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甲○○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乙○○ 住南投縣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與原告同為青商會之會員,該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奧萬大餐廳舉行年終餐會,席間二人因細 故而起爭執,竟而造成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左側胸部挫傷、左骨盆側面及大腿處挫瘀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茲因 原告在埔里地區多年來均熱心公益及教育,除自行進修外亦身體力行,所 為屢獲表揚,獲頒之獎項不計其數,除出任南投家扶中心委員、南投縣宏 仁國中家長會副會長、埔里鎮南光國小家長會常務委員,更於上開青商會 中擔任要職,雖不敢自稱為名仕,但受地方人士之尊崇自可略窺一二,況 原告於青商會中十多年均任要職,曾任埔里分會會長、南投縣第二分會理 事長及總會第三十九屆會務執行長,詎料被告竟於青商會年終餐會中毆打 原告,使原告顏面盡失之餘,成為眾人茶餘飯後之閒聊話題,更造成會員 們之誤會,誤認原告人格瑕疵或為好鬥之徒。再者,事發後,原告實無顏 在行出席青商會之聚會,多年之耕耘付之一炬,精神所受之痛苦甚大,不 可言喻,而原告現任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周遭親友或往來客 戶均知曉此事,頻頻關切更令原告深感困擾,而無心工作,究此一切均因 被告當眾毆打、羞辱原告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甚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之成立故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其所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縱未致公然侮辱 之程度,且無散怖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台上自第三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今被告公然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犯 行既經認定,且係發生在原告參與多年之青商會年終聚餐上,諸多會友均 見聞,對於原告之清譽不可謂無損害,其造成原告在身心及名譽上不可彌 補之傷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及聲明所述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影本一件、 當選證書影本六件、聘書影本四件、獎狀影本四件、證明書影本三件、在職 證明書一件、護照影本一件、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財產總歸戶清冊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傷害其身體,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係 認定被告與原告互毆,惟事實上是被告於原告傷害被告時,為防衛自己權 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埔里青商會會長趙德方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奧萬大餐廳舉行年終餐會,宴請擔任會務之現職幹部及一些地方人士,被 告時任副會長,故亦在邀宴名單。而原告過去雖曾為會長,惟已屬OB會 員,且非現職幹部,故未在會長邀宴之列,然原告知有聚餐,仍自行到場 。席間,原告對未被邀請之列,對會長頗有微詞,又藉機質問前會長黃啟 盛在任之相關會務,而與黃啟盛起口角爭執,被告在場聞見,基於當時擔 任常務理事一職,對會務亦有了解,乃善意在旁幫黃啟盛解釋說明當時之 會務情形,殊知,原告竟指責被告偏袒黃前會長,雙方遂而起口角,孰料 ,原告甚覺不悅,二話不說,即端起桌上之溫熱火鍋湯往被告身上潑灑, 致被告臉部及身上多處有輕微燙傷,而紅腫疼痛,又未及被告擦淨身上之 湯料,原告復趨前推打,被告基於正當防衛,乃出手抵抗反擊,才致原告 身上些許瘀傷,被告因原告毆打亦多處挫瘀傷。惟爭執很快在與會之青商 會友勸解下,雙方握手言歡,時國大代表馬長風亦出面打圓場,並邀呼會 友再至埔里鎮上雅咖啡簡餐餐廳吃宵夜聊天,被告亦應呼隨去,原告則稱 ,他十分鐘後就到。一行人不知有異,即往上開餐廳前去。事後,原告並 未果真隨去,約過半個小時,忽有七、八位年青黑道兄弟手持棒狀不明凶 器,從店外衝進來找被告,且問稱你與「林董」有過節?在場會友未及反 應,該七、八名年青人即限制被告活動之自由,要將被告架持出去毆打, 在場會友見狀即上前幫忙欲拖回被告,此時,該七、八位年青人即不分青 紅皂白,分持不明器物攻擊在場之人,且搗毀店內器物。