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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辛○○

  • 原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人
  • 被告
    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送達代收人 庚○○   住 被   告 丁○○   住 丙○○   住 滿堂春餐廳即戊 甲○○○○○○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七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十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九公頃土地交 還原告。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丙○○交還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十一之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一三號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萬元為被告丁○○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九一三號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 ○.○○九○公頃,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為○.○○二七公頃、附圖F所示部分 ,面積為○.○九○七公頃、附圖M所示部分面積為○.○○二一公頃全部騰空交 還原告,及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十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九公頃土地 交還原告。 (二)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九一三號建物如附圖M所 示部分面積為○.○○二一公頃,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為○.○九○七公頃全部 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告滿堂春即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九一三號房屋如如附圖E所示部 分面積○.一四七八公頃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四)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九一三號上建物房屋如附圖 C所示部分面積為○.○二○二公頃、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九九九公頃,全 部騰空交還原告。 (五)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丁○○、丙○○應連帶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 ○○路九一三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租賃予被告丁○○,租期自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金為每月三十三萬元。 (二)被告丁○○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繳付原告租金,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共計九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中郵局七六八五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丁○○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台中 郵局八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丁○○表示除先行將被告丁○○繳交之保證金一百 三十二萬元扣抵四個月租金外,並告知被告丁○○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與 原告結清所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被告丁○○仍置之不理,是以雙 方之租賃契約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終止而消滅。系爭房屋現另有部分由被告京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滿堂春餐廳即戊○○、甲○○○○○○○○占有使用中,為 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丁○○、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滿堂 春餐廳即戊○○、甲○○○○○○○○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丁○○主張被告一期是交付一年一次之租金給原告,被告丁○○既未違約未付 租金達二期(即二年),故原告終止兩造之租約不合法云云,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第三條第二點載明:每月租金應於每月之始日給付,但承租人應於每一年度全年 之租賃始日簽發十二個月份租金之票據十二張一次交付出租人,並以每月之始日為 票據到期日,如票據到期日無法兌現時視同違約,故可證明兩造租金之給付方式為 每月之始日給付之,雖承租人應於每一年度全年之租賃始日簽發十二個月份租金之 票據十二張一次交付出租人,但該十二張票據仍是以每月之始日為票據到期日,可 見兩造間之租金支付方式仍為每月一期,每月之始日為付款日,故被告丁○○既已 積欠原告九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除先行將被告丁○○繳交之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 元扣抵四個月租金外,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租約核無不合,況被告丁○○就本件租 金之給付除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三個月租金以現金匯入原告台中分社設 於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之帳戶內外,餘其所交付之九張支票屆提示未獲兌現,故被告 上揭之答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滿堂春餐廳即戊○○、甲○○○○○○○○雖係向被 告丁○○分租系爭房屋而為次承租人,惟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丁○○間之租賃關係 ,則原告自得本「租賃物所有權」訴請被告丁○○、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滿堂春餐廳即戊○○、甲○○○○○○○○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五)另按租賃房屋之契約,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承租人雖得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然如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 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上字第七六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丁 ○○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被告丁○○於未得出租人之承諾即將系爭房屋全 部轉租予滿堂春餐廳等被告,故被告丁○○之轉租行為亦顯違背民法規定,原告除 得終止與被告丁○○間之租約外,自可本於「租賃物所有權」地位,請求被告滿堂 春餐廳等三名被告將房屋交還原告。 (六)被告丁○○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由廖淑霞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二張予原告, 用以支付每月到期之十二期租金,惟被告第一張支票到期日屆至前即向原告表示該 十二張支票之發票人廖淑霞早為拒絕往來戶,請原告不要將該十二張支票提示,否 則被告丁○○及發票人廖淑霞將會涉及詐欺刑事責任,且被告丁○○每月始日均會 以現金來換回該期之支票,原告不疑有他,遂承諾被告丁○○不將該十二張支票提 示,被告丁○○初始亦信守諾言於前三期租金給付到期日屆至時以現金匯入原告台 中分社設於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之帳戶內,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丁○○ 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屢次函催被告丁○○給付租金,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迄 今原告始知為被告丁○○所矇騙。 (七)被告丁○○雖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十二張支票用以支付本案前十二期之租金,惟 該以交付票據方式給付租金係屬間接給付(新債清償),而所交付之票據十二張未 完成清償,被告丁○○仍對原告負有給付租金之債務,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租金 之債務並不因其曾交付票據十二張而消滅,故被告丁○○給付票據十二張之行為不 等同於已完成給付租金債務,且以金錢清償租金之給付並無給付不能情形,被告丁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因而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且縱 使被告丁○○自該十二張支票之最後一張支票到期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迄今亦已 逾二期尚未給付租金,原告終止兩造租約亦為適法。 (八)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由原告出租予被告戊○○,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 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共計五年,另被告戊○○就系爭建物又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再向原告承租,被告戊○○於此二階段 之租賃期間,曾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表明 因其業務營運上需要,請求原告同意其在系爭建物上辦理增改建,並同時出具切結 書表明其所辦理之系爭建物增改建部份,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均無條件歸原告所有, 是以系爭建物上之增改建部分既是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及八十二年六月間 所增改建,並業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無條件放棄其對增改建部分之所有權而歸由原告 所有,則原告已屬取得系爭建物增物增改建部分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八十八年度南投縣稅捐稽處房屋稅繳款書一紙、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照片三張、支票影本八紙、公證書影本二份、申 請書二份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就測量現況。乙、被告丁○○、丙○○、滿堂春即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丁○○、丙○○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原告所簽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點載明:每月租金應於每月之始日 給付,但承租人應於每一年度全年之租賃始日簽發十二個月份租金之票據十二張一 次交付出租人,並以每月之始日為票據到期日,如票據到期日無法兌現時視同違約 。被告丁○○持客票十二張交付原告,原告均未提示兌現,被告何來違約未付租金 之事實。且被告一期是交付一年一次之租金給原告,而被告丁○○既未違約未付租 金達二期,原告並無權終止租約之權利。 (二)被告丁○○與原告租賃契約尚有效存在,被告丙○○當然無連帶賠償之理。且被告 滿堂春餐廳(即戊○○),被告大來KTV(即吳國樑)係向被告丁○○分租房屋 之次承租人,其等合法權源承租之租賃物自當受合法保障,自無騰空交屋之義務。 (三)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給付逾二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本件 被告丁○○交予原告之『一年一期』計十二張支票中,原告承認三張已兌領,二張 未提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八一月十五日),另外七張(發票 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 日),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併提示,且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鈞院審 理時才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易言之,被告丁○○係在『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方知曉支票退票,而原告亦在此日方告知退票一事。被告既然簽訂租賃 契約之時,係以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原告自應先就票據上行使其合法權利後 ,通知被告並定相當期限令被告有所準備方符合上開民法之規範。 (四)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丁○○,惟 不發生法律上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則其主張遲延給付租金一節與其提出之證據並不 相符,故其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由鈞院至現場履勘後,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繪測之複丈成果圖 顯示,系爭原告爭租予被告丁○○房屋及土地,並非『全部』轉租予其他被告,尚 有被告丁○○自行經營使用之茶鵝舖、自助火鍋店及一.一八八平方公尺之空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將承租之房地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並據此而行使終止本件租 賃契約,於法無據。 (六)建物所有權係以登記為效力要件,縱為違章建築亦係以實際起造人為所有權人,原 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援引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返還所占有之建物,除涉及訴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外,亦依法不合而無理由 。 三、證據:提租約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京華證券股皆有限公司方面: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以前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向被告丁○○承租至八十九年四月並已繳納租金完畢。 理  由 一、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其餘被告 主張原告有訴之追加之情形,惟查本件原告僅有事實、理由陳述之不同,其訴訟標的 均為同一,而並無訴之追加之情形,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 縣草屯鎮○○路九一三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租賃予被告丁○○, 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金為每月三十三萬 元,被告丁○○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繳付原告租金,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表示除先行將被告 丁○○繳交之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扣抵四個月租金外,並告知被告丁○○應於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與原告結清所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被告丁○○ 仍置之不理,是以雙方之租賃契約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終止而消滅。