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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給付墊款及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佳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送達代收人
林宜琳
相對人
吉常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漩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

十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收受鈞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年度投補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同時接到相對人(即被告)來電要求私下和解,並請求抗告人延後繳納裁判費。惟從相對人來電要求和解至今,已查不到來電者之蹤跡,經電訪其家人皆以推說其人已不在台灣。抗告人深知有所疏失,但法律不外乎情、理、法,現抗告人受友人積欠債務所至,經濟已陷入苦境,惟恐無力繳納裁判費用,故請求裁判費皆由被告負擔,並請求將鈞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之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五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墊款及工程款等事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同起訴,抗告人僅繳納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裁判費,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投補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經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來電要求私下和解,並請求抗告人延後繳納裁判費,且法律不外乎情、理、法,現抗告人受友人積欠債務所至,經濟已陷入苦境,惟恐無力繳納裁判費用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法 官 謝耀德~B法 官 劉邦遠

~B書記官 陳健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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