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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蔡譯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以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沈嘉麟為原告之長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分別投保被告經營之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傳家寶終 身還本壽險,保險金額四十五萬元、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險金額三十萬 元。其中傳家寶壽險及金寶貝壽險因沈嘉麟曾受傷開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另簽定「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即約定若被保險人因疾病致保險事 故發生,則約定一定年度內按約定比例刪減保險金,若為意外死亡,則不需 刪減保險金)。又百年長青壽險另加保綜合保障(個人)險(下稱綜合保障 險),保險金額六十萬元整、傳家寶壽險另加保平安意外傷害險(下稱意外 傷害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整。而依綜合保障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七條 、意外傷害險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九條均有意外死亡給付保險金之約定;又 依綜合保障險第三條、意外傷害險第六條規定: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 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繼續交付保費,以逐年更新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主 契約之繳費終期止。主契約為終身壽險者,如依前項續保至主契約繳費終止 期日時,被保險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替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 被保險人年齡屆滿六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止。而綜合保障險雖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主契約百年長青壽險繳費期滿,但沈嘉麟仍繼續繳交 綜合保障險之保費,而意外傷害險與主險傳家寶壽險保費係一併繳交,是二 附約保險期間應分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才期滿。 又上述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原告。 ㈡、被保險人沈嘉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其工作之桂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清理廠內大型集塵管線時,不幸意外死亡。其死因係因 遭受電擊及吸入粉塵所致,顯屬遭受意外之原因而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被 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被保險人沈嘉麟意外死亡外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依前開保險 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查後,竟僅 給付原告百年長青壽險保險金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整(其中扣除保單 貸款及利息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傳家寶壽險保險金十一萬二千六百六 十二元整、金寶貝壽險保險金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整,附約意外死亡部分 則言明俟查證後再議,是被告仍須再給付原告傳家壽險保險金三十三萬六千 九百四十一元(450,000-113,059=336,941元)、金寶貝壽險保險金二十二 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300,000-75,409=224,591元)、綜合保障險保險金六 十萬元、意外傷害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 (336,941+ 224,591+600,000+1,000,000=2,161,532元)。惟原告一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前開未支付保險金,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㈣、按「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傳家寶壽險、金寶貝壽險第十五條 第二項、綜合保障險附約條款第廿條第二項、意外傷害險附約條款第十八條 第二項皆有明文約定。查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給 付保險金申請書,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僅給付部分保險金,仍有部 分遲不給付。是爰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合計二百一十 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廷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乙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年長青終身壽險 要約書影本乙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家寶保險單影本乙份、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寶貝保險單影本乙份、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影本乙份、 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影本乙份、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影本乙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影本乙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 榮信八九相三五五字第四八二六九號函影本乙份、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乙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年長青壽險保險金明細表影本乙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家寶壽險保險金明細表影本乙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金寶貝壽險保險金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依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九月新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前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所謂 外來突發事故必須滿足下列兩項要件: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 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行為)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 果應排除在外;一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 出乎預料之外。按系爭保險「新光平安保意外傷害附約」為一傷害保險契約 ,該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必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致 死亡時,保險人始負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並非舉凡一般概念上所謂意外 (即出於意料之外)之死亡,均屬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範圍。另「新光綜 合保障附約」中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亦同。 ㈡、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者, 須結果出於意外,方屬意外傷害、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才為意外傷害。