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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承良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庚○○○ 住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住台

         戊○○ 住台

             現

         己○○ 住南

         辛○○ 住台

         乙○○ 住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承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丙○○、戊○○、己○○、辛○○、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被告承良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七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承良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

(二)、被告承良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共計七百萬元,並簽立本票二紙,依約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本行調整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良公司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七百萬元。

(三)、另被告承良公司邀同被告庚○○○、丙○○、戊○○、辛○○、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外銷貸款融資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出口信用狀正本」,在外銷貸款融資契約額度五百萬元範圍內循環借款,循環動用日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借款人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計四紙,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五月三日、五月十日各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一百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共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清償期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被告承良公司均未繳納,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七件、本票三件、外銷貸款融資契約一件、撥款申請書四件、承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以上均影本)、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良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丙○○、戊○○、己○○、辛○○、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被告承良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七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承良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承良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共計七百萬元,並簽立本票二紙,依約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本行調整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良公司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七百萬元。另被告承良公司邀簽立「外銷貸款融資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出口信用狀正本」,在外銷貸款融資契約額度五百萬元範圍內循環借款,循環動用日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借款人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計四紙,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五月三日、五月十日各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一百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共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清償期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被告承良公司均未繳納,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庚○○○、丙○○、戊○○、己○○、辛○○、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承良公司、庚○○○、丙○○、戊○○、己○○、辛○○、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承良公司借款未還及被告庚○○○、丙○○、戊○○、己○○、辛○○、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外銷貸款融資契約、撥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承良公司、被告庚○○○、丙○○、戊○○、己○○、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九十一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高麗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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