系爭房屋現 另有部分由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滿堂春餐廳即戊○○、甲○○○○○○○○ 占有使用中,為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所有權』訴請被告丁○○、 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滿堂春餐廳即戊○○、甲○○○○○○○○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被告丁○○、丙○○、滿堂春即戊○○、甲○○○○○○○○則以被告丁○○將 一年之租金以客票十二張交付原告,原告均未提示兌現,被告何來違約未付租金之事 實。且被告丁○○一期是交付一年一次之租金給原告,並未違約未付租金達二期,原 告並無權終止租約之權利,再被告丁○○交予原告之『一年一期』計十二張支票中, 三張已兌領,二張未提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八一月十五日), 另外七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一併提示,且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是被 告丁○○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方知曉支票退票,而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時, 係以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原告自應先就票據上行使其合法權利後,通知被告丁 ○○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丁○○給付租金後方符合民法之規範,而原告雖曾於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丁○○,惟不發生法律上通知 及催告之效力;另原告出租予被告丁○○房屋及土地,被告丁○○並非『全部』轉租 予其他被告,再系爭建物,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援引民法第七百七十六 條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建物,除涉及訴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外,亦依法不 合而無理由,是被告丁○○與原告租賃契約尚有效存在,被告丙○○當然無連帶賠償 之理。且被告滿堂春餐廳(即戊○○),被告大來KTV(即吳國樑)係向被告丁○ ○分租房屋之次承租人,其等合法權源承租之租賃物自當受合法保障,自無騰空交屋 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向被告丁○○承租至 八十九年四月並已繳納租金完畢。 五、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草屯鎮○○路九一三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租賃予被告丁○○,租期自八十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金為每月三十三萬元,被告丁○○ 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今未繳付原告租金,而系爭房屋現另有部分由被告京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滿堂春餐廳即戊○○、甲○○○○○○○○占有使用中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八年度南投縣稅捐稽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由本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履 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繳付原告租金,迄至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共計九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中郵局七六 八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丁○○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 台中郵局八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丁○○表示除先行將被告丁○○繳交之保證金一 百三十二萬元扣抵四個月租金外,並告知被告丁○○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與 原告結清所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被告丁○○仍置之不理,是以雙方 之租賃契約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終止而消滅云云,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二紙為證 ,惟查,依被告丁○○與原告所簽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點載明:每月租金應於每 月之始日給付,但承租人應於每一年度全年之租賃始日簽發十二個月份租金之票據十 二張一次交付出租人,並以每月之始日為票據到期日,如票據到期日無法兌現時視同 違約。而被告丁○○以發票人廖淑霞之支票十二張,到期日分別是八十七年九月至八 十八年八月之每月十五日,交付原告,而被告丁○○有支付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之租金,此有該租賃契約及支票影本九張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 以交付票據方式給付租金雖係屬間接給付(新債清償),而所交付之票據十二張未完 成清償,被告丁○○仍對原告負有給付租金之債務,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租金之債 務並不因其曾交付票據十二張而消滅,然亦應原告於每月將被告丁○○所交付之票據 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後,被告丁○○始負違約之責,而原告所收受之發票日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因時效已過,未提示,其餘之支票均 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提示,而遭退票,此有該支票九紙影本附卷可查,雖原告 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中郵局七六八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再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台中郵局八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丁○○表示除先行將被告丁 ○○繳交之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扣抵四個月租金外,並告知被告丁○○應於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與原告結清所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然如上所述, 原告與被告丁○○既已約定係交付票據作為支付租金,是應仍由原告提示上開票據未 獲兌現後,始得向被告丁○○再請求支付租金,而原告主張上開票據之帳戶早已拒絕 往來,所以未提示,惟此部分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並未依租賃契約行使 其權利,則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催告通知即不發 生催告之效力,而其基於此所為之終止契約即不發生效力。