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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偉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偉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同年四月九日借款五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遲延付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未再依約攤還,屢經催討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條文已擬制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違約金自起算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利率一成,逾六個月按利率二成計算)編號 債權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期一 五百五十六萬零 89.04.09 8.95% 89.05.10六百一十三元二 六百九十四萬九 89.04.09 8.75% 89.05.10千八百二十八元三 九十五萬元 89.04.08 8.95% 89.05.09四 五百萬元 89.04.09 8.95% 89.05.10五 四百萬元 89.03.29 8.75% 89.04.3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永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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