為修復。
(二)原告等乃委請王竟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經其認為原告丙○○部分,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二○號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元,原告甲○○部分,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二二號修復費用為三十六萬六千元。且原告等以該損失向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後,經該分局核定分別為丙○○部分九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甲○○部分四十八萬八百十元,顯較原告二人所訴為低,更見原告等確有上開損害發生,為此爰依契約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相片十八張、九二一大地震受災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估價單影本、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聲請函查國稅局南投分局有關係爭房屋核定之損失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根據目前由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提供資料指出,此次九二一大地震規模為芮氏七.三級之大地震,其地震力「東西向最大地動加速度為989.21gal,地球的重力加速度為980gal,而此東西向的地加速度和在名間測站的最大地動加速度983gal同時超過重力加速度,創目前世界地震紀錄」,可知九二一大地震確為目前全世界上發生難見之數一數二之烈震,對於建物之破壞自所難免,尤其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物耐震力規定又明顯不足之下,要求建物不得有毀損,實屬過苛。
(二)依政府「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可知,地震規模大小與其所造成的災害未必有絕對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深淺及其震央附近人口稠密則其所造成的災害將很大,本次九二一大地震震源深度為一公里,係屬極淺層震,以致造成如此大之災害。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的人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度,或物體因受震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以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之破壞力,本次九二一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測之震度為南投六級。依政府「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之內容,可知因地震所致建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其一為地震本身的外力所造成,其二為建物所在基地的特性,其三為可能是建物本身體質的關係,故建物之絕非建物本身體質的良窳而已,地震本身所產生之外力即震度強弱實為主因,依該手冊所指:「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二百五十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九百八十九gal及九百二十一gal,已超過建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一語道出地震力即水平最大加速度達到二百五十gal以上時,其震動強度已足使建物倒塌,已無關建物本身體質之良窳。經由上述說明可知,建物之耐震與九二一大地震震度相關,而震度之表示係以水平加速度數值gal表示,此次根據中央氣象局所發佈各地地震儀所測本建物座落所在草屯地區之「草屯國小」觀測站之結果為東西向最大地表加速度為三百二十五.三四gal,南北向為二百五十七gal,垂直為二百二十三.八八gal,而縱依系爭建物設計時即八十三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地震分區來看,南投縣為「中震區」,即抵禦地震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僅為○.二三g,基於一個g等於九百八十gal,經換算可得○.二三×九百八十為二百二十六gal,此數值與九二一大地震在草屯區所發生之地震力相較,已超過法規對建物耐震規定甚多,故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會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有所毀損,自可理解。又原告依建材設備說明其結構部分具承重、抗壓、防颱、防火、耐震等特性,而耐震一詞解為無論地震震度多強皆能抵擋之說法,令人無法苟同,試問建材設備說明所稱結構具「承重」,難道可無限制承重嗎?「抗壓」可無限制抗壓嗎?「防火」可抵禦足可使鋼筋融化之熱度嗎?同理,所稱耐震可以抵禦足以使山崩地裂之強震嗎?既然政府法規就建物耐震分設級數標準,論建物之耐震程度亦即判定之損壞或倒塌責任,自應審酌法規對建物所設定之耐震力為何,地震力超過法規標準時,建物發生損壞或倒塌自是可以預料及概見。且此次九二一大地震地震力遠大於日本阪神大地震,而我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的耐震設計標準只有日本的二分之一,而日本政府能向國人致歉並以天災處理阪神大地震,未追究建商責任之道理很單純,那就是阪神大地震之地震又超過日本政府之建築法規耐震標準。足證位於震央之本案建物目前損害程度輕微,實屬萬幸,其成因係九二一大地震力超過法規耐震標準使然,原告質疑建物體質不良,不僅無據,縱為屬實,亦是地震力大於法規耐震標準,被告亦可抗辯事出不可抗力而主張免責。
(三)被告投資建設系房屋在碧山路三二○號房屋後側緊鄰中庭之牆面,係依圖面施作RC構造,並非主體結構之承重牆,而其中部份於地震中震裂者,乃為施工期間之吊料口及配合消防箱配管施作部分,其雖為磚造施作,但符合建築常規,且不致影響大樓結構安全,此有設計及監造建築師陳世榮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結構安全證明書可稽,被告並無違契約約定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原告等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顯依法無據。