七、雖被告丁○○所支付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二 紙因時效已過,原告未提示,其餘之支票原告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提示,而 遭退票,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被告丁○○所支付之票據最後一張到期後亦 未再給付票據或現金以支付租金,而自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提示日後被告丁○ ○亦均再支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丁○○就所交付之票據外,自八十八 年八月十五日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亦已積欠租金達五月餘,達二期以上,而原告 除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積欠租金未付外,並於起訴狀 請求未給付租金,且為被告丁○○所收受,應可認對被告丁○○之請求給付租金之催 告,而被告丁○○經相當之期限即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繳納,則 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與被告 丁○○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失其效力。被告丁○○辯稱:原告與 被告丁○○之租約是一期交付一年一次之租金給原告,而被告丁○○既未違約未付租 金達二期,原告並無權終止租約之權利云云。然依原告與被告之租約第三條第二點記 載每月租金應於每月之始日給付,但承租人應於每一年度全年之租賃始日簽發十二個 月份租金之票據十二張一次交付出租人,並以每月之始日為票據到期日,如票據到期 日無法兌現時視同違約,故可證明兩造租金之給付方式為每月之始日給付之,雖承租 人即被告丁○○應於每一年度全年之租賃始日簽發十二個月份租金之票據十二張一次 交付出租人,但該十二張票據仍是以每月之始日為票據到期日,可見兩造間之租金支 付方式仍為每月一期,每月之始日為付款日,非被告丁○○所稱租金是每年計算一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十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 一七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 固定有明文。然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變更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明文所定。而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 號判例參照)。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六十七年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再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 於所有權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八○一號判例參照)。而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而非同一訴訟標的,於出租人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 」之情況,雖仍可出租該租賃物,然於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期時,該出租人僅得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九一三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 部分,面積為○.○○九○公頃,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為○.○○二七公頃、附圖 F所示部分,面積為○.○九○七公頃、附圖M所示部分面積為○.○○二一公頃, 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M所示部分面積為○ .○○二一公頃,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為○.○九○七公頃,被告滿堂春餐廳即戊 ○○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房屋如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七八公頃,被告 甲○○○○○○○○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房屋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為○. ○二○二公頃、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九九九公頃等之建物,交還原告,是以「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然上開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且非原告所建,而為被告 戊○○所建,此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提出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被 告戊○○之申請書及切結書為證,並以被告戊○○表明其所辦理之系爭建物增改建部 份,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均無條件歸原告所有等語置辯,然依前說明,本件系爭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所有權之讓與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是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是最初興建之人即被告戊○○,雖被告戊○○書 立切結書將其興建之上開建物讓與原告,然係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而上 開建物為原告出租予被告丁○○,此有租賃契約第一條、第六條第一款上記載可稽, 則本件原告是系爭建物之出租人而非「所有權人」,其係以「租賃物所有權人」而依 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建物,而非以「事實上處分權」或出租人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丁○○,被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滿堂春餐 廳即戊○○應將其占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九一三號土地上建物返還原告,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再被告丁○○所交付原告作為支付租金之十二張支票中,三張已兌領,二張未提示(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八一月十五日),另外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 年八月之發票日均為每月十五日之七張支票,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併提示 而遭退票,且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後被告丁○○均未再支付任何票據或現金予原告 ,是被告丁○○尚積欠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終止契約前之租金,另原告已 抵扣被告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而依原告與被告丁○○之租賃租約被告丙○○係為 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之租金及 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元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一、末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準備書狀(四)另 為不同主張及陳述,因本件已辯論終結,對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之主張 及陳述,本院不予斟酌,併此說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連同原告敗訴部分併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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