如保險契約之約款係採結果說時,則 契約用語應僅概括使用意外傷害或死亡等字句,然依上開新修正之傷害保險 單示範條款之規定,非僅概括使用意外傷害或死亡等字句,尚明確指出外來 突發事故,故就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應採原因說,即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 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或死亡。 ㈢、本件被保險人沈嘉麟之死亡原因,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甲、心肺功 能衰竭。乙、飲用酒精飲料。丙、意外(E860:酒精意外中毒,他處未 歸類者)。』等,惟所有自然原因死亡最後均導致心臟、肺、腦的衰竭,而 引發「心肺衰竭」之原因為何,尚待查證;另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載明「意 外」,然此乃為與「自然死或病死」、「自殺」、「他殺」做一區別而言; 又根據被告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函指稱,被保險人沈嘉麟係「 生前飲用酒精飲料達輕酩酊醉意併發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惟「輕酩酊醉意 」之症狀至多僅為「有快感的頭暈、步伐蹣跚、語言有點不清楚,注意力分 散且判斷能力變鈍」等,足見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㈣、本件被保險人沈嘉麟之死亡,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所載,證 人張歸耕在警訊中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在彰化縣伸 港鄉○○村○○○路二號(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和沈嘉麟在做集塵 管粉塵清除工作,我離沈嘉麟約四公尺遠,一轉身就看見沈嘉麟昏倒在地上 ,就利用公司車輛將沈嘉麟送到沙鹿光田醫院急救。」、「今天工作沒有異 常現象,與同事相處融洽,沒有與人結怨。」、「約五分鐘前還看見他沒有 異樣」,是依上開筆錄記載,本件被保險人沈嘉麟系於工作時突然昏倒,而 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之診斷為「心肺衰竭」,另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功能衰竭」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病理檢查結果載明:「死因發生肺水腫淤血及心 衰竭細胞之出現,而診斷為心肺功能衰竭。」,又根據法醫鑑定書中之記載 ,被保險人沈嘉麟之外部器官及內部臟器等均無異常,顯無外力重擊之外來 因素,且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因外傷致肋骨骨折,肺損傷,血胸、氣胸及 肝破裂等接受手術,難謂與其死亡結果無任何關聯。是被保險人沈嘉麟顯然 並非遭受外來之事故受傷以致死亡,而係出自內發性之心力衰竭之疾病引起 死亡,依前項說明,即與意外死亡之條件不符,依約被告即不負給付意外保 險金之責任。 ㈤、雖原告、原告之子沈佳富及被保險人沈嘉麟之同事張歸耕於相驗時均指稱被 保險人沈嘉麟係「遭電擊」或「疑似遭電擊」,然法醫之鑑定報告中已載明 「無任何電灼電擊痕」及「未發縣有觸電之痕跡」,故被保險人沈嘉麟因遭 電擊致死之原因已可排除。 ㈥、本件被保險人沈嘉麟以其母即原告為受益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投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金額一百萬元 及「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金額四十五萬元、「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 險」金額三十萬元。其中「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要保人沈嘉麟於八十 八年十月四日以保單貸款七萬三千元;「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及「新 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因被保險人沈嘉麟曾受傷開刀,由被告安排體檢後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另簽訂「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亦即若被保險 人因疾病致保險事故發生,則約定於一定之年度內按所約定之比例刪減保險 金額。本件被保險人沈嘉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身故死亡,被告即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依約給付原告「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一百萬元及遲延 利息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及退還未滿期之附約保費二千四百零五元,扣除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單貸款七萬三千元及保單貸款利息七百二十七元後,為九十三 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又被保險人沈嘉麟係於投保「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 險」及「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後一年內死亡,依據其所簽訂之「次標 準體投保同意書」中之約定,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保險金額(包含應退還未滿 期保費)之百分之二十五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是「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 壽險」四十五萬元加上未滿期保費六百四十八元之百分之二十五為一十一萬 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再加上退還未滿期之附約保費五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三百 四十元,為一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九元;「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三十萬 元加上應退還未滿期保費七百二十八元之百分之二十五為七萬五千一百八十 二元,再加上遲延利息二百二十七元,為七萬五千四百零九元。本件被告已 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計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業已 給付完畢。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影本乙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彰檢榮信八九相三五五字第四八二六九號函影本乙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百年長青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乙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 家寶保險要保書影本乙份、體格檢查書影本一件、、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影本 乙份、保險金給付明細影本三件、明細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五五號相驗卷宗 參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嘉麟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向被告投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 壽險,保險金額四十五萬元、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險金額三十萬元。其 中傳家寶壽險及金寶貝壽險因沈嘉麟曾受傷開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另簽 定「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約定若被保險人因疾病致保險事故發生,則約定一 定年度內按約定比例刪減保險金,若為意外死亡,則不需刪減保險金。又百年長 青壽險另加保綜合保障(個人)險,保險金額六十萬元、傳家寶壽險另加保平安 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上述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原告。 