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給付合夥資金及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
郝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資金及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合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共同承包九二一災後工程,對外仍以原告公司名義營業,盈虧及營業有關之費用、賠償等所有支出,各負擔二分之一,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遂協議拆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原告代表人甲○○與被告暫時估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嗣後,經原告詳細估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經原告催告被告,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仍再去函要求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另合夥期間承包訴外人黃宗嚴之工程,黃宗嚴尚欠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擅自向黃宗嚴收取二十萬元,兩造既已拆夥,被告應將二分之一即十萬元給付原告。又兩造合夥期間,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積欠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一萬一千五百零四元未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代為支付完畢,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二分之一款項即五千七百五十二元。

(三)兩造合夥期間曾僱用訴外人杜坤長,因杜坤長於任職期間工作中,從高處摔落地面,造成下肢癱瘓,雙方達成和解,賠償杜坤長一百九十萬元,原告並已先行給付予杜坤長九十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則由保險給付,兩造既已拆夥,被告即應負擔原告給付之九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四十五萬元。

(四)兩造合夥期間,因每日有雜項支出,如有要支出,視何人在場,則先行支出,每月二十日再予以結算,相互找補,八十九年一月結算,被告欠原告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之結算,被告欠原告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

(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初是代表原告去與被告談。訴外人馮國華房子未完成部分,不在原告請求的範圍。被告謂其負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云云,顯與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兩造之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一節,差距過大,被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另訴外人黃宗嚴工程及馮國華房屋工程之業主不同,豈有同一付款人情形,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兩造約定對馮國華房子未完成部分,共同分擔,而未言及黃宗嚴部分,被告對於黃宗嚴工程有收到二十萬元並不否認,且此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並未提及,自應將十萬元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估算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工資明細表影本一件、資產表影本二件、材料明細表影本一件、代償貨款證明影本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六件、結算表影本二件、出工明細表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當初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談合夥,不是與原告公司合夥。被告寄存證信函時,有寫收件人郝奇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甲○○,是因當初寄件人是郝奇實業有限公司甲○○。被告提供大部分機器設備、貨車,甲○○提供一小部分設備、電腦,幫他人蓋鋼骨,約定受益的話對分,八十八年十二月合夥,至八十九年四月拆夥,都是甲○○結算完畢,且給付杜坤長的賠償費也只有五十萬元,黃宗嚴的工程是被告與甲○○約定好,誰去接手,就由收尾的人去收款,那筆工程是被告接手的,就由被告來收款。當初亦有約定虧損的話也是各負擔一半,與他人簽契約大部分也都是以個人名義簽的,且合夥的帳也是甲○○在做的,總共承包了四件工程,有兩件有書面契約,其中一件是以甲○○個人名義簽的。拆夥時有說給付杜坤長賠償費是兩人各分擔一半,另承包彭國華工程是被告接手完成。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間前已有訴訟,原告及甲○○前後幾次與本案訴訟陳述不一。被告與甲○○拆夥時,公司價值是八十三萬餘元。杜坤長有拿到九十萬元,被告願分擔一半,被告有給杜坤長之母六萬元,因當時她說甲○○的交付之支票跳票。結算時,被告是負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另馮國華房子沒完工,即收不到黃宗嚴部分之工程款,因付款人同一。

(三)被告與甲○○拆夥時,其接手需支付台灣水泥公司之貨款。被告已履行拆夥時之協議。

三、證據:提出民事庭通知影本一件、撤回起訴狀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影本一件、簡易判決影本二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估算表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一件、協議表影本一件、工程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十七件、電匯通知單影本一件、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杜坤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三號卷宗、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二五號卷宗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合夥,各出資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共同承包九二一災後工程,對外仍以原告公司名義營業,盈虧及營業有關之費用、賠償等所有支出,各負擔二分之一,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遂協議拆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原告代表人甲○○與被告暫時估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嗣後,經原告詳細估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另合夥期間承包訴外人黃宗嚴之工程,黃宗嚴尚欠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擅自向黃宗嚴收取二十萬元,被告應將二分之一即十萬元給付原告,又兩造合夥期間,原告支付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一萬一千五百零四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二分之一款項即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再兩造合夥期間曾僱用訴外人杜坤長,因杜坤長工作中受傷,原告已先行給付予杜坤長九十萬元,被告即應負擔原告給付之九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四十五萬元。而原告結算被告另應給付合夥期間之欠款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被告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談合夥,不是與原告公司合夥。被告寄存證信函時,有寫收件人郝奇實業有限公司甲○○,是因當初寄件人是郝奇實業有限公司甲○○。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間前已有訴訟,原告及甲○○前後幾次與本案訴訟,被告已履行拆夥時之協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合夥,各出資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共同承包九二一災後工程,對外仍以原告公司名義營業,盈虧及營業有關之費用、賠償等所有支出,各負擔二分之一,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遂協議拆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初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談合夥,不是與原告公司合夥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於與被告間之清償借款案件中,具狀自承: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出資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七十七號開設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藉故終止合夥關係一節(見本院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二五號卷第四六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間之清償公司資產案件中之起訴狀載明:被告與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合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合夥,在清算公司(指郝奇實業有限公司)資產後,原告可拿回資金十九萬零六十二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三頁),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中,亦陳稱:被告與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出資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七十七號開設公司(指郝奇實業有限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藉故終止合夥關係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經協議合夥資產之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估算表一件在卷足參,是系爭合夥確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成立合夥關係,並於八十九年四月終止合夥等情,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埔里簡易庭及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有上開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偵查卷等卷宗可佐,是系爭合夥關係應存在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所提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中載明「郝奇實業有限公司甲○○」,或僅如被告所辯是因當初寄件人是「郝奇實業有限公司甲○○」,尚不得執此遽認合夥關係係存於兩造間,否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又豈會於八十九年間以伊個人名義向被告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是難僅以被告曾於存證信函收件人書寫「郝奇實業有限公司甲○○」,則認定係原告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

四、綜上所述,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成立系爭合夥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合夥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合夥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代墊款等款項,自欠依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徐 奇 川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