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張錦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貳 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貳仟元、新台幣壹萬貳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是原告闖紅燈所致,且原告受損也沒有那麼嚴重,伊並無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由保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支出,並請向惠和醫院函查 ;另原告請求眼鏡損害部份,從資料上看不出有任何受損,精神慰藉金部分則 由鈞院斟酌。 三、證據:聲請向惠和醫院函查醫療費用。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R九-二三二 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甲線最外側車道,由台中市往南投市 方向行駛,途經中投公路甲線與稻香路路口時,竟於行進方向號誌燈為紅燈,尚 未轉換為綠燈前,即貿然駕駛原本停止等候紅燈之自小客車前進,欲搶先通過路 口,致撞及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超速(當地限速五十公里)欲行通過該路口由未 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丙○○所騎乘後載其妹即原告乙○○之車號LGO-一 一一號重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使原告丙○○受有左前額、左耳裂傷、左前臂擦 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足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闖紅燈所致,且原告受損 也沒有那麼嚴重,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R九-二三二三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甲線最外側車道,由台中市往南投市方 向行駛,途經中投公路甲線與稻香路路口時,竟於行進方向號誌燈為紅燈,尚未 轉換為綠燈前,即貿然駕駛原本停止等候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前進,欲搶先通過路 口,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丙○○搭載其妹即原告乙○○,騎乘車號L GO-一一一號重型機車,沿稻香路由西向東行經上開中投公路甲線之交岔路口 時,因行進中見號誌燈即將由黃燈變換為紅燈,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 ,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當地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致使其重型 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保險桿,而人、車倒地, 原告丙○○因而受有左前額、左耳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因而受 有左足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中陳稱 甚詳,且互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王政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兩 紙、及現場、車輛等照片共七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 失致死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然 其於警訊中既陳稱:伊從中正路由台中往南投行駛,當時號誌「已紅燈要變綠燈 」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係對方(指原告丙○○)黃燈變紅燈時,仍闖過來撞 上的等語,顯見被告於起步時之行進號誌,應尚未變換為綠燈,而僅係對向稻香 路上之號誌即將變換為紅燈,被告即貿然搶先通過無誤,且參諸證人王政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時係在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對向車道 上等紅燈,被告之車雖有停下來等紅燈,且是停第一輛,可能係其煞車未踩緊, 伊看見其車在往前滑動,才會撞及原告之機車,伊看見當時原告騎乘方向之號誌 為綠燈,嗣撞上被告後才變為黃燈等語,互核與原告丙○○關於雙方行進號誌燈 之指述情節,均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前開之抗辯,應係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考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為晴天、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二人 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傷,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次: ㈠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千五百 二十六元,有草屯惠和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草惠醫字第二五五號函附醫療 費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丙○○之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機車及眼鏡費用部分:原告丙○○雖主張其曾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眼鏡毀 壞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一萬六千五百元、眼鏡費用五千四百元,並提出機車 修理估價單、收據及草屯眼鏡行發票各一紙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機車及眼鏡 受損之照片,且復自承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機車及眼鏡受損,而兩造於刑事案件 警、偵訊及審理中亦均未提及機車、眼鏡受損之情形,另偵查卷內所附機車照 片二幀,亦僅有坐墊左下方外殼稍有刮痕、右手把處倒地受有磨損之情形,與 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所載各項品名,均有未合,故原告張滋殷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額、左耳裂傷、左前臂擦 傷等傷害,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創痛,又原告目前仍為學生,而被告係在詮 宏通訊公司上班,月薪約三萬多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張錦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其 中利息即高達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八 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爰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零 七百十五元,有草屯惠和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草惠醫字第二五五號函附醫 療費用清單三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乙○○就其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拐杖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曾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拐杖費用五百元,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乙○○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足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內 可佐,依該照片及惠和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 左足踝開放性骨折等語,是其支出拐杖費用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並住院達三十三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受創甚 鉅,又原告目前仍為學生,而被告係在詮宏通訊公司上班,月薪約三萬多元之 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錦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為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其中利息即高達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 已如前述,爰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之情形 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損害,自應承擔其就本件損害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 任,又原告乙○○係原告丙○○之妹,搭乘原告丙○○所騎之機車,原告丙○○ 自係原告乙○○之使用人,故原告乙○○自應承擔原告丙○○就本件損害擴大所 應負之過失責任;查原告丙○○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因行進中見號誌燈即將 由黃燈變換為紅燈,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竟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當地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使其重型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撞擊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保險桿,而人、車倒地,就損害之擴大亦應負部分之 過失責任,此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自應依 前開法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五分之三之責任,餘由原告丙○○負擔,是原告丙○○、乙○○原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2526+10000=12526)、六萬一千 二百十五元(10715+500+50000=61215),應分別減為七千五百十六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