要保人沈嘉麟並已依約繳納保費,,該二附約保險期間應分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才期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沈嘉 麟於工作之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清理廠內大型集塵管線時,不幸意外死 亡,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查後,竟僅給 付原告百年長青壽險保險金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傳家寶壽險保險金十一 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金寶貝壽險保險金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附約意外死亡 部分則言明俟查證後再議,是被告仍須再給付原告傳家壽險保險金三十三萬六千 九百四十一元、金寶貝壽險保險金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綜合保障險保險 金六十萬元、意外傷害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一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 ,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廷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新光平安保意外 傷害附約」為一傷害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 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必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以致死亡時,保險人始負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並非舉凡一般 概念上所謂意外之死亡,均屬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範圍,另「新光綜合保障附 約」中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亦同。被保險人沈嘉麟之死亡原因,依相驗 屍體證明書所載為:「甲、心肺功能衰竭。乙、飲用酒精飲料。丙、意外(E8 60:酒精意外中毒,他處未歸類者)。」;又根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回函指稱,被保險人沈嘉麟係「生前飲用酒精飲料達輕酩酊醉意併發心肺功能衰 竭死亡」,足見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子沈嘉麟以原告為受益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投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新光 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險金額四十五萬元、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險金 額三十萬元;及其中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部分, 因被報險人沈嘉麟曾受傷開刀,由被告安排體檢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另 簽訂「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約定若被保險人因疾病致保險事故發生,則約定 於一定之年度內按所約定之比例刪減保險金額;及於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部分 另加保綜合保障(個人)險六十萬元、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部分另加保平安 意外傷害險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年長青 終身壽險要約書影本乙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家寶保險單影本乙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寶貝保險單影本乙份、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影本乙 份、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影本乙份、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影本乙份 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綜合保障險契約 條款第四條、第七條、意外傷害險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九條均有意外死亡給付保 險金之約定;又依綜合保障險第三條、意外傷害險第六條規定:附約之保險期間 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繼續交付保費,以逐年更新附約使其繼續有 效至主契約之繳費終期止。主契約為終身壽險者,如依前項續保至主契約繳費終 止期日時,被保險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替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被 保險人年齡屆滿六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止。而綜合保障險雖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主契約百年長青壽險繳費期滿,但沈嘉麟仍繼續繳交綜合保障險 之保費,而意外傷害險與主險傳家寶壽險保費係一併繳交,是二附約保險期間應 分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方才期滿等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 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依此規定之所謂「意外傷害」,究係指傷害所發 生之原因屬於意外,導致其死亡之結果亦屬於意外而言,或係指不問原因是否屬 於意外,若其結果造成意外者,即屬意外之傷害,原有推究之疑意,惟查:本件 被保險人沈嘉麟與被告間所訂之「新光平安保意外傷害附約」第三條及「新光綜 合保障附約」第三條均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悉依下列之規定 :一、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之內容,已將所謂「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界定為「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是本件傷害保險之事故,自應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以為解釋 ,換言之,必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 存在可資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之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沈嘉麟向被告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另加保綜合 保障(個人)險,保險金額六十萬元及新光傳家寶壽險另加保平安意外傷害險, 保險金額一百萬元。被保險人沈嘉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其 工作之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清理廠內大型集塵管線時不幸死亡等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影本乙份、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 影本乙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字第三五五號相驗 證明書乙紙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相字 第三五五號相驗卷宗核查屬實,均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關於被保險人沈嘉麟之 死亡原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生前飲用酒精達輕酩酊醉意併發 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此有該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八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又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 為:「甲、心肺功能衰竭。乙、飲用酒精飲料。丙、意外(E860:酒精意外 中毒,他處未歸類者)。」