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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墾億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江文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祥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賀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南投縣中寮鄉爽文國小附近修復漳平溪堤防災害工程(工程名稱為竹圍二號橋漳平溪堤防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與被告墾億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墾億公司)承作。被告墾億公司乃僱用原告在該工地從事燒製鐵模、組裝等工作,而被告甲○○則係墾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乙○○),以承包製作河岸混凝土護堤工程兼挖土機司機吊取鐵模板供工人灌漿等土方、板模工程為業,並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工地處,由原告及被告墾億公司所僱佣之工人王東原二人負責鐵板模組裝之工作,因所組裝之鐵模每片長五公尺、寬二點四公尺,重達數噸,屬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其製作組裝,鐵模內外必須以多重鐵條、卯釘、螺絲,就隔離支撐加以固定鎖緊等周密之安全防護,被告應先行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及對施工人員施予從事工作上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施工中未完成之建築構造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因河岸土質鬆軟,或組裝、灌漿時鋼板斜傾而崩塌,竟因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僱用未經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之工人施工,在鐵模兩側內外為上開之設置,並任意將重達數噸之鐵板交由工人製模組裝,僅在鐵模間上方以三根木材凹樁鐵絲固定,下方以三枝小鐵拉桿支撐,且在灌漿前現場操作挖土機剷土以利混凝土車進入灌漿時,亦應注意施工引起地面震動時,應禁止工人進入鐵板模具內,以免發生危險,竟因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使工人王東原及原告分別在鐵模內外修補空隙時,原告因進入模板內修補,適當地土質鬆軟、地面震動、鐵模支撐不牢固等緣故,造成鐵模斜傾倒塌,壓及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致四肢癱瘓、雙目失明,屬輕度至中度痴呆之重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受重傷後,曾先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等處就醫,計用去醫藥費用八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分別為:
1、支付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
2、支付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七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九元。
3、支付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二百元。
4、支付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二百元。
5、支付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醫療費用計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後因護理上須要,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損害共計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分別為:
1、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購買抽痰管、紙膠、紙尿褲、氣切口罩、氣切固定帶、看護墊、人工鼻、棉花棒、睡衣、痱子粉等使用,計花費九千七百二十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曾僱用「康福護理之家」之看護員古文玉看護照顧原告,每日看護費二千五百元,計僱用二月又十五日,共支付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受僱於被告墾億公司,每天工資為二千五百元(每月七萬五千元),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記載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六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即每月薪資平均為五萬零四百六十二元。今原告受傷後,因兩眼失明、四肢癱瘓,已成中度癡呆之人,因此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茲查原告係三十五年六月三日出生,自原告受傷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算,原告未受傷而能正常工作之年齡即六十五歲(即至一百年六月三日)止,尚有十二年又十個月,今以十二年計算,並以每月收日按五萬元計算,並就已到期之二年勞動能力損失一百萬十萬元以及未到期之十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因此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計為六百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造成鐵模傾斜倒塌,壓及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致四肢癱瘓、雙目失明,已中度痴呆之重傷害,並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二十三號),因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度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之慰撫金二百萬元。
㈤、查被告甲○○係被告墾億公司所任用之工地負責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墾億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工程係被告祥賀公司得標後轉包予被告墾億公司再承攬,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祥賀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與被告墾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對被告祥賀公司抗辯之陳述: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故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發生,但因被告甲○○與工人串供,飾詞否認犯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嗣經再議發回後,乃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因此,本件損害賠償時效之進行,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本件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完成。
2、本件公程系被告墾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向被告祥賀公司承包,土方及模板部分之工程,非被告墾億公司經營登記範圍,該被告墾億公司顯非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之合格廠商,且未具備承攬此工程之專業技術能力與設施,又未依法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及對施工人員施予從事工作上必要之勞工安權衛生訓練,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且被告甲○○於刑事庭亦供稱:被告祥賀公司並未要求及說明告知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或契約要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被告祥賀公司顯有過失。其過失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與其餘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本件追加上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對被告祥賀公司請求其連帶賠償。
