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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國忠劉邦遠謝耀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所為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七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六條,即非埔里簡易庭之管轄事件,則抗告人於埔里簡易庭即為無訴,亦無裁判,更無訴訟費用問題;再者本事件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餘萬元,依法亦非便宜審判程序之管轄範圍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裁定,令抗告人於收受該二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不服該二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為由,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謝耀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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