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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清償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明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明瓚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玖佰壹拾柒元,折合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柒佰零陸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麗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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