3、又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此工程為南投縣政府之工程發包,非一般民營企業之工程發包,為確保工程之品質管理,施工安全衛生責任,不能任意再轉包或分包,此一般均會訂定於政府工程契約書內,因此本件被告祥賀公司將本件工程轉包予其餘被告,顯然違反其與政府間之工程契約,其亦屬違法。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醫療費收據影本四十五紙、收據影本十二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六紙、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一件、墾億開發有限公司工資表影本一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明細表一件、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四件、賜泰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墾億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墾億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甲○○則提出書狀抗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竹圍二號橋樟平溪堤防工程,係被告祥賀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再轉由被告甲○○承作,被告甲○○在工程現場之施作,均按被告祥賀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圖施工,且係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與被告墾億公司無關。
㈡、又本件被告祥賀公司並未告知被告甲○○應先行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及對施工人員施予從事工作上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要點,被告甲○○即進場施作,對該工程之危險並不能預見,況本件工程之意外,起因於土質鬆軟、地面震動之天然災害,其責任是否應由被告甲○○負責尚有疑義。
㈢、被告甲○○雖為被告墾億公司之股東,但並未代表被告墾億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僱用原告從事本件勞務工作,故伊並無過失。被告祥賀營造有限公司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明定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責者,僅及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而不及於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應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而關於對被告祥賀公司請求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認被告祥賀公司應與被告墾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就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責者,應僅及於「職業災害補助」部分,即僅及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規定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數額」或「以平均工資計算數額」之職業災害補償,而不及於一般以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如醫藥費、經神慰撫金、勞動力損失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此觀之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法條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明。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賀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與被告墾億公司負責「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於法無據。
㈡、又本件依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及其於訴訟中之陳述,均僅稱本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過失之肇事者為被告甲○○,原告並未指稱被告祥賀公司對原告之所受傷害有何直接過失可言;而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內容,亦均未認定被告祥賀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被告祥賀公司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直接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祥賀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祥賀公司應與其餘被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債務人明示或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本件被告間並無所謂明示約定負連帶債務之情形,法律亦未規定並非被告甲○○雇用之人,被告祥賀公司應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祥賀公司應與肇事者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尤有進者,本件被告祥賀公司原非依民法應負賠償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非賠償義務人之祥賀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亦非屬合法。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點,依相關刑事判決記載,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發生,而事發當時原告早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祥賀公司得標後轉包予被告甲○○,然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對被告祥賀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上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故本件被告祥賀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自無庸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二0號被告甲○○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卷宗參閱。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墾億開發有限公司、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戊○○因受傷後已呈中度痴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二十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丁○○○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賀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南投縣中寮鄉爽文國小附近修復漳平溪堤防災害工程(工程名稱為竹圍二號橋漳平溪堤防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墾億公司承作。被告墾億公司乃僱用原告在該工地從事燒製鐵模、組裝等工作,而被告甲○○則係墾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工地處,由原告及被告墾億公司所僱佣之工人王東原二人負責鐵板模組裝之工作,因所組裝之鐵模每片長五公尺、寬二點四公尺,重達數噸,屬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其製作組裝,鐵模內外必須以多重鐵條、卯釘、螺絲,就隔離支撐加以固定鎖緊等周密之安全防護,被告應先行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及對施工人員施予從事工作上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施工中未完成之建築構造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因河岸土質鬆軟,或組裝、灌漿時鋼板斜傾而崩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僱用未經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之工人施工,在鐵模兩側內外為上開之設置,並任意將重達數噸之鐵板交由工人製模組裝,僅在鐵模間上方以三根木材凹樁鐵絲固定,下方以三枝小鐵拉桿支撐,且在灌漿前現場操作挖土機剷土以利混凝土車進入灌漿時,亦應注意施工引起地面震動時,應禁止工人進入鐵板模具內,以免發生危險,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使工人王東原及原告分別在鐵模內外修補空隙時,原告因進入模板內修補,適當地土質鬆軟、地面震動、鐵模支撐不牢固等故,造成鐵模斜傾倒塌,壓及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致四肢癱瘓、雙目失明,屬輕度至中度痴呆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八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六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精神損害之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九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墾億公司及被告甲○○辯稱:本件系爭竹圍二號橋樟平溪堤防工程,係被告祥賀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再轉包予被告甲○○承作,並非被告墾億公司所承包;且被告甲○○在工程現場之施作,均係按被告祥賀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圖施工,且係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與被告墾億公司無關。