上情有在場聞見 之沈妙玲、趙德方、黃啟盛、馬長風、陳清龍、張為濱等人可以證明。並 有曾在刑事庭作證之瘖啞會友陳孟甫作證內容手抄本可稽,是整個事件真 正被侮辱、毆打的是被告,而非原告。 ㈢、事後,被告雖心有不甘,惟因多位會友從中協調,被告想事件可以平息和 解,故未至醫院驗傷,殊知,原告惡人先告狀,竟取具診斷書狀告被告, 刑事庭未明真相始末,竟認雙方互毆,而判決被告有罪,實是冤枉。被告 出手反擊原告實是係基於正當防衛,依法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證詞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沈妙玲、趙德方、黃啟盛、 馬長風、陳清龍、張為璸。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月十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奧萬 大餐廳埔里青商會舉行尾牙餐會上,席間因反訴被告對未被邀請之列,對 會長頗有微詞,又藉機質問前會長黃啟盛在任之相關會務,而與黃啟盛起 口角爭執,反訴原告在場聞見,基於當時擔任常務理事一職,對會務亦有 了解,乃善意在旁幫黃啟盛解釋說明當時之會務情形,殊知,反訴被告竟 指責被告偏袒黃前會長,雙方遂而起口角,孰料,反訴被告即端起桌上之 溫熱火鍋湯往反訴原告身上潑灑,致反訴原告告臉部及身上多處有輕微燙 傷,而紅腫疼痛,亦因反訴被告之毆打而致手臂肩膀亦多處瘀挫傷。事後 反訴原告與其他會友至南投縣埔里鎮上雅咖啡簡餐餐廳吃宵夜聊天,反訴 被告竟教唆七、八位年青人手持棒狀不明凶器,從店外衝進來找反訴原告 ,且問稱你與「林董」有過節?在場會友未及反應,該七、八名年青人即 限制反訴原告活動之自由,要將反訴原告架持出去毆打,在場會友見狀即 上前幫忙欲拖回被告,此時,該七、八位年青人即不分青紅皂白,分持不 明器物攻擊反訴原告,幸經在場之會友搭救,始幸免於難。 ㈡、反訴原告平日熱心公益,歷任埔里國際青商會秘書長、常務監事、副會長 ,埔里家扶中心委員及義勇消防隊員等職,在職表現皆可圈可點,頗獲好 評,在地方上甚受尊崇。詎料反訴被告竟在青商會尾牙餐會以熱湯潑灑反 訴原告,以公然羞辱、傷害反訴原告,事後復教唆黑道弟兄挾持限制反訴 原告之自由並遂行毆打,致反訴原告在名譽上、身心上、自由上遭受極大 之難堪、痛苦和恐懼。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今反訴被告 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名譽、自由等犯行,既有在場見聞之多位青商會可 資傳證,至堪認定,對反訴原告之傷害不可謂不小,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 ,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聲明所述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影本一件、證詞影本一件 、獎狀影本七件、證書影本一件、聘書影本一件為證。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月十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奧萬 大餐廳埔里青商會舉行尾牙餐會上,與反訴原告因細故爭執,在站立起來 時不慎帶起桌上之火鍋湯料,濺到反訴原告身上,並非反訴被告故意潑灑 反訴原告,更未於席間毆打反訴原告,實際上是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 ㈡、反訴被告更未曾唆使七、八位年青人至南投縣埔里鎮上雅咖啡簡餐餐廳去 毆打反訴原告及限制其行動自由,此部分顯係反訴原告之誣指。因此,反 訴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七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參閱。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青商會之會員,該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在 南投縣埔里鎮○○路奧萬大餐廳舉行年終餐會,席間原告與被告二人因細故而 起爭執,進而造成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 左側胸部挫傷、左骨盆側面及大腿處挫瘀傷之傷害。茲因原告在埔里地區多年 來均熱心公益及教育,除自行進修外亦身體力行,所為屢獲表揚,獲頒之獎項 不計其數,除出任南投家扶中心委員、南投縣宏仁國中家長會副會長、埔里鎮 南光國小家長會常務委員,更於上開青商會中擔任要職,受地方人士之尊崇, 況原告於青商會中十多年均任要職,曾任埔里分會會長、南投縣第二分會理事 長及總會第三十九屆會務執行長,經被告於青商會年終餐會中毆打原告,使原 告顏面盡失之餘,成為眾人茶餘飯後之閒聊話題,更造成會員們之誤會,誤認 原告人格瑕疵或為好鬥之徒,又於事發後原告實無顏在行出席青商會之聚會, 多年之耕耘付之一炬,精神所受之痛苦甚大,不可言喻;另原告現任林園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周遭親友或往來客戶均知曉此事,頻頻關切更令原告 深感困擾,而無心工作,究此一切均因被告當眾毆打、羞辱原告所致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 間,係埔里青商會會長趙德方宴請擔任會務之現職幹部及一些地方人士,在埔 里鎮奧萬大餐廳尾牙聚餐,被告時任副會長,故亦在邀宴名單。