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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告
九聯天然石片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
被告
民豐營造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街四三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參加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因承攬台中市○○○○道及市民廣場景觀暨街道景觀改善工程」(下簡景觀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各類石材,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石材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花崗石、觀音石等石材,又實際上原告僅售予被告施工所需之各類石材,並未參與施作上開景觀改善工程,惟因兩造誤執制式承攬合約書而簽定系爭石材契約書,故探究該契約之本質應為買賣而非承攬。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石材貨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嗣原告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僅於簽立契約時先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帳號一六三─九、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給付原告,尚有餘款九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參加人丁○○實係擔任被告所承攬台中市政府景觀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而非被告所抗辯之轉包商,參加人丁○○與原告接觸洽談時,均自稱其係被告公司之人員。且被告否認向原告購買石材之事實,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中所載被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戊○○之印章,用以證明系爭石材買賣合約書中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俱非被告所有,然依一般公司營運情形觀之,公司持有二顆以上之公司大小章,以應不時之需,時有所見,況法律亦無明文限定公司僅能擁有一顆公司大小章,所有對外交易僅能使用公司設立時所蓋用之印鑑章,是被告不得僅憑系爭石材買賣合約書上關於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不符,即否認渠為買受人。再者,倘被告非系爭石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又何需簽發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作為定金交付原告?且被告既已聲稱業已支付承攬報酬於參加人乙○○、丁○○二人,則被告為何又收受原告所開立之號碼分別為XB00000000及XZ00000000、買受人均為被告、金額各為四十萬元及九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之系爭石材買賣統一發票二紙?是被告所辯,與事實顯不相符。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名片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向台中市政府投標「園道及市民廣場景觀暨街道景觀改善工程」並得標,旋於同年月日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由參加人乙○○、丁○○所開設之栓合工程行,而所約定之總價係連工包料。因之,關於上開工程之一切料貨,自係由栓合工程行自理,參加人是否再轉包予他人施作,亦係參加人與該他人間之事,與被告無涉,故兩造間並無買賣或承攬關係。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石材合約書,其中關於被告及被告公司代表人戊○○之印文,俱非被告及被告公司代表人戊○○所有,且被告亦未授權參加人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石材合約書,是系爭石材合約書既非被告所簽立,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石材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

㈢、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已出具切結書,表明渠二人向被告轉承包系爭工程之連工包料承攬報酬,業經被告付訖,且表明渠二人與供貨廠商間之貨款糾葛,概由渠二人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益證被告對參加人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訂合約並不知情。

㈣、依卷附原告公司簡約書「客戶名稱」欄之記載,係「淡江工程」,其下「公司地址」欄雖有載被告公司地址及電話號碼,惟均記載有誤,又該簡約書「公司大小章」項下之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名義之印文,俱非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所有,且該印文所示之印章亦非被告公司所刻用,此觀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日誌上所示之印文,與該簡約書上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名義之印文不同即明。又上開簡約書與系爭石材合約書上,關於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名義之印文,又係同一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益明系爭石材合約書或簡約書,俱係淡江工程、參加人丁○○或乙○○等人,以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所刻之印章並加以蓋用。

㈤、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雖分別為被告與原告,惟係被告基於與參加人之承攬關係給付渠二人之工程款,而之所以於系爭支票上以原告為受款人,係應渠二人請求如此記載使然。

三、證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抄錄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日誌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件、簡約書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告知乙○○、丁○○二人參加訴訟。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㈠、參加人乙○○部分:我是栓合工程行之負責人,參加人丁○○是我僱用的工地主任,我向被告承攬前揭台中市政府景觀改善工程,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參加人丁○○拿給被告的。

㈡、參加人丁○○部分:

⒈是我與被告就前揭台中市政府景觀改善工程之再簽立承攬契約,我是與栓合工程行一起承包,我也是栓合工程行之工地主任。我將向被告承攬之前揭台中市政府景觀改善工程再轉包給原告,系爭石材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淡江工程有限公司葉連根蓋的。

⒉系爭石材合約之貨款是付給原告。我是向被告承攬前揭台中市政府景觀改善工程,再轉包給淡江工程。

二、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以書狀表明告知訴訟之理由提出於本院,將訴訟告知乙○○、丁○○,經本院送達聲請訴訟書狀,乙○○、丁○○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庭參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台中市○○○○道及市民廣場景觀暨街道景觀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各類石材,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有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花崗石、觀音石等石材,又實際上原告僅售予被告施工所需之各類石材,並未參與施作上開景觀改善工程,惟因兩造誤執制式承攬合約書而簽定系爭石材契約書,故探究該契約之本質應為買賣而非承攬。被告向原告購買石材貨款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嗣原告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僅於簽立契約時先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帳號一六三─九、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給付原告,尚有餘款九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向台中市政府投標前開景觀改善工程並得標,旋於同年月日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由參加人所開設之栓合工程行,而所約定之總價係連工包料,故關於上開工程之一切料貨,自係由栓合工程行自理,參加人是否再轉包予他人施作,亦係參加人與該他人間之事,與被告無涉,是兩造間並無買賣或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買賣石材之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花崗石、觀音石等石材,貨款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嗣原告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僅於簽立契約時先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帳號一六三─九、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給付原告,尚有餘款九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經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調取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標得前開台中市政府景觀改善工程後,旋於同年月日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由參加人所開設之栓合工程行,而所約定之總價係連工包料,故關於上開工程之一切料貨,自係由栓合工程行自理,與被告無涉。惟果係如此,何以系爭石材契約書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立?被告雖辯稱系爭石材合約書中,關於被告及其公司代表人戊○○之印文,俱非被告及其公司代表人戊○○所有,被告亦未授權參加人乙○○、楊欽印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石材合約書。惟果係如此,被告又何需以原告為受款人而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四十萬元系爭支票一紙?且系爭石材契約書立合約人欄被告所蓋用之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固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互不一致,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則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相同,此有系爭石材契約書影本、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系爭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觀諸附卷可稽之參加人丁○○名片,係同時臚列被告公司及栓合工程行名義,益徵參加人丁○○亦係以被告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是被告僅以系爭石材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與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印文不同,即辯稱系爭石材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已出具切結書,表明渠二人向被告轉承包系爭工程之連工包料承攬報酬,業經被告付訖,並表明渠二人與供貨廠商間之貨款糾葛,概由渠二人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果係如此,在參加人丁○○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何以寄件人:即參加人丁○○之地址,須以被告公司之地址而為之,此有參加人丁○○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證,且參加人乙○○亦陳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參加人丁○○拿給被告的,並觀諸在卷可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買受人均為被告、金額各為四十萬元及九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與前揭卷附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金額及原告請款單臚列之金額亦相符合,益證被告所辯參加人係轉承包商並出具之切結書乙節,充其量僅係被告與參加人間事後釐清其內部關係之作為,自難以此即謂被告非系爭石材契約當事人。此外,從參加人丁○○一方面陳稱:「我是與栓合工程行一起承包(指被告所轉包之台中市政府景觀改善工程),我也是栓合工程行之工地主任」,一方面又陳稱:「系爭石材合約之貨款是付給原告。我是向被告承攬前揭台中市政府景觀改善工程,再轉包給淡江工程。」,而參加人實際上卻又印製同時臚列被告公司及栓合工程行名義之名片對外交往,綜此,倘以被告與參加人間複雜之內部關係,作為抗辯被告非系爭石材契約書當事人之理由,洵屬無據,不足採信,進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亦均難遽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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