又被告祥賀公司並未告知被告甲○○應先行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及對施工人員施予從事工作上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要點,被告甲○○即進場施作,對該工程之危險並不能預見,況本件工程之意外,起因於土質鬆軟、地面震動等之天然災害,其責任是否應由被告甲○○負責尚有疑義。又被告甲○○雖為被告墾億公司之股東,但並未代表被告墾億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僱用原告從事本件勞務工作,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祥賀公司則以:本件原告於起訴,應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而關於對被告祥賀公司請求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係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認被告祥賀公司應與被告墾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就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責者,應僅及於「職業災害補助」部分,即僅及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規定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數額」或「以平均工資計算數額」之職業災害補償,而不及於一般以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賀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與被告墾億公司負責「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於法無據。又本件依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及陳述,均僅稱本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過失之肇事者為被告甲○○,原告並未指稱被告祥賀公司對原告之所受傷害有何直接過失可言,故本件被告祥賀公司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直接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祥賀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而事發當時原告早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祥賀公司得標後轉包予被告甲○○,然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對被告祥賀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上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故本件被告祥賀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自無庸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祥賀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南投縣中寮鄉爽文國小附近修復漳平溪堤防災害工程(工程名稱為竹圍二號橋漳平溪堤防工程)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取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二0號被告甲○○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查閱,有該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偵查卷內可稽,足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祥賀公司嗣後將上開該工程轉包予被告墾億公司承作,並由被告墾億公司僱用原告在該工地從事燒製鐵模、組裝等工作,而被告甲○○則係墾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一件、墾億開發有限公司工資表影本一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明細表一件、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四件等為證,惟被告等人則均否認本件工承係由被告祥賀公司轉包予被告墾億公司,並均辯稱該工程係轉包予被告甲○○承作,與墾億公司無涉。經查:被告甲○○係設立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五十八之二號一樓墾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乙○○),而墾億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水電材料、五金材料及鐵板、鋼筋、模板、角材、H型鋼、混凝土等各種建築材料之買賣、廢棄土之清理、一般進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項,有墾億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內可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承包南投縣竹圍二號橋─樟平溪上游東岸、樟平溪眉仔段、龍南路六號橋上游長寮圳、樟平溪堤防災修工程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祥賀公訂簽約,轉承攬該項工程其中之土方與模板部分之工程,核係因避免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始有以致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見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告訴理由狀)。又查被告祥賀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工程是包給甲○○代工,材料由我提供,他是進行模板及土方運送,工程名稱為竹圍二號橋樟平溪堤防工程,全部四項工程均交給被告(甲○○),他是現場工地負責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五十一號卷第四十二頁)。及證人廖復興、王東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結證陳稱:戊○○也跟我們一樣是工人,被告(甲○○)則是現場包工等語(見同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查筆錄),且證人廖復興證稱:伊是主動到工地應徵,應徵時是與被告甲○○談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卷第十四頁),及證人王東原於本院審刑事庭理中到庭結證陳稱:伊雖是戊○○透過朋友叫來的,但現場工程係由被告(甲○○)指揮,戊○○會將伊與廖復興之工時、薪資報予被告(甲○○),薪資係由被告(甲○○)轉交予戊○○後再發予伊,伊與戊○○僅是同事關係,戊○○較伊早受雇於被告(甲○○),且係受被告(甲○○)指揮等語,及證人許國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戊○○係其工頭,自八十三年間起,伊與戊○○一起受雇於被告(甲○○),伊負責測量、叫材料等工作,戊○○則負責板模、鋼筋、打混凝土之工作,均係被告(甲○○)之指揮,伊與戊○○之薪資均是向被告(甲○○)請領,工人之薪水則是先由被告(甲○○)撥予伊和戊○○,再轉發予工人,材料費亦是被告(甲○○)先出的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刑事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工程係由被告甲○○向被告祥賀公司承包後,僱用原告等人進場施作,就本件工程而言,原告確係受雇於被告甲○○甚明。至於被告甲○○以被告墾億公司之名義發給原告薪資及投保勞工保險等,則係被告甲○○與被告墾億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謊報薪資(包含原告之妻丁○○○實際上未受僱於被告墾億公司,而仍謊報其有所得,開發所得稅扣繳憑單)之問題,與本件被告甲○○為實際上之僱用人無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即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工程確係由被告祥賀公司轉包予被告墾億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此信,應以被告等所辯係由被告甲○○轉包本件工程之事實為可採,因此本件足認被告甲○○乃為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原告之雇主無誤。
