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 原告
- 泰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成和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向原告聲請訂購預拌混凝土一批,約定交貨地點為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沛揚律師事務所前),規格單價如合約書所載,原告共三次於該指定地點交付混凝土,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貨款總額共計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竟不獲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送貨單六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本來要自己做工程所以和原告訂立混凝土買買合約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工程轉包給訴外人葉炎輝,葉炎輝亦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其價金均由原告向葉炎輝收取,收取情況被告並不知情,但據原告公司相關人員陳稱,葉炎輝向原告公司購買混凝土之價金均以支票給付,其中幾張支票有兌現,幾張未兌現。未兌現之支票,原告轉向被告請求給付,但該價金並非被告所叫貨積欠,被告拒絕給付。
(二)嗣後訴外人葉炎輝未完成工程即不知去向,沒有做完之工程被告始向原告叫貨以完成工程,惟買賣價金被告業以被告公司支票給付原告,並由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簽收。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影本二份、估價單、簽收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調取其客戶葉炎輝,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23822,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迄今,其已兌現或遭退票之紀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向原告聲請訂購預拌混凝土一批,約定交貨地點為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沛揚律師事務所前),原告共三次於該指定地點交付混凝土,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貨款總額共計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竟不獲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混凝土是訴外人葉炎輝向原告叫的貨,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向原告聲請訂購預拌混凝土一批,貨款總額共計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訂立附卷之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惟揆諸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交貨日期」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第三條約定:「上開數量乃預定數量,計價按送貨單實際送貨量......」,是兩造於訂立該合約之當時並未確定買賣標的交貨之時間及數量,而係依買受人即被告之需求來決定,故兩造買賣混凝土之數量應以被告實際叫貨之數量為準,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提出之六十四張送貨單中僅三張於客戶簽收欄中有「葉炎輝」之簽名,其餘六十一張均未有客戶簽收,有上開送貨單附卷可按;而被告辯稱伊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葉炎輝等語,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葉炎輝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訴外人葉炎輝是否有替被告受領貨物之權限等情,是尚難僅憑原告於上開送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成和建設」,及原告將貨送至兩造合約約定之地點即逕認送貨單記載之混凝土係被告所訂購者。
(三)再被告辯稱:訴外人葉炎輝曾以支票給付貨款予原告,其中幾張有兌現,幾張未兌現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檢送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中亦見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兌現訴外人葉炎輝所簽發之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在。又被告辯稱:伊向原告訂購之混凝土均以伊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故果若被告公司為系爭混凝土之叫貨人,衡情原告應不會接受葉炎輝以個人支票支付貨款,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係訴外人葉炎輝個人所叫之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混凝土為被告所訂購者,其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法 官 黃益茂~B法 官 林純如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