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 原告
-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 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執平字第二四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以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價款,將原告公司全部股份及所有不動產與生財器具、存貨等出售予雙聯公司,雙聯公司則以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價款,將花蓮縣慈安段十三棟房屋連同基地、公共設施出售與原告,雙聯公司並保證出售予原告之房屋,於過戶與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後,可向銀行貸款八千萬元以上,而以該貸款充作雙聯公司給付原告之部分價款。雙方並約定,如有違約不願承買,或不履行交付價款,或因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致不能依約付款,經催告願將已付定金全部予對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土地及房屋任由原所有權人另售他人,雙方均無異議。
(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揭花蓮縣慈安段十三棟房屋連同基地雖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楊珮青、古淑慧、吳健民等人,但因先前該等房地已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雙聯公司無力清償該借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銀行因此不願貸款,該公司關於銀行貸款八千萬元以上之保證落空,該公司因而未能依約付款。依契約約定,雙聯公司既不能依約履行付款,原告本得沒收其已付之二千萬元充作違約金,惟雙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台北世貿中心旅遊展中,已出售原告公司之會員卡,而原告公司負責人亦經辦理變更為被告,被告且一再揚言,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伊可以公司名義告貸云云,原告在被告此一脅迫下,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與被告簽立解約協議書。原告雖未在一年法定期間內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因該「協議」取得之債權,原告仍得拒絕履行。原告既得拒絕履行,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得依該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簽訂前揭解約協議書,雙方真意係分別代理原告公司與雙聯公司,此觀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就原訂之買賣契約同意作廢解約」即明,蓋原先簽訂買賣契約者為原告與雙聯兩家公司,並非乙○○與被告二人。此種情形,協議書所議定之權利義務應歸兩家公司享有負擔,而非被告與乙○○二人,故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原告行使抵押權之理。此等妨礙被告行使權利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執照、解約協議書影本,聲請訊問證人邱俊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所謂脅迫,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恐嚇之人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間,原告公司負責人亦經辦理變更為被告,被告且一再揚言,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伊可以公司名義告貸云云,原告在被告此一脅迫下,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與被告簽立解約協議書云云為其受脅迫之依據,惟原告之主張純屬子虛、被告否認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如何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自承被告當時已依約將花蓮縣吉安鄉○○段拾叁棟房地及公共設施等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楊珮青、古淑慧、吳健民等人,而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乃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哲園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可貸款八千萬元以上,前揭房地兩造作價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抵付買賣價金,保守估計以七成向銀行貸款絕無問題,所以未能貸成,乃因原告所指定過戶之人,本身資力不足,原告本身不願擔任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又無法覓得相當資力之人,以致銀行不願核貸,此誠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非被告有所違約。
(三)復按,原告已取得前揭作價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之吉安鄉之十三棟房地之所有權,而原告雖依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協議將哲園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但哲園公司尚有積欠銀行貸款一億三千餘萬元由被告負擔,且在訂約時被告已付訂金二千萬元,所以原告實無異已取得全部價金,雖原告也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但並未交付被告經營,立於不利地位乃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何能因被告揚言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伊可以公司名義告貸云云而受到威脅,且被告從未有過如原告所稱之舉動,被告嚴加否認,原告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四)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言,如其認被告有違約,原告儘可如其起訴狀所載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經催告後將被告所給付定金全部沒收,並主張其契約及法律上權利,何以原告從頭至尾不但未有任何被告違約之主張或通知。且在被告將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解約協議書由楊宗哲(乙○○之夫)所簽發、乙○○背書之六紙支票,經予提示而不獲兌付後,乃依法分別對背書人乙○○及發票人楊宗哲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經確定,果乙○○係因脅迫而簽訂解約協議書,則其豈有任令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而不加異議抗告之理,顯背離常情。
(五)再按,兩造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解約協議書解除雙方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原告夫婦出於主動懇求原告同意解約,並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突然電請被告前往台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十九鄰五四三號之八,雙聯公司前副總經理劉裕勝之處,原告夫婦透過劉裕勝並在劉裕勝處及經其見証,並無任何脅迫之舉,或不愉快之情事,此亦經劉裕勝在台東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原告夫婦涉嫌詐欺乙案中,到庭供證明確。是以雙方係在自由意志之下簽訂該解約協議書,相較原告夫婦在解約達成之初,對被告再三表示感謝之意,並保證簽發之本票、支票屆期必如數兌現之情,而今斷然翻認之心,真令人慨嘆氣憤。又,如果被告有所脅迫原告,則被告必希望儘快取回訂金二千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豈有再讓原告夫婦開票展延到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理,且原告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訂約自被告處取得訂金二千萬元,嗣後並借款一百萬元,短短四個月間即花用一空,無力歸還,被告豈有可能加以脅迫又讓其拖延欠款,實合常情。兩造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訂約後,被告誠意履約,且確實願用心經營哲園旅館,因此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哲園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即將接手經營,為推廣促銷哲園旅館,乃不惜花費重資,參加台北世貿中心之旅遊展,推銷會員卡,但所出售之會員卡尚不足支付參展之花費,且嗣後因原告之要求解約後,被告亦將先前參展預售之會員卡退費予承買人解決清楚,並無影響到哲園公司之任何權益,此情事亦為原告所明知,且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解約前之事,原告現今始提出此事,實為企圖拖延訴訟之藉口、託詞。
