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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一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吳可所遺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一七七地號建地面積九○.六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四土地及同段第一七六地號建地面積三八五一.九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四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二、陳述:

(一)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一七七地號建地(面積九○.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四土地及同段第一七六地號建地(面積三八五一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四等二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吳可之遺產,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現由被告南投縣政府列冊管理中。緣原告之生父吳傑與吳可為兄弟關係,吳可與其妻吳趙麵婚後無法生育,而原告生父母則於民國三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生下原告,是原告之生父母即與吳可夫妻達成協議,由吳可夫妻收養原告為養子,原告隨即與養父母同住,此就原告養父吳可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時,其喪葬事宜皆由原告全權處理可證。

(二)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意旨:「甲收養被上訴人之父為養子,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其收養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得謂為無效。」,及法務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七一律字第一二○五五號函示意旨:「查日據時期之台灣,有收養制度之存在,當時收養須養父與生父雙方合意,始能成立,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故戶籍資料雖無收養關係之記載,如有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收養之事實,仍應認其有收養之關係....。」,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雖無原告經吳可收養之記載,然並不影原告為吳可之養子之事實,原告自得依繼承規定繼承系爭財產,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之生父吳傑與養父吳可為親兄弟,吳可因配偶生病無法生育而無子嗣,反之,吳傑則生有三子四女,且甲○排行又數三男,是在本房已有二男子嗣得以承繼香煙之情況下,吳傑基於手足情誼及吳傑此房可能斷嗣之考量,衡情即有可能將三男即原告出養於吳可,此就證人吳向及吳清江於鈞院之證述可獲得證實,況證人吳向於庭訊時結證稱:「吳可的太太死亡時是由原告甲○拿其神主牌位出殯,吳可死亡時是由甲○的兒子拿」,如原告未與吳可成立養父子之關係,何以在吳可配偶吳趙麵死亡時,由甲○端捧吳趙麵之神主牌位,何以吳可死亡時,其神主牌位由甲○之兒子端捧出殯,按依臺灣民間習俗,父母死亡時,如有長孫男嗣時,係由長孫端捧亡者神主牌位出殯如無長孫或長孫年紀過小體力不勝負荷時則由長子端捧,一般親屬無此資格,因死亡依習俗上係屬祭祀之開始,是吳可與甲○確實有養父子之關係。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吳可之養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確認原告與吳可有養父子之關係後,原告即可在被告代管系爭土地期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並對系爭土地取得實質上管理處分權,得以排除被告之代管,並避免系爭土地於被告代管九年後,由國家取得所有權之危險。此種不安之危險,適足以本訴確認繼承之訴訟排除之,故原告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對被告起訴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當事人適格與否,係指能於具體的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資格,被告對系爭土地既係以無人繼承之不動產,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及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而為列冊管理此與原告所主張為吳可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並得排除他人管理之法律關係相對立。易言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終止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有無繼承權,有直接之關聯,故原告即有對被告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之必要及權能,故本件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主張列冊管理之土地依行政函釋,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必要處分,對其於本案為適格之被告並無影響。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定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被告於答辯中自承對原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並無爭執,應已發生自認效力。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吳可埋葬許可證明書、陳英雄出具之證明書、照片五幀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向及吳清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名間鄉○○段一七七、一七六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吳可所有,持分四0分之四,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經被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執行列冊管理,惟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七六四號函送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公布後,市縣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原告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顯不適格。

(二)本件係原告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屬私權爭執,被告對此繼承權存否並無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及吳可自日據時代起迄今之全戶戶籍謄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亦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被訴,以實施訴訟,接受本案判決之權能而言;在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被告只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為吳可之養子,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惟其與吳可間之收養關係於現存之戶籍資料中未見,致無法逕以繼承人地位辦理繼承登記,則其對於現依法就吳可名下遺產執行列管之被告提起確認之本訴,自可藉此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被告亦屬與其對立之利害關係人,自有確認之利益存在,當事人亦適格,被告以前詞抗辯渠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吳可之繼承人,固據其提出家中立有吳可、吳趙麵牌位祭祀之照片五幀,及提出吳可埋葬許可證明書及陳英雄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吳可之後事均由原告處理,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堂叔吳向及吳清江為證,惟查:

(一)原告家中神祖牌位縱立有吳可、吳趙麵牌位祭祀,惟此僅能證明吳可一房絕嗣後,即由原告父親一房負責祭祀,而原告承接祭祀或尚有其他原因,不一而足,此項事實實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確為吳可之養子。同理,原告提出吳可埋葬許可證明書及陳英雄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吳可後事均由其處理乙節,亦無法證明其即為吳養子,況依埋葬許可證明書所載,其上載明聲請人與死亡者關係為「亡者之叔(姪之誤)」,益徵原告對外並未以吳可之子自居。

(二)證人吳向及吳清江雖分別於本院結證稱:「曾經聽吳可的哥哥說要把甲○給吳可當養子,時間大約是光復後,但真正收養時間則不知道」、「甲○母親懷他時,吳可就向甲○的父親說將來這個孩子給他收養,這是我日據時代約十多歲時聽長輩說的」等語;姑不論前者所言僅能證明吳可曾有收養之意,是否確有收養之成立,尚未可知,而後者所言尚屬傳聞,均無法直接證明其間確有收養之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及吳可自日據時代起迄今之全戶戶籍謄本,依戶籍資料所載,吳可夫妻曾於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收有養女吳春子(昭和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生,台灣光復後,回復姓名為吳杏),嗣並於四十年三月三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足見吳可並非不諳法令,不知收養子女可辦理收養登記之人,而原告係三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詎吳可收養吳春子之時間,不過三個月,若依原告及證人所述,原告生父吳傑與吳可於原告出生時或之前即言明收養,衡情,吳可於收養養女吳春子時,猶慎重地辦理收養登記,則對於日後肩負傳承香火重責之養子,卻反而未前往辦理登記,且於日後未再補充辦理,實有違於常情,自亦無從僅以證人所言,證明原告為吳可之養子。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吳可間確存在收養關係,從而,其訴請確認對於吳可之遺產有繼承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家事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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