而原告過去雖 曾為會長,惟已屬OB會員,且非現職幹部,故未在會長邀宴之列,然原告知 有聚餐,仍自行到場。席間,原告對未被邀請之列,對會長頗有微詞,又藉機 質問前會長黃啟盛在任之相關會務,而與黃啟盛起口角爭執,被告在場聞見, 基於當時擔任常務理事一職,對會務亦有了解,乃善意在旁幫黃啟盛解釋說明 當時之會務情形,殊知,原告竟指責被告偏袒黃前會長,雙方遂而起口角,孰 料,原告甚覺不悅,二話不說,即端起桌上之溫熱火鍋湯往被告身上潑灑,致 被告臉部及身上多處有輕微燙傷,而紅腫疼痛,又未及被告擦淨身上之湯料, 原告復趨前推打,被告基於正當防衛,乃出手抵抗反擊,才致原告身上些許瘀 傷,被告出手反擊原告實是係基於正當防衛,依法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青商會之會員,該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奧萬大餐廳舉行年終餐會,席間原告與被告二人因細故 而起爭執,進而造成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 告左側胸部挫傷、左骨盆側面及大腿處挫瘀傷之傷害,被告傷害之犯行亦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仁愛粽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七號被 告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加害人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自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然而當事人之行為,是 否造成他造名譽受損,應以其行為之內容以為評斷,有以言詞貶損他人者,有 以掌摑他人臉頰,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者,非僅一端。因此,並非所有之身體傷 害行為,皆足以造成被害人之人格權之名譽受損,應綜合考量其傷害發行為生 之原因及其傷害行為之方式等一切情狀,以判斷被害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是否因此受損,及其人格受損與其身體受傷害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經 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傷害事件之發生,據被告辯稱:當晚係埔里青商會會長趙 德方宴請擔任會務之現職幹部及一些地方人士,在埔里鎮奧萬大餐廳年終尾牙 聚餐同時召開會議。被告當時係擔任副會長之職,故亦在邀宴名單。而原告過 去雖曾為會長,惟已屬OB會員,且非現職幹部,故未在會長邀宴之列。然而 原告知有聚餐,仍自行到場。席間原告對其未被邀請之列,而對會長頗有微詞 ,又藉機質問前會長黃啟盛在其任內之相關會務,而與訴外人黃啟盛起口角爭 執,被告在場聞見,基於當時擔任常務理事一職,對會務亦有了解,乃善意在 旁幫訴外人黃啟盛解釋說明當時之會務情形,殊知,原告竟指責被告偏袒黃前 會長,雙方遂而起口角,原告甚覺不悅,二話不說,即端起桌上之溫熱火鍋湯 往被告身上潑灑,致被告臉部及身上多處有輕微燙傷,而紅腫疼痛,又未及被 告擦淨身上之湯料,原告復趨前推打,被告基於正當防衛,乃出手抵抗反擊等 情。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趙德方、黃啟盛、馬長風、陳清龍、張為璸等人到庭 結證屬實。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之內容所載,當時 兩造係為互毆之情況觀之,可見原告當時確有質問該青商會前會長黃啟盛在其 任內之相關會務問題,因口氣不佳,而致生爭執,且有以桌上之溫熱火鍋湯潑 灑被告等情事。與原告所稱其係在站立起來時不慎帶起桌上之火鍋湯料,濺到 被告身上,及被告當眾毆打及羞辱原告等情,尚屬有間,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 採。查兩造皆為國際青商會埔里分會之會員,皆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渠等在 青商會之年終餐會上,因細故而大打出手,在場之會員對於原告之名譽評價, 當然有所減損。惟考究其名譽損害之原因,則係由於原告在餐會質疑前任會長 ,影響餐會之和諧氣氛,進而滋生爭執,在勸阻未果之情況下,復以熱湯潑灑 被告,因而引發互相拉扯及毆擊,原告上開有失形象之舉措,已足以造成在場 會員心目中對於原告名譽之貶損,而非由於原告之身體被毆受傷,即對其名譽 產生貶損之評價。