(六)兩造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一開始所載「茲有甲○○以下簡稱甲方,與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原訂之買賣契約,同意作廢解約」,其真意實即由被告甲○○代表雙聯公司,乙○○代表哲園公司,合意解除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約定,而依協議書之約定哲園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清償訂金二千萬元、借支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元,並由楊宗哲簽發六紙支票,乙○○背書,乙○○代表哲園公司簽發本票,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此經乙○○、楊宗哲當場同意開立,哲園公司、楊宗哲、乙○○等應依該解約協議書、抵押債務人、本票發票人、支票發票人、支票背書人等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負擔債務,至於甲○○與雙聯公司係基於何關係,由甲○○對哲園公司、楊宗哲、乙○○取得該項權利,非渠等所需過問,是故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該抵押權之利益歸還原告,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自無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對原告行使抵押權之理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陸紙、鈞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影本、鈞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影本、本票影本乙紙。
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以二億七千萬元價款,將原告公司全部股份及所有不動產與生財器具、存貨等出售予雙聯公司,雙聯公司則以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價款,將花蓮縣慈安段十三棟房屋連同基地、公共設施出售與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揭花蓮縣慈安段十三棟房屋連同基地雖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楊珮青、古淑慧、吳健民等人,但銀行並未以該不動產貸款予原告,兩造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再為協議,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就原訂之買賣契約,同意作廢解約,除約定被告哲園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清償訂金二千萬元、借支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元外,並由楊宗哲簽發六紙支票,乙○○背書,再由乙○○代表哲園公司簽發面額二千一百萬元本票一紙,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此經乙○○、楊宗哲當場同意開立。嗣被告所持前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聲請本院聲請被告返還借款支付命令經確定,又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執平字第二四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執照、解約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陸紙、本票影本、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影本、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堪信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脅迫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書立解約協議書解除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縱解約協議書有效,被告是否可取得抵押權。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已依約將花蓮縣吉安鄉○○段拾叁棟房地及公共設施等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楊珮青、古淑慧、吳健民等人,而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乃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哲園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以上揭於移轉前業經被告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之上揭花蓮縣吉安鄉房地貸款,乙方即被告保證可貸款八千萬元以上,此部分可折價二千萬元三個月,惟嗣後銀行未予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按一般銀行為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核准與否,固然有不動產所有人之信用及資力如何及不動產價值是否與設定之抵押權數額相當等考量,惟被告既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保證原告可貸得八千萬元以上,自不得以原告指定移轉之花蓮縣吉安鄉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楊珮青、古淑慧、吳健民之資力不足,作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然查,原告既自被告移轉前揭作價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之花蓮縣吉安鄉之十三棟房地之所有權,而原告雖依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協議時,將哲園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但原告尚有積欠銀行貸款一億三千餘萬元由被告負擔,且在訂約時被告已付訂金二千萬元,所以原告實無異已取得全部價金,雖原告也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但綜觀上情,原告並未因此立於不利之地位,原告主張因被告揚言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伊可以公司名義告貸而受到威脅云云,即乏所據。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解約協議書第一項,係約定原告乙○○就訂金二千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開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為保證清償,有該解約協議書在卷可按,若被告果有脅迫原告,則被告必希望儘快取回定金二千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豈有再讓原告夫婦開票展延到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理。再查,縱如原告所言而認被告有違約,原告儘可如其起訴狀所載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經催告後將被告所給付定金全部沒收,並主張其契約及法律上權利,然原告自被告將兩造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解約協議而由楊宗哲(乙○○之夫)所簽發、乙○○背書之六紙支票,經予提示而不獲兌付後,依法分別對背書人乙○○及發票人楊宗哲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分別確定在案,迄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經確定時,均未提出異議,果乙○○係因脅迫而簽訂解約協議書,則其豈有任令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而不加異議抗告之理。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邱俊嘉,該證人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台北世貿中心旅遊展中出售哲園公司會員卡,惟此待證事項與原告受脅迫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該證人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被告既否認有何脅迫解約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因受被告脅迫致為解約協議云云,洵無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兩造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一開始所載「茲有甲○○以下簡稱甲方,與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原訂之買賣契約,同意作廢解約」,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其真意應係由被告甲○○代表雙聯公司,乙○○代表哲園公司,合意解除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約定。而依協議書第一款約定,哲園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清償訂金二千萬元、借支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元,故經乙○○及其夫楊宗哲同意,由楊宗哲簽發六紙支票,由乙○○背書,再由乙○○代表哲園公司簽發面額二千一百萬元本票一紙,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是以哲園公司、楊宗哲、乙○○等應依該解約協議書,即應依抵押債務人及票據債務人之法關係對於被告負擔債務。至於甲○○與雙聯公司係基於何種關係,由甲○○對哲園公司、楊宗哲、乙○○取得該項權利,非渠等所需過問。是故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應將該抵押權之利益歸還原告,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自無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對原告行使抵押權之理云云,即有誤會,亦無可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執平字第二四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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