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併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貳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因其挖土機故障,竟將該挖土機停放於夜間、無照明設備之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五○六號路肩上,並在上開挖土機前放置土堆、牧草,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放置挖土機、土堆、牧草,以避免人車來往危險之發生,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放置土堆、牧草於上址道路路肩上,嗣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適有原告駕駛車號QQA─三八五號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前十公尺處,不搷撞擊上開土堆,而受有兩側鎖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兩側鎖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確導因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當然,爰將請求賠償之明細臚列如后:
1、醫療費支出:原告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日後之醫療所需費用將暫予保留。其中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急診治療,醫療費支出計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嗣後原告均陸續回診治療,此部分因尚未取得醫療收據故金額將暫予保留。另原告因兩側鎖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嚴重,醫生建議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建,原告乃至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定期接受中醫推拿及復建治療,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計十九萬元,再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時,醫囑謂﹁x光見左側鎖骨癒合不全,宜以骨折內置鋼釘及植骨手術治療﹂,關此部分之手術醫療費用及日後之復建費用,先予保留。
2、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灣省私立基督仁愛之家,擔任社工組組長職務,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八百元,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受傷後即無法工作,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之薪資損失合計為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其中五月份:請假二十一天,薪資損失為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另六月份:請假二十七、五天(因受限於病假時數之限制,須以事假名目請假),薪資損失為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5081,病假扣半薪,加上20887,事假扣全薪,等於25968),再七月份:全月均請半天假,薪資損失為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
3、機車修理費: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QQA─三八五號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為五千零九十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花樣年華之齡,本可盡情揮灑享受青春,卻因被告之惡行導致兩側鎖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均嚴重受創,除須長期間持續追蹤診療外醫囑建議宜再進行骨折內置鋼釘及植骨手術治療,茲因原告未婚即發生骨盆恥骨及兩側鎖骨之損害而須進行植骨手術,術後得否完全治癒均難逆料,且擔心留下難以彌補之損害影響日後幸福之恐懼,更非能言喻。其身心遭受之痛苦、壓力,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91572+62662+5090+0000000=0000000元)。
(四)有關國內骨折之治療,除至醫院由醫師診治外,民間亦常有求治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之常習,再參以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允許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在中醫師之指示下,亦得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工作。基此,本件原告為回復身體健康,基於醫療上之必要,接受骨折推拿整復治療所支出之費用,當屬醫藥費用之範圍,要不致囿於西醫診治或中醫推拿整復之方式而有差別。本件實肇因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導致原告兩側鎖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是原告之兩側鎖骨及骨盆恥骨,係因本件事故導致受傷亟待醫療之事實,至為明確且屬必要,依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中之記載,原告乃係因兩側(左、右)鎖骨及恥骨之骨膜破裂及骨折等傷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接受治療。經核,其治療時間係在案發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翌日,且其受傷之部位,亦與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所載之部位,完全相符;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骨折整復治療,確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其所支出之費用,當屬醫療費用無訛。
(五)我國實務上對於傷者至國術館接受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多肯認其屬醫療費用准許請求,原告對此部份之請求,均屬於法有據。原告自受傷經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其兩側鎖骨及骨盆恥骨嚴重骨折後,乃因循國內治療骨折之常習,選擇以行政院衛生署暨省政府社會處核准成立之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及具有合格証書之連文瑞整復師,施以骨折整復及阻止筋骨萎縮之治療,迄今業已支出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之醫療費,且傷勢均已明顯改善並日漸痊癒中。
(六)本件被告於 鈞院庭訊時另辯稱:原告未至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接受治療,增加自費支出云云,其目的無非企圖解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而為之抗辯,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原告縱如被告所辯,在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院治療,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而喪失,也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當無從因此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責任,要無疑義。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都是自費。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影本乙份、埔里基督教醫院費用証明乙份、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証明四份、診斷証明書乙份、在職及薪資証明書影本乙份、、五、六、七月支領薪資單明細乙份、修車費用發票及明細乙份、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証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三六號及八十八年簡上第一六八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是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被告當時所駕之挖土機,因臨時在路上拋錨,只好用牧草及土堆在前面作警示。
(二)原告要去就醫該通知被告,而且有全民健保,推拿並不是醫院所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應有健保局支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原告年紀老邁,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六號過失傷害偵審刑事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因其挖土機故障,竟將該挖土機停放於夜間無照明設備之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五○六號路肩上,並在上開挖土機前放置土堆、牧草,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放置挖土機、土堆、牧草,以避免人車來往危險之發生,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放置土堆、牧草於上址道路路肩上,嗣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適有原告駕駛車號QQA─三八五號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前十公尺處,不搷撞擊上開土堆,而受有兩側鎖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1醫療費: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3機車修理費:五千零九十元;4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被告當時所駕之挖土機,因臨時在路上拋錨,只好用牧草及土堆在前面作警示。另現有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應有健保局支出,推拿並不是醫院所為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年紀老邁,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所致,被告之挖土機,臨時在路上拋錨,只好用牧草及土堆在前面作警示云云。惟查:被告之挖土機故障,應豎立故障標誌,而牧草及土堆並非故障標誌,則被告利用道路放置挖土機、土堆、牧草於道路路肩,且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做警示,況其放置土堆位置係於夜間無照明設備之路段,亦未裝設適當之照明設施或反光標識以提醒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避免碰撞發生危險,被告行為顯已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無訛,經本院刑事庭另案送鑑定,亦認本件車禍被告行為為肇事因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六號中所附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九00四六號函一件可佐,是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係原告自己不小心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爰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經查:其中原告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所須醫療費用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固據原告提出該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乙份為證,該費用應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惟依該證明單所載,該費用係該院擬向健保局聲請之費用,並無原告支出該費用之證明,原告既未支出該部分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一千五百七十二元醫療費用,自非有據。另原告支出推拿之費用十九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四份為證,惟被告否認為醫療費用之支出,而查,幫原告推拿之整復師固領有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核發之推拿整復師證書、接骨技術員暨研究員書,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接受推拿、接骨係在中醫師或其他領有醫師執照之人指示上所從事之醫療行為或提出醫師處方簽等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該部分十九萬元之支出,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該部分支出,即應認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元推拿費用,尚難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傷不能工作,受有損失共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一節,經查,原告係任職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灣省私立基督仁愛之家,擔任社工組組長職務,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該會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一件可佐,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癒合不全、骨盆恥骨骨折,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車禍後翌日至醫院急診及觀察一天,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及六月份向工作單位請病假共三十天休養,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私立基督仁愛之家之五、六月份之薪資單上之細目記載可佐,是原告就請病假無法上班,五月份受有損失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六月份五千零八十一元,共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顯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主張於六月份及七月份請事假部分,係因病假時數受限制,只好請事假一節,惟該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工作單位或醫院等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共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原告所駕QQA─三八五號之機車因撞擊被告置放之挖土機而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五千零九十元,業據提出大山機車行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支出,既同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兩側鎖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急診就醫及觀察一天,又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門診追蹤共六次,x光見左側鎖骨癒合不全,宜以骨折內置鋼釘及植骨手術治療,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原告日後恐有長期追蹤治療、接受手術必要,其身體所受痛苦不小,精神亦必然大受折磨,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及汽車一部,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核),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徐 奇 川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