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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
源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RY─六二六號曳引砂石車,由南投縣台十六線道路由名間鄉往集集鎮方向行駛,行經台十六線與全泥砂石場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全泥砂石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冒然左轉,適有訴外人何健宏所駕駛之車號IN─七三七號大貨車,搭載訴外人王國禮,沿南投縣集集鎮沿台十六線往名間鄉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煞車不及,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砂石車,使乘客王國禮受有右手嚴重壓碎傷併韌帶斷裂、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

㈡、本件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訴外人王國禮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王國禮八十五萬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而原告為其僱用人,並已先行賠償被害人王國禮八十五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業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繳納易科罰金十六萬餘元,而原告在被告刑事訴訟期間,均不願出面為被告和解,迨至判刑後再出面和解,使被告平白受判刑,故被告不願為本件給付。

㈡、按法官誤判造成冤獄,由國家賠償,公司業務經理因錯估情勢,造成生意鉅額虧損,亦是由公司承擔,因此具有僱傭關係,僱主對受僱者在業務上的成敗,本就有概括承受之責,否則本件賺錢老板放口袋,賠錢由員工負責,不只負擔刑責,民事部分還要自己賠,社會豈不全亂了。本件被告是在執行業務時肇事,民事賠償部分,自應由原告公司全部承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業務上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參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RY─六二六號曳引砂石車,由南投縣台十六線道路由名間鄉往集集鎮方向行駛,行經台十六線與全泥砂石場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全泥砂石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冒然左轉,適有訴外人何健宏所駕駛之車號IN─七三七號大貨車,搭載訴外人王國禮,沿南投縣集集鎮沿台十六線往名間鄉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煞車不及,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砂石車,致使乘客王國禮受有右手嚴重壓碎傷併韌帶斷裂、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乃與訴外人王國禮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王國禮八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業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繳納易科罰金十六萬餘元,而原告在被告刑事訴訟期間,均不願出面為被告和解,迨至判刑後再出面和解,使被告平白受判刑,故被告不願為本件給付,且本件被告是在執行業務時肇事,民事賠償部分,自應由原告公司全部承擔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RY─六二六號曳引砂石車,在南投縣台十六線道路在名間鄉全泥砂石場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訴外人何健宏所駕駛之車號IN─七三七號大貨車,相撞造成乘客王國禮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業務上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參閱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所附現場圖、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八八二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及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該刑事卷內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砂石車司機業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訴外人王國禮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王國禮八十五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均堪認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過失導致被害人王國禮受傷,而由原告以僱用人之身分,先行賠償被害人王國禮八十五萬元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被告請求本件賠償,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惟查:依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國禮間所訂立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指原告)願意賠償甲方(指王國禮)損害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所載,本件原告給付之數額中實包含因汽車強制保險而由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在內,換言之,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應扣除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已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支出雖屬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取得之保險金,但並不能因此而謂原告有獲益之權利,基此,本件原告所給付予訴外人王國禮之賠償金中,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元部分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轉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上開保險金部分,實際數額應為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元(850000元-311300元=538700元)。至於被告辯稱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業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繳納易科罰金十六萬餘元,而原告在被告刑事訴訟期間,均不願出面為被告和解,迨至判刑後再出面和解,使被告平白受判刑,其已不再給付,及本件伊是在執行業務時肇事,民事賠償部分,自應由原告公司全部承擔云云,均屬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陳健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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