五、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鐵模重達一噸以上,以之施工危險性相當大,且如按照安全程序施工,其製作組裝,鐵模內外必須以多重鐵條、卯釘、螺絲,就隔離支撐加以固定鎖緊等周密之安全防護,且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及對勞工施予從事工作上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經證人王東原、林德欽於上開被告甲○○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台灣省水資源局提供之施作鐵模堤岸作業規範錄影帶一卷、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五張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足參。被告甲○○既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注意為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之提供及訓練,且其在河水川流之河床施工,對於施工中未完成之建築構造物,更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因河岸土質鬆軟,或組裝、灌漿時鋼板斜傾而崩塌,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僱用未經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且對鐵模組裝並不熟悉之工人綁模,又未在鐵模兩側內外設置鐵條、卯釘、螺絲防止鋼筋籠崩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任意將重達數噸之鐵板交由工人製模組裝,進行施工,且在灌漿前現場操作挖土機剷土以利混凝土車進入灌漿時,應注意禁止工人進入鐵板模具內,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在鐵模內施工時,因受地面震動、土質鬆軟、鐵模支撐不牢固等原因,導致鐵模傾斜壓及其頭部。且證人廖復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施工現場係在河床邊,基地比河床矮,所以河水會滲進來,伊以前做水泥工,事發十多天前才去綁板模,現場基地比河床矮,水會滲入抽水機一直抽水方便作業,河床石頭很多,當時被告(甲○○)開挖土機在十幾公尺快二十公尺處整平河床等語。及證人王東原亦證稱:伊做鐵模只有四十多天,之前做木模,土木工程很少人用鐵模,鐵模很重危險性很大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五十一號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甲○○確實疏未注意施工地點土質鬆軟,且鐵模之組裝甚具危險性,其未提供安全衛生設備,以保障勞工安全,自有業務上之過失。再查本件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致四肢癱瘓、雙目失明,且屬輕度至中度痴呆等重傷害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二十三號裁定一件附卷足憑,足認為真實。且被告孫進還前開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二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甲○○前揭之業務過失,與原告之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原告受重傷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受重傷後,曾先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等處就醫,分別支付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支付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七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九元、支付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二百元、支付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二百元、支付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醫療費用計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共計支付醫藥費用八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五紙附卷為證,經核其中支付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中之家屬膳食費六百二十四元、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一千零三十二元、及證明書費一百元、二千五百元、五百元、二百元,共計八千三百二十元;及支付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一百一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元,共計四百三十元;支付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中之證書費一百二十元、一百八十元、一百八十元,共計四百八十元;支付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中之診斷證明書費二百八十元等,合計九千五百一十元部分,均非屬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應不予准許;上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不予准許部分後,所餘七十九萬五千一百零四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後住院,購買抽痰管、紙膠、紙尿褲、氣切口罩、氣切固定帶、看護墊、人工鼻、棉花棒、睡衣、痱子粉等使用,計支出九千七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十八紙附卷為證,經核均屬原告受傷照護所需,其支出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無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僱用「康福護理之家」之看護員古文玉看護照顧原告,每日看護費二千五百元,計僱用二月又十五日,共支付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經證明,爰不予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受僱於被告墾億公司,每天工資為二千五百元(每月七萬五千元),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記載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六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即每月薪資平均為五萬零四百六十二元。今原告受傷後,因兩眼失明、四肢癱瘓,已成中度癡呆之人,因此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原告係三十五年六月三日出生,自原告受傷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算,原告未受傷而能正常工作之年齡即六十五歲(即至一百年六月三日)止,尚有十二年又十個月,今以十二年計算,並以每月收入按五萬元計算,並就已到期之二年勞動能力損失一百萬十萬元以及未到期之十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一件、墾億開發有限公司工資表影本一件、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二件為證。經查原告受傷後因兩眼失明、四肢癱瘓,已成中度癡呆之人,其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原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二十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依原告受傷時為五十二歲,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計算,原告若未受傷,其尚能工作之期間有十二年又十個月,今原告以十二年計算其所喪失之工作期間,堪稱合理。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八十七年七月之薪資袋所載,其平均每月收入超過五萬元以上屬實,原告以五萬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所得額,亦屬可採,茲以原告每年薪資六十萬元計算(50000X12=600000),十二年之薪資所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十二年一次給付金額為三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45161X0.6=387097),累計數額為五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X0.6=000000 0),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過失,致使原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致四肢癱瘓、雙目失明,已中度痴呆之重傷害,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因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度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係以被害人之身體遭受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被害人受傷後其心神已喪失,呈癡呆之狀態,則其精神是否尚有痛苦,自難遽以認定,惟以其初受傷有完全之意識狀態時受疼痛之煎熬,及其經治療後尚存之意識狀態對痛苦之反應程度,考量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衡量之。