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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上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丁○○ 住

        戊○○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上鉅建設股份有公司、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查詢單、上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鉅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錢,我是連帶保證人,而上鉅公司因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而無法還款,並非蓄意不繳貸款,其他的銀行都有降利率,只有原告沒有,而希望原告方面能准我們暫緩清償,並降低利率。

丙、被告上鉅建設有限公司、丁○○、戊○○方面:被告上鉅建設有限公司、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上鉅建設有限公司、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查詢單、上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上鉅建設有限公司、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雖辯稱:上鉅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錢,我是保證人,而上鉅公司因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而無法還款,並非蓄意不繳貸款,其他的銀行都有降利率,只有原告沒有,而希望原告方面能准我們暫緩清償,並降低利率云云。惟其所辯或與本件無關,或原告不同意所提條件,故其所辯不足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 益 茂

~B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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