(四)退步言之,原告等指摘被告未依約施作RC結構,僅為緊鄰中庭,其中用為吊料口及消防箱所在部分區域之外牆始為磚造,其餘皆為RC結構施作,然原告等之請求卻不只包括該部分之毀損賠償,而前被告已提出建築師證明書說明,此部分為磚造施作是施工期間之吊料口及配合消防箱配管施作,符合建築常規規定,縱此部分被告主張無理,惟原告等其餘請求賠償部分則無關於外牆涉及磚造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指出被告有何違反約定,則原告其餘請求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地震圖正本、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營建組制作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影本、結構安全證明書、中央氣象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發佈之各測站之地震記錄。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世榮並命其提出系爭建物施工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二○號、三二二號房屋,並已完所有權所有權移轉及支付全部價款。其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載明「施工標準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施工建材、設備及其他一切設施品牌等皆以『建材設備說明』為準。」而依建材設備說明其結構部分:「本大樓經由結構工程師精心設計,樓板、樑柱、外牆均採用永久性鋼筋混凝土,RC結構,::具備承重、抗壓、防颱、防火、耐震等特性,堅固安全。」惟該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產生內外牆、樑柱、及樓梯等多處損壞,經原告等檢查發現上揭損壞部分,其中草屯鎮○○路三二○號外牆即被告用以留為吊料口及配合消防箱配管施作之部分為磚造,與建材設備說明中必採用RC結構不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相片十八張,及證人陳世榮提出之施工圖附卷足佐,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建之房屋並無契約內容所保證耐震之品質,據以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建築技術規則既就建物之高度、結構、防音、採光、聯外道路、防火、防風、使用面積、基地性質、防震等均加以規範,建物建造者自以該規則為其保證之標準為已足。倘非如此,而將承重解為可無限制承重,抗壓解為可無限制抗壓,防火解為可抵禦足可使鋼筋融化之熱度,則不啻課以建物建造者過重之責任,且建築技術規則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就被告建造之系爭房屋,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反有關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耐震規定,其徒以因地震遭受損害,即稱被告所建係爭建物無耐震品質,尚嫌無據。次查,本次九二一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測之震度為南投六級,依政府「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之內容,可知因地震所致建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其一為地震本身的外力所造成,其二為建物所在基地的特性,其三為可能是建物本身體質的關係,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九百八十九gal及九百二十一gal,已超過建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系爭房屋所在之草屯鎮,位在車籠埔斷層上,且根據中央氣象局所發佈各地地震儀所測本建物座落所在草屯地區之「草屯國小」觀測站之結果為東西向最大地表加速度為三百二十五點三四gal,南北向為二百五十七gal,垂直為二百二十三點八八gal,而縱依系爭建物設計時即八十三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地震分區來看,南投縣為「中震區(地震二區)」,該區對應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為Z=○.二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地震圖正本、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營建組制作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影本、中央氣象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發佈之各測站之地震記錄在卷可按,是以於系爭建物所在地,其抵禦地震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僅為○‧二三g,基於一個g等於九百八十gal,經換算可得○‧二三g×九百八十為二百二十六gal,此數值與九二一大地震在草屯區所發生之地震力相較,已超過法規對建物耐震規定甚多,故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會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有所毀損,自可理解。此外,草屯鎮位於車籠埔斷層上,本次九二一地震於草屯鎮除造成烏溪橋斷裂迄今無法修復、九九峰地層滑動崩塌、草屯鎮公所前台十四線扭曲並隆起外,民生三街、富林路、虎山路、正義街、民生路、新生路多處民宅倒塌成危樓,草屯商工、南開工專、草屯鎮公所、台灣手工業研究中心、天主教堂等公共建物嚴重受創,災情頗為慘重,地震之威力可見一般,被告抗辯位於震央之本案建物之毀損,因係九二一大地震力超過法規耐震標準使然,原告質疑建物體質不良,不僅無據,縱為屬實,亦是地震力大於法規耐震標準,係不可抗力等語,尚屬可採。
三、系爭房屋其中草屯鎮○○路三二○號外牆,於施工時經被告用以留為吊料口及配合消防箱配管施作,故該處牆面部分為磚造,與建材設備說明中必採用RC結構不同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與兩造間所訂契約不符甚明。惟原告就所受損害得以請求損害賠償,除被告施作之建物有上開與契約不符之處外,尚須與其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系爭房屋其中草屯鎮○○路三二二號外牆,仍係RC結構,並無三二○號部分磚造之情形,惟仍有原告所指稱之裂痕發生,至於與外牆無關之屋內樓梯等處,亦有原告所指稱之裂痕及損害,是以外牆部分是否採RC結構,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所稱之損害,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不可抗力所造成,已如前述,縱使外牆部分全為RC結構,房屋受不同程度之損害在所難免,尚難遽以被告施作草屯鎮○○路三二○號外牆有部分非RC結構而為磚造,即認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宗賢
~B書 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