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顏瓊昌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南投
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從事自行車裝配及另配件之製造工場,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工廠生產線之小部分,委由訴外人祥瑞企業社加工管理,而被上訴人係此裝配線上之一作業員,擔任自行車組裝之工作,而且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及一切權益,均不受委外加工管理之改變及不利之影響,並受法律之保障。被上訴人得依其意願轉換或請調至其他適所之單位工作及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提出離職申請,並經上訴人准予離職等情,原審期間上訴人均詳加陳述並舉證證明,惟原審未查及此,自嫌疏失,難令人折服。
㈡、上訴人於原審期間曾請求傳訊證人以查證本件事實之真相,為均經為原審所不採;反之,被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其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審不察,竟予片面採信,其採證洵屬不當。
㈢、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已充分提供被上訴人之勞務及工作機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之情事,原審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從事自行車之裝配及其配件之製造工場,並將工廠生產線之小部分,委由訴外人祥瑞企業社加工管理。被上訴人係此裝配線上之一作業員,擔任組裝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上訴人通知需移轉其外包承攬商祥瑞企業社,並仍承繼原服務年資十三年六個月,另告知為轉納勞保費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無理由簽下離職書,嗣後訴外人祥瑞企業社宣稱該社並無特休、資遣費、退職金等情事。
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以詐欺手段所騙,而簽下離職同意書,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上訴人公司通知需移轉至其外包承攬商祥瑞企業社,並仍承繼原服務年資十三年六個月,另告知為轉納勞保為由,脅迫詐騙被上訴人簽下離職書,嗣後祥瑞企業社宣布該社並無特休、資遣費、退職金等福利措施,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撤銷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未至該社工作,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十三個月即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資遣費,竟遭上訴人拒絕,經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勞工課投訴,該府先後進行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會後均未達成協議,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自行車之裝配及其另配件之製造工廠,茲因經營環境,日異變遷,上訴人為了提升生產管理效率,增加市場競爭力,追求永續之經營,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工廠生產線小部分,委由訴外人祥瑞企業社加工管理,而被上訴人係此裝配線上之一員,擔任自行車組裝工作,而且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及一切權益,均不受委外加工管理之改變,並受法律規章之保障,又被上訴人得依其意願轉換或請調至其他適所之工作,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於是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對於工作有選擇,逕核准被上訴人離職,而被上訴人離職後,遂向南投縣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會,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鑑於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條件,於法不符,遂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迭次誠懇期盼被上訴人重回工作崗位,惟幾經協調,均未獲被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仍執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上訴人已充分提供被上訴人勞務及工作機會並無上開條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通知需移轉其外包承攬商祥瑞企業社,並仍承繼原服務年資十三年六個月,並告知為轉納勞保為由使被上訴人簽下離職書,嗣後祥瑞企業社宣布該社並無特休、資遣費、退職金等福利措施,被上訴人即未至該社工作,並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為上訴人拒絕,經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勞工課投訴,該府先後進行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會後均未達成協議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五八九六九號、00000000函附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二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八四○一九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資三字第○○五二○○七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與被上訴人同時離職之證人林彩玲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願辦理離職而調至祥瑞企業社工作,且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及一切權益,均不受委外加工管理之改變,並受法律規章之保障,又被上訴人得依其意願轉換或請調至其他適所之工作,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上訴人乃基於被上訴人對於工作有選擇,逕核准其離職,並無脅迫云云。惟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將員工轉讓除依上述之情形年資予以併計外,並不併計其年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及一切權益,均不變云云,惟被上訴人則稱其調至上訴人外包之祥瑞企業社後,並無特休、資遣費、退職金等福利措施,且因工作天數減少,使其薪資亦減少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一件,其上載明被上訴人之勞保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上訴人予以退保,改由祥瑞企業社續保,其投保薪資由原來之月薪二萬二千八百元降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有該異動資料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稱其勞動條件並未改變云云,實不可採。是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至祥瑞企業社工作,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改組、轉讓甚明。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至祥瑞企業社工作,其年資既無法併計,而上訴人如將被上訴人轉至祥瑞企業社工作,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若自動辭職將無法領得資遣費,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動辭職之理,是被上訴人稱其係遭上訴人以詐欺手段所騙,而簽下離職同意書,應為可採,此亦經證人林彩玲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動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云云,亦不可採。
四、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詐欺方法使被上訴人簽下離職同意書,而被上訴人已撤銷其離職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回復至原職原薪原工作條件及保留薪資等工作條件,本件可視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資遣費,而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其有效年資為十三年六十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查,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發給十三個月之資遣費,自於法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載,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離職時止,其投保薪資為月薪二萬二千八百元,爰依此數額為被上訴人遭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數額,並作為本件計算資遣費之標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依上開六個月平均薪資數額計算十三個月之資遣費則為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13×22800元=296400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稱被上訴人係改調至外包之祥瑞企業社工作,惟其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及一切權益,均不受委外加工管理之改變,並受法律規章之保障,及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B法官 謝耀德~B法官 劉邦遠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