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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九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於八十八年(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任職於被告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義成公司),然被告義成公司並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於八十九年(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當日加班至晚上八時,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致成植物人而無法取得勞保應有之理賠。
(二)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於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協調,其結果為:「資方同意返回義成公司後將勞方訴求簽報上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給予勞方書面正式答覆義成公司所簽報結果(勞方訴求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元)。」,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才以南投南崗郵局第二十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意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並領款事宜,然被告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通知原告領款,則其事後之通知則應視為新要約,原告是否同意則仍須由原告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三)再被告所主張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七五)內勞字第四0二三0八號函及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一號函:「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意外事故,除違反法令外,均屬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而此所謂:「違反法令係指故意違反法令而言並不包括因過失而違法之情形在內,且依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事之一,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未領有駕照駕車者。二、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三、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四、闖越鐵路平交道者。五、酒醉駕車者。六、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等等,足見上開情行均屬故意違法而言,而不包括過失之情形。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告雖為肇事次因然屬過失之情形,而非故意,故不適用於被告所提出函等所指「違反法令」之情形,此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憑。
(四)復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之員工。(二)受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係頗具規模之公司,公司員工數百人,被告自應於原告受僱用之日起為被告加入勞保,豈被告並未為原告加入保險,顯有違反前開強制規定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被告甲○○為被告義成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保,亦有違反前開法條,爰並為被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其連帶與公司賠償責任。
(五)雖被告公司備有交通車,而原告未搭乘交通車,然被告公司並未令所有員工均需搭乘交通車,且發生車禍並非原告所願,不得因原告未搭交通車發生車禍即謂車禍之發生,係歸責於原告。
(六)原告主張之金額並非主要請求,被告若有誠意解決本事件即可圓滿解決,不必擴張聲明,而依原聲明主張即可,(一)醫藥費三十萬五百十二元,扣除已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十一萬六千八百元,醫藥費用部分為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另原告已申請殘廢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
(七)被告主張原告為其新進人員報名表上應徵人員列為臨時工,而認原告為臨時工,惟員工是否為臨時工並非以其報名表應徵何種職務而定,而應視其實際在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其工作內容為何而定,若被告主張原告為臨時工,應提出其任職期間相關出勤表以證其是否為臨時工而定。
(八)再被告主張原告於行車途中因過失行為發生車禍不得主張職業傷害,然勞工上下班發生交通事故若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九、十六及十七條即應認為職業傷害,然若有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時,則排除該職業災害之外,而所謂「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係指同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明定,而該審查準則於八十六年修法前行政命令將「私人行為」、「行駛單行道」及「跨越雙黃線」等亦列為非職業災害,而八十六年修法時即將其列入審查準則內,若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並未排除於職業災害範圍之外,被告主張只須有違反法令,即應排除適用職業災害並不可採。
(九)本件原告車禍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連帶給付下列款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醫藥費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原費用為三十萬零五百十二元,扣除勞保給付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另依同法條第二款,請求工資補償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再依同法條第三款規定,請求殘廢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原可請求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扣除勞保殘廢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工作能力之損失二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之子許梓傑曾就本件爭議,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陳情,經該局邀雙方協調,會中原告要求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元,責由被告返回公司簽准後函覆,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二十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方面前來領款,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投府社勞字第九00一三六五七號函、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郵局存證信函可稽,原告事後翻悔,似與誠信有違。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同法第二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委代理人參加南投縣政府社會局所為之協調會議,其協調結果為:「資方同意返回義成公司後,將勞方訴求簽報上級,並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給予勞方書面正式答覆義成公司的簽報結果」等語,其末尾並有兩造代表『簽名』其上。準此,協調紀錄上所載之期限,是「被告公司之簽報結果」將告知原告之日期,雙方並未以之為承諾期限,更非以之為付款期限甚明,被告公司雖未依限告知簽報公司之結果,但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款事宜,要約與承諾合致,和解自應成立與之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無違,原告所稱:「...被告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通知原告領款,則其事後之通知應視為新要約...」云云,容有誤會。
(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係被告義成公司之受僱人,即令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責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而此之投保單位係指被告義成公司,要與被告甲○○無涉,尤有甚者,原告所為主張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自然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為該行為之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謂法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為自然人之董事或代表人應與法人連帶負責,準此原告將甲○○列為被告,於法洵屬無據。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稽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判例即明;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固屬投保單位之義務然前揭投保事宜,衡其性質,尚非『有關公司之事務』。準此,倘雇主違法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充其量僅由投保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令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三)原告之妻丙○○○亦受僱於被告義成公司,被告義成公司就原告夫婦住處之沿線,備有交通車,丙○○○每日均搭乘公司之交通車通勤,惟獨原告捨交通車而乘騎機車,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發生車禍而受傷,實可歸責於自己,要與被告義成公司無涉。
(四)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意外事故,除違反法令者外,均屬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又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此有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一號復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文附卷可稽。準此,勞工上下班途中意外事故,並非當然即屬職業災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尚須就個案發生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如屬勞工違反法令之行為所致,亦非職業災害,自甚灼然。又觀之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亦未以故意行為為限,自應包括過失行為在內。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核其行為,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自非屬於職業災害。
