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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

度投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合夥是以郝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郝奇公司)對外承攬工程,而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與福成企業社毫無關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而結束合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故被上訴人借款日期在公司營運中,怎知虧損?上訴人也已交付十五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收受。另兩造當初陸續所拿出之資金,每人為四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根本不夠支付工廠租金、購買天車設備、辦公室裝潢、材料費用等(共須約一百萬元),因兩造拿出之資金不夠支付,所以上訴人借被上訴人現金十五萬元,此並非公司虧損之債務。

(二)兩造合夥期間所曾承攬之一工程,已由郝奇公司(即上訴人)和業主達成協議,如日後要完成後段裝潢部分,業主同意將補償不足之工程款金額。故如真有像被上訴人所言付出工程款六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六元,理應向業主請求支付。況且兩造結束合夥後,此一工程應由郝奇公司去完成,為何福成企業社(即被上訴人)未獲得郝奇公司之授權即承做此工程?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該筆錢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而是公司結束時積欠的債務,被上訴人要負責一半,公司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口頭與上訴人合夥的,在八十九年四月結束合夥,公司名稱為郝奇公司,被上訴人出車子及工具,上訴人先出幾萬元,此後再每月結算,上訴人陸續有拿出錢來,被上訴人也有拿與上訴人同樣的錢出來。

(二)六十八萬元的工程,其總工程款是一百多萬元,工程未結束,被上訴人就支付了六十幾萬元。

(三)上訴人提出之設質字據是公司結束後一人要負擔十五萬元才簽的,被上訴人並沒有收到現金十五萬元的借款。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清償借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第二審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即原告所為前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均相同,且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並按月息三分計算利息,上訴人也已交付十五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屆期竟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共同出資之郝奇公司結束時尚欠三十萬元債務,其與上訴人各負擔一半,故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才簽了十五萬元之質權設定契約予上訴人,上開債務並非借款,且被上訴人亦未收到上訴人十五萬元借款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依前開法條意旨觀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於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後,始能成立。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故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先予審認。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向其借貸,不是合夥的債務,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質權設定契約(金額為十五萬元)影本乙紙為證。惟查:前開質權設定契約僅載設定質權條件(債權額、利率、付息日期、清償期等),惟並無被上訴人已收領該款項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始終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及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十五萬元現金之事實,參以證人李秀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設定質權契約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而簽立的,是合夥到一個階段,計算盈虧時簽下的,三十萬元是上訴人先支出,因公司係合夥每人須負擔十五萬元等情,足證上訴人縱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亦係屬兩造因合夥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非屬消費借貸之款項,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現金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為事實,依前開法條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乙節,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執持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忠~B法官 林 純 如~B法官 徐 奇 川

~B書 記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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