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R七─六九0二號自小貨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五0七 號前方,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逕行侵入對向車道迴轉,致撞擊對向沿彰 南路由南投市往草屯鎮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駕車號OMI ─八七二號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當 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十元,其項目及 金額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即醫療費用)共計八萬一千六百十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查原告於車禍前在禧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禧豐公司)擔任外務經理, 月薪四萬五千元,茲因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迄今仍無從上班,計已喪失勞動能 力之薪資損失達七個月即三十一萬五千元。 ⑶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一萬七千六百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而無從上班,生活起居不便,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一紙、在職證明書一紙及收據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已將自用小貨車迴轉到對向車道後,才遭原告之機車撞及,是本件肇事主 因應為原告,且原告既有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㈡原告僅受輕微之胸挫傷,根本無不能從事經理工作之事實,何來七個月不能上 班之損害,況被告否認其任職經理。 ㈢被告高職畢業,無不動產,目前無業,二個小孩待養(十二歲八歲),家庭經 濟困苦,原告請求十萬之慰藉之金,洵屬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三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依此規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 求賠償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故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縱與被訴之犯罪事實 關係密切,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過 失傷害人之身體,並不及機車損壞部分,故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受損之損害,原非合法;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表明願補繳裁判費 ,請求一併審理,並已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 之追加,而此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R七─六九0二號 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五 0七號前方,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逕行侵入對向車道迴轉,致撞擊對向沿 彰南路由南投市往草屯鎮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駕車號OMI ─八七二號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費用 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收據四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 投交簡字第三三號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迴車時,未看清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附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 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 ,致胸部挫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證,是原告之受傷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三 三號刑事判決所同認。 三、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 傷,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 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八萬一 千六百十元,業據其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及收據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前在禧豐公司擔任外務經理,月薪四 萬五千元,因受被告之不法侵害,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達七個月即三十一萬 五千元等語,然原告就其喪失勞動能力七個月部分,亦表示無證據可資證明,而 其於本件車禍復僅係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難認確已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 萬七千六百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而被告對該等收據之真正亦表示無 意見,自堪認為真實。 ㈣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身體疼痛及生活起居不便,其精 神上自受有損害,惟原告可領榮民終身俸,每年為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 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0九0000九九二 三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書及扣免繳憑單影本二份在卷可考,而 被告目前並無職業,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此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以三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其就損害之擴大自亦應負 部分之過失責任,此復為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所 同認,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減輕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原告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餘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81610+17610+30000=129220),應減為七萬七千 五百三十二元(129220×6/10=77532)。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行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七千五百三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林呈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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