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張秋蘭即張瓊文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埔里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及上訴人張秋蘭即張瓊文(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壹、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簡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 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壹、本訴部分: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號真好味烤鴨 店右側路邊擺設甘蔗攤而遭上訴人勸阻,兩造因此爭吵進而互毆,致使上訴人甲○○受 有上唇擦傷(一乘以五公分)、左腳擦傷(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肩瘀血(二乘以五 公分)、右手瘀血(三乘以五二、三乘以五一、二乘以二公分)等傷害,休息一、二星 期以上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且在精神上痛苦異常。而被上訴人因所犯 傷害罪部分,亦經鈞院埔里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確定在案,原審未能詳予審酌,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未當。 貳、反訴部分:上訴人甲○○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失四十萬元;再上訴 人甲○○經營上開烤鴨店與真好味商行,每日經營收入至少有五千元,因被上訴人上開 傷害行為,上訴人甲○○身體多處受傷,須休息十五日無法經營工作,減少勞動之收入 約七萬五千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以上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五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 ○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五號、八十八 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營業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壹、本訴部分:駁回上訴。 貳、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甲○○之反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壹、本訴部分:原審請求之金額都有憑證,上訴人為了自己出租攤位的利益毆打伊,伊所受 之傷害比上訴人嚴重,伊到目前為止晚上都沒辦法入睡,右小腿受傷部分還要復健,從 八十九年一月起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陸續就醫至今,而上訴人所受之傷係伊正當防衛所致 ,原審判決之金額並無不妥。 貳、反訴部分:事件發生日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 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 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二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 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伊在渠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號經營之真好味 烤鴨店右側路邊擺設甘蔗攤,未向其承租為由,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 聯手毆打伊,致使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腦血腫(三乘以三公分)、二側肩部挫傷合併 瘀血(各為三乘以三公分)、右小腿挫傷合併瘀血(五乘以五公分)等傷害,並將原告 擺設之攤架及大洋傘二支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復將冰桶推倒在地,致使其內瓶裝之甘蔗 汁十瓶倒落路邊多時而敗壞,且將已削妥裝袋之甘蔗一包丟置地上而敗壞不能食用,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 失、財物上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一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 訴人甲○○亦受有傷害,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甲○○於原審未及請求喪失 勞動能力及精神上損失共計四十七萬五千元,爰於二審提出反訴請求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 為證,而上訴人甲○○、張瓊文因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埔刑 簡字第一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分別判處拘役 二十日及十日,上訴人甲○○因毀損上訴人所有之攤架、洋傘亦經本院八十八年投刑簡 字第一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應堪認屬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甲○○、張瓊文既共同傷害被上訴人,揆諸前揭法條,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 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共計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上訴人甲○○應給付毀損攤架及大洋傘二支,瓶裝之甘 蔗汁十瓶,甘蔗一包共計四千六百元均未表示不服,僅辯稱:上訴人甲○○亦有受傷, 原審所判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本院斟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 甲○○自稱每日收入五千元、被上訴人自稱每日收入二千元,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至上訴人甲 ○○雖因被上訴人之反擊行為亦受有傷害,惟此應屬其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張瓊文連帶給付二十一 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上訴人甲○○另應給付四千六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甲○○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受有上唇擦傷、左腳擦傷、左肩瘀 血、右手瘀血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四十萬元及減少勞動之收入約七 萬五千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具狀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反訴請求,已逾前開規定二年 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給,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謝耀德 ~B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