,上開證明書中固載有「意外」一詞,惟所有自然原 因死亡最後均導致心臟、肺、腦的衰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意外」之意,係 與「自然死或病死」、「自殺」、「他殺」做一區別而言,並非指其死亡係因意 外事故所引起,其與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亦屬有間。依上開鑑定 結果觀之,被保險人沈嘉麟之死亡,係因生前飲用酒精達輕酩酊醉意併發心肺功 能衰竭所致,此「飲用酒精達輕酩酊醉意」足以產生「有快感的頭暈、步伐蹣跚 、語言有點不清楚,注意力分散且判斷能力變鈍」等情形,進而引發心跳加速, 呼吸急促等足以併發心肺功能衰竭,此為意料中會發生於酒醉後身上之狀況,此 乃係存在於飲酒後者自身之危險事實,並非由於外來之事故,因此,由「飲用酒 精達輕酩酊醉意」所致之「併發心肺功能衰竭」之死亡結果,其發生原因即不得 謂為意外,進而其死亡之結果,亦難謂係屬「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生之 死亡結果。是本件被保險人沈嘉麟之死亡結果,非屬被保險人沈嘉麟與被告間所 訂之「新光平安保意外傷害附約」第三條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第三條所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之保險事故,原告自不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沈嘉麟係因「遭受 電擊及吸入粉塵」等意外事故而導致死亡,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據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被保險人沈嘉麟之外部器官及內部臟器 等均無異常,顯無受外力重擊之外來事故;又記載「無任何電灼電擊痕」及「未 發現有觸電之痕跡」,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沈嘉麟並無遭受電擊之事實,又被保 險人沈嘉麟雖係於清理大型集塵管線時,不幸意外死亡,惟據上開法醫鑑定中心 之觀察結果,被保險人沈嘉麟之肺部「無異物、水腫、淤血著明,有炎症反應」 ,其肺部中並未發現大量粉塵,是原告主張亦非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關於被保險人沈嘉麟係遭受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之主張,並不 足採。 四、又查:本件被告於被保險人沈嘉麟死亡後,關於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依約給付原告「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二 千七百九十九元及退還未滿期之附約保費二千四百零五元,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單貸款七萬三千元及保單貸款利息七百二十七元後,為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 七元,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給付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保險金給付明 細一紙附卷可證,此為原告所是認;又被保險人沈嘉麟所投保之「新光傳家寶終 身還本壽險」保險金額原約定四十五萬元,嗣因被保險人沈嘉麟曾受傷開刀,由 被告安排體檢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另簽訂「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約 定若被保險人因疾病致保險事故發生,則約定於一定之年度內按所約定之比例刪 減保險金額。是被保險人沈嘉麟係於投保「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後一年內 死亡,依據上開「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中之約定,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保險金額 (包含應退還未滿期保費)之百分之二十五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是「新光傳 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四十五萬元加上未滿期保費六百四十八元之百分之二十五為 一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再加上退還未滿期之附約保費五十七元及遲延利息 三百四十元,為一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給付 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保險金給付明細一紙附卷可證,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又關 於「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原定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嗣亦經簽訂「次標準 體投保同意書」,約定若被保險人因疾病致保險事故發生,則約定於一定之年度 內按所約定之比例刪減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沈嘉麟係於投保「新光金寶貝終身還 本壽險」後一年內死亡,依據其所簽訂之「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中之約定,被 告僅須給付原告保險金額(包含應退還未滿期保費)之百分之二十五為被保險人 身故保險金,是本件「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三十萬元加上應退還未滿期保 費七百二十八元之百分之二十五為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再加上遲延利息二百 二十七元,為七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給付原告, 有被告所提出之保險金給付明細一紙附卷可證,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均堪認為真 實。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沈嘉麟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因此前開「次標準體 投保同意書」關於被保險人因疾病致保險事故發生,則於一定之年度內按所約定 之比例刪減保險金額之約定,並不適用於意外死亡,因此在「新光傳家寶終身還 本壽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四十五萬元,應由被告全額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一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外,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 (450,000-113,059=336,941元);而關於「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契約所 約定之保險金三十萬元,亦應由被告全額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七萬五千四百 零九元外,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300,000-75,409= 224,591元)。惟查:本件被保險人沈嘉麟之死亡結果,非屬被保險人沈嘉麟與 被告間所訂之「新光平安保意外傷害附約」第三條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第三 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之保險事故已如前述,是被保險人沈嘉麟 與被告所簽訂「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約定若被保險人因疾病致保險事故發生 ,則約定於一定之年度內按所約定之比例刪減保險金額之約定仍為有效,是被告 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額(包含應退還未滿期保費)之百分之二十五為被保險人身 故保險金,自屬合於契約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沈嘉麟之死亡,係因生前飲用酒精達輕酩酊醉意併發心 肺功能衰竭所致,非屬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之保險事故,原 告自不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傳家壽 險保險金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金寶貝壽險保險金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 一元、綜合保障險保險金六十萬元、意外傷害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一十 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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