基此,本件原告之名譽受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月十日晚間,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奧萬大餐廳埔里青商會舉行尾牙餐會上,席間因反訴被告對未被邀 請之列,對會長頗有微詞,又藉機質問前會長黃啟盛在任之相關會務,而與黃 啟盛起口角爭執,反訴原告在場聞見,基於當時擔任常務理事一職,對會務亦 有了解,乃善意在旁幫黃啟盛解釋說明當時之會務情形,殊知,反訴被告竟指 責被告偏袒黃前會長,雙方遂而起口角,孰料,反訴被告即端起桌上之溫熱火 鍋湯往反訴原告身上潑灑,致反訴原告告臉部及身上多處有輕微燙傷,而紅腫 疼痛,亦因反訴被告之毆打而致手臂肩膀亦多處瘀挫傷。事後反訴原告與其他 會友至南投縣埔里鎮上雅咖啡簡餐餐廳吃宵夜聊天,反訴被告竟教唆七、八位 年青人手持棒狀不明凶器,從店外衝進來找反訴原告,且問稱你與「林董」有 過節?在場會友未及反應,該七、八名年青人即限制反訴原告活動之自由,要 將反訴原告架持出去毆打,在場會友見狀即上前幫忙欲拖回被告,此時,該七 、八位年青人即不分青紅皂白,分持不明器物攻擊反訴原告,幸經在場之會友 搭救,始幸免於難。反訴被告以公然羞辱、傷害反訴原告,事後復教唆黑道弟 兄挾持限制反訴原告之自由並遂行毆打,致反訴原告在名譽上、身心上、自由 上遭受極大之難堪、痛苦和恐懼,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其於當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奧萬大餐廳埔里青商 會舉行尾牙餐會上,與反訴原告因細故爭執,在站立起來時不慎帶起桌上之火 鍋湯料,濺到反訴原告身上,並非反訴被告故意潑灑反訴原告,更未於席間毆 打反訴原告,實際上是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更未曾唆使七、八 位年青人至南投縣埔里鎮上雅咖啡簡餐餐廳去毆打反訴原告及限制其行動自由 ,此部分顯係反訴原告之誣指。因此,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月十日晚間,在南投縣 埔里鎮○○路奧萬大餐廳埔里青商會舉行尾牙餐會上,因反訴被告與前前任會 長黃啟盛起口角爭執,反訴原告在場幫黃啟盛解釋說明當時之會務情形,而與 反訴被告起口角爭執,反訴被告即端起桌上之溫熱火鍋湯往反訴原告身上潑灑 ,致反訴原告告臉部及身上多處有輕微燙傷,而紅腫疼痛,並因反訴被告之毆 打而致手臂肩膀亦多處瘀挫傷等事實,惟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其受傷 之事實,並未提出驗傷證明以實其說;惟關於反訴被告與其前任會長黃啟盛起 口角爭執,及反訴被告端起桌上之溫熱火鍋湯往反訴原告身上潑灑,進而雙方 發生拉扯互毆等事實,則據證人趙德方、黃啟盛、馬長風、陳清龍、張為璸等 人到庭結證屬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之行為,是否造成他造名譽受損,應以其行為之內容以為評斷,並非 所有之身體傷害行為,皆足以造成被害人之人格權之名譽受損,應綜合考量其 傷害發行為生之原因及其傷害行為之方式等一切情狀,以判斷被害人之人格在 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因此受損,及其人格受損與其身體受傷害間有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為斷。經查: 本件反訴被告因與其前任會長黃啟盛口角爭執,反訴原告勸解中反訴被告端起 桌上之溫熱火鍋湯往反訴原告身上潑灑之舉止,以在場之其他青商會友之觀點 視之,固足以認反訴原告之顏面受損,然而反訴原告進而與反訴被告互相拉扯 及毆擊,反訴原告上開有失形象之舉措,已足以造成在場會員心目中對於反訴 原告名譽之貶損,反而非由於反訴原告之身體被毆受傷,而對其名譽產生貶損 之評價。基此,本件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存在。 四、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教唆七、八位年青人手持棒狀不明凶器,於當晚至南 投縣埔里鎮上雅咖啡簡餐餐廳限制反訴原告活動之自由,並以明器物攻擊反訴 原告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雖請求訊問證人趙德方、黃啟 盛、馬長風、陳清龍、張為璸等到院證明反訴原告被毆之事及該七、八位年青 人從店外衝進店內有問反訴原告稱「你與林董有過節?」等情,為並無證據證 明該七、八名年青人所稱之「林董」即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反訴被告抗辯,應足採信。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其名譽受 損,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B 書 記 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