本件經斟酌原告因被告甲○○業務上之過失所引起之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致四肢癱瘓、雙目失明,及輕度至中度痴呆等重傷害,及原告受傷前從事模板施工之工作,被告甲○○為墾億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兩造之身分、資力,社會地位等情形,及原告受傷後其精神雖呈中度癡呆,惟尚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反應,且其雙目失明等一切情狀,以原告應受五十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綜合原告上開請求,本件被告甲○○應賠償之數額計為六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墾億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各種水電材料、五金材料及鐵板、鋼筋、模板、角材、H型鋼、混凝土等各種建築材料之買賣、廢棄土之清理、一般進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項,本件工程中之土方與模板部分之工程,並非其營業項目,非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合格廠商,且未具備承攬此工程之專業技術能力與設施,又未依法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及對施工人員施予從事工作上必要之勞工安權衛生訓練,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而僱用原告在該工地從事燒製鐵模、組裝等工作,今因被告甲○○之過失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注意為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之提供及訓練,且其在河水川流之河床施工,對於施工中未完成之建築構造物,更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因河岸土質鬆軟,或組裝、灌漿時鋼板斜傾而崩塌,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僱用未經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且對鐵模組裝並不熟悉之工人綁模,又未在鐵模兩側內外設置鐵條、卯釘、螺絲防止鋼筋籠崩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任意將重達數噸之鐵板交由工人製模組裝,進行施工,且在灌漿前現場操作挖土機剷土以利混凝土車進入灌漿時,應注意禁止工人進入鐵板模具內,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在鐵模內施工時,因受地面震動、土質鬆軟、鐵模支撐不牢固等原因,導致鐵模傾斜壓及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受有四肢癱瘓、雙目失明,且屬輕度至中度痴呆等重傷害,其顯有過失而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與其餘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墾億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就系爭工程而言,亦非原告之僱佣人均如前述。因此,被告墾億公司與本件工程無涉,自不負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之責任,其對原告受傷害之結果,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墾億公司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主張:被告祥賀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南投縣中寮鄉爽文國小附近修復漳平溪堤防災害工程(工程名稱為竹圍二號橋漳平溪堤防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墾億公司承作(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甲○○再承攬如前所述)。被告墾億公司乃僱用原告在該工地從事燒製鐵模、組裝等工作(經本院認定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甲○○)。因再承攬人即被告甲○○未依法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及對勞工施予從事工作上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施工中未完成之建築構造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因河岸土質鬆軟,或組裝、灌漿時鋼板斜傾而崩塌等措施,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由被告甲○○在灌漿前現場操作挖土機剷土以利混凝土車進入灌漿時,引起地面震動,因當地土質鬆軟、地面震動、鐵模支撐不牢固等緣故,造成鐵模斜傾倒塌,壓及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致四肢癱瘓、雙目失明,屬輕度至中度痴呆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祥賀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並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對被告祥賀公司為請求。被告祥賀公司則以:本件原告於起訴,應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就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責者,應僅及於「職業災害補助」部分,即僅及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規定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數額」或「以平均工資計算數額」之職業災害補償,而不及於一般以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且不同意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他訴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事實上之防禦並無妨礙,爰准其為追加,附此敘明。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祥賀公司所承攬之本件堤防災修工程,係在河水川流之河床施工,對於施工中未完成之建築構造物,更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因河岸土質鬆軟,或組裝、灌漿時鋼板斜傾而崩塌,此為被告祥賀公司所預知之事實。且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鐵模重達一噸以上,其施工危險性相當大,其製作組裝,鐵模內外必須以多重鐵條、卯釘、螺絲,就隔離支撐加以固定鎖緊等周密之安全防護,且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及對勞工施予從事工作上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避免發生危險如前述,此亦皆為被告祥賀公司所得預見,故其將本件工程交付被告甲○○再承攬時,自應應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將上開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甲○○,且此項告知義務,非僅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補助之請求有所適用,其關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之認定,亦有其適用,是被告祥賀公司上開所辯各節,尚不足採。本件被告祥賀公司既因過失而未將其所承攬之本件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之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甲○○,而被告甲○○因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造成原告之損害,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及事實,為被告祥賀公司及被告甲○○所共同應注意之事項,因此被告祥賀公司與被告甲○○均屬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祥賀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之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造成原告受傷之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對被告祥賀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則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按,而事發當時原告即已知本件工程係由被告祥賀公司得標後轉包予被告甲○○,是原告應係於事發當時即知被告祥賀公司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上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本件被告祥賀公司為上開時效抗辯,應屬可採。雖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甲○○與工人串供,飾詞否認犯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嗣經再議發回後,乃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因此本件損害賠償時效之進行,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云云。惟按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四)參照),本件原告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知本件工程係由被告祥賀公司所承攬,其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之日期即為事故發生之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賀公司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