(五)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然勞工只得於一個事業單位參加勞保,故而,有加保事實發生時,應向原僱主申辦退保。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受被告公司僱用為『臨時工』,雙方言明,原告僅於被告公司通知其上班時始須至被告公司上工,衡其性質要屬通稱之『散工』無疑,而被告公司於僱用原告之初,當下本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為原告以其於木工產業工會已有投保為由,而堅辭拒絕,此稽被告義成公司數百名員工,不論正式員工或臨時工,無一未加入勞保,僅原告一人未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即足明悉。是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保手續,顯係渠自身抉擇,而可歸責於己,要難令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緩,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凡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者,僅及於勞工因未投保致「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而不及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南投縣木工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仍未中斷,其受傷住院後,已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共三百六十五日,共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且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並已領得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殘廢給付,因此,原告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要無因被告公司未予加保而受有無法請領勞保給付之損失,故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洵屬無據。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稱之「賠償」,僅止於該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並未包括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在內。再者,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訴外人沈志明過失所致,被告公司尚非親權行為人,要無令被告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內政部函影本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要旨二份、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份、新進人員報名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查詢原告於木工產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起、迄日期及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無請領勞保給付及金額為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四四號禁治產宣告卷、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偵審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任職於被告義成公司,並非臨時工,被告義成公司並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當日加班至晚上八時,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致成植物人,原告車禍受傷,係屬職業災害,原告雖已領得勞保傷病給付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殘廢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及三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義成公司給付醫藥費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工資補償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殘廢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作能力之損失二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另被告甲○○為被告義成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告義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義成公司僱用之臨時工,被告義成公司本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原告以其於木工產業工會已有投保為由拒絕,原告於下班途中因過失與人發生車禍而受傷,並非職業災害,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南投縣木工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仍未中斷,其受傷住院後,已領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及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殘廢給付,未因被告義成公司未予加保而受有無法請領勞保給付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稱之「賠償」,僅止於該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並未包括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在內。又被告甲○○係被告義成公司負責人,縱被告義成公司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甲○○亦無與被告義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任職於被告義成公司,被告義成公司之員工有數百人,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同法第十條前段亦明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本件被告義成公司係僱用五人以上員工之公司,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任職於被告義成公司,則依上開法文,被告義成公司為投保單位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雖被告以原告係任臨時工,原告自己拒絕被告義成公司為原告投保,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新進人員報名表一件為證。惟查,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縱認依被告所提之新進人員報名表可證,原告於被告義成公司係擔任臨時工,且原告同意由伊原投保之木工產業工會繼續投保,但依被告所提之行政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七八勞保二字第一一九一三號函所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唯如其工作轉換係屬臨時短暫性質,並於工作結束後仍返回原組織區域繼續工作者,仍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一節,應係指勞工由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時,於臨時短暫性質工作結束後仍返回原組織區域繼續工作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以利其年資延續,保障勞工權益,該函並非排除雇用原以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之義務,且上開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義務係屬強制規定,該義務不因勞工之同意而免除,本件原告任職被告義成公司前有加入木工產業工會,並由該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任職於被告義成公司期間,被告義成公司既為雇主,即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該義務不因原告之工作性質係臨時工或經原告同意而得免除,是被告抗辯伊未為原告投保,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義成公司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致成植物人一節,業據提出福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手冊影本一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偵審卷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應為真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任職被告義成公司,被告義成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該法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被告義成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原告於任職被告義成公司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南投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迄今生效中,因上開車禍受傷,已由勞工保險局給付普通傷病給付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殘廢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原告供承在卷,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五0八五0號函一紙附卷足佐,是被告義成公司未以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固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惟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原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保險給付傷害、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一節,尚非有據,難以准許。再按被告義成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縱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應係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獲得之勞保給付,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甚明,而原告因上開車禍縱受有工作能力之損失二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惟該部分損害,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義成公司與負責人甲○○連帶賠償工作能力之損失二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致成植物人,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及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工資補償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及殘廢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回家途中因過失發生車禍而受傷,非屬職業災害等語。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任職被告義成公司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致成植物人一節,已如上述,惟查,本件原告發生之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義成公司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本件原告既因返家途中車禍受傷,並非職業災害,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義成公司給付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另被告甲○○係被告義成公司之負責人,更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藥費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工資補償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及殘廢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一節,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義成公司雖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雇用之員工即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因原告先前已由木工產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且仍生效中,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車禍受傷所得請求之勞工保險權益並未因此受損,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並非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能力之損失二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一、二及三款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工資補償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殘廢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一節,自欠依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徐 奇 川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