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 原告
-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冠軍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底止(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六年),陸續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等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詎被告僅支付其中部分貨款,並交付第三人莊玉平簽發面額共五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之支票六張支付,惟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尚餘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未付,迄今仍拒不給付,依貨物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張、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建築材料貨品數批,僅支付其中部分貨款,被告另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尚餘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貨款迄今仍拒不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張、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徐 奇 川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