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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
腎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楊宗哲即埔里綜合醫院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至十月間,向原告訂購紅血球生長素及人工腎臟等器材,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聲請人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並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NE0000000、NE0000000,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二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元;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支票三紙以為憑據,詎到期日後均未獲兌現,為此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伊因為財務一時周轉不靈,不能如期付款,承原告體諒,給付緩期機會,然又適逢九二一地震,造成所有事業無法營運,以致支票全部跳票,所欠之藥款,希望用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等語,可知被告就上開款項之存在,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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