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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丞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引擎號碼第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M八-一九七九號,BENZ牌汽車一輛交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引擎號碼第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M八-一九七九號,BENZ牌汽車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並經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
(二)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連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將渠個人所有建號南投縣竹山鎮○○段五一0號,門牌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二五弄七之一號七樓之二房、地及其建號同段五三九號公共設施建物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八五,在同時期亦以一百六十萬元出賣與原告,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即分別以原告之夫黃宗貴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日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同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支付之。
(三)由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存根聯記載可知被告公司係以「出賣資產」名義處分系爭汽車,另上開房屋、土地之登記謄本亦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均非被告所謂之信託移轉。況一般民間仲介交易習慣,亦無將仲介之標的物先行移轉與居間人之情事,被告所辯與證據資料不符,並違常情,殊不足採。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有現金,自可要求存款銀行簽發該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交付廠商貨款,且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票信豈不更好,何須大費周章拿現金向原告換取支票,況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之金額高達一千萬元,非上開四紙支票合計面額二百八十萬元,金額已不符,被告所稱以現金換取上開四紙支票,顯見不實。被告為圓其謊,竟又稱嗣後甲○○因暫無須使用始將支票存入渠土地銀行之帳戶,由此益見被告主張以現金向原告換取四紙支票,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詞,係為不實。
(五)現今景氣低迷,房市、車市一片慘綠,況該汽車亦係西元1997年份之中古車,有上開行車執照一件可稽,車價一百二十萬元乃市場行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再南投縣竹山鎮歷經九二一大地震,房價更是一落千丈,乏人問津,原告以一百六十萬元向甲○○價購上開房、地亦何來不合理,是原告以一百二十萬元價購系爭汽車,以一百六十萬元價購上開房、地,均係為幫助被告及甲○○周轉,否則系爭汽車及上開房地,迄今恐亦尚未尋得買主,如此被告及甲○○之財力將更行惡化。
(六)再一般中古車車市均以汽車年份作為訂定交易價格之標準,是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時僅注意車輛年份,而未仔細注意行車里程數,並無不合理之處。另上開,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交付車輛案審理時,原告雖曾陳述「坪數我不記得了」,然係以因當日庭訊原告未攜帶上開房、地相關文件,及原告平日事務繁多,實不可能一一記得,且原告於當日庭訊時亦陳述:「房子在蓋的時候就有去看過」,是原告並非不知房子在何處,即向甲○○價購,又房地產買賣時,買方將證件交由賣方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過戶費用並由賣方負擔,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況且原告之夫黃宗貴及甲○○之夫黃才泉同屬親戚,本案原告將過戶手續交由甲○○辦理,更與常情無違,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竟拒不交付系爭汽車,顯見其居心叵測,被告徒以上開似是而非之辯詞,企圖模糊本件買賣事實,實欠允當。
(七)對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第一張、第二張通話,與原告與甲○○通話內容大致相同,上開通話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系爭買賣成立前講的,一開始是說車子寄放在原告名下,原告問甲○○是否可作為抵押之一部分,但甲○○不同意,經過幾次商談,她後來同意賣給原告。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出售之建物已點交,因建物與車子一起買受,建物之價格較高,且甲○○亦是被告之法定,所以支票的受款人均開甲○○。當初是以一百六十萬元買建物,含車位,但因地震後房地產有滑落,原告以此價格買受,並非不合理,建物已由原告使用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約在八十九年四月份將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車主聯本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統一發票根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存摺影本一份、照片五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係屬信託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1、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而將上開汽車及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因不願出賣,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過戶回來。被告卻覆函不實主張:須待其與甲○○之夫黃才泉間之出售土地抵償債物關係會算後,再作處理。由此可知原告於訴訟外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之登記係屬消費借貸債務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非買賣關係。上開原告於訴訟外之主張,係原告於涉訟前之自由陳述,雖亦屬不實,但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否則原告逕覆函通知被告交付買賣標的之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即可,何須覆函主張待其與黃才泉之債務會算後再做處理?又原告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夫黃才泉間有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就該消費借貸債務簽定協議書,約定黃才泉應將第三人郭文麟名下之土地過戶與原告出賣,以賣得價金清償黃才泉消費借貸債務原告竟以甲○○曾經在黃才泉簽發之消費借貸債務擔保本票上簽名為由,拒絕返還與該消費借貸債務無關之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並於訴訟外對甲○○不實主張上述汽車及房地為黃才泉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物,就此事實併予敘明。
2、系爭汽車及房地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移轉登記後,系爭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進口報單等原始進口憑證、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之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移轉登記稅費單據及移轉登記後原告名義之行車執照、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收據、保險單、保險證等行車必備證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仍由原告持有中。而且原告也將系爭汽車九十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繳費單據寄交被告繳納。足證原告自始無意買受系爭汽車及房地,被告亦無意出賣系爭汽車及房地,始會於移轉登記後仍由被告保管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證明文件、移轉後所有權證明文件及駕駛證明文件,並由被告繳納稅金。原告便於以訴訟方式無償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遲至九十年三月間始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車主聯及行車執照,此亦足徵原告之主張不實在。
3、系爭汽車依被告向中華賓士汽車中古汽車台中店查詢得知,八十九年三月間之市價是一百八十萬元,而系爭房地連同車位,移轉登記當時之市價為三百四十萬元,則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移轉登記之總市價約有五百二十萬元,而原告卻稱車子及房子總共二百八十萬元,與上述市價相差將近一倍,明顯不合常理。故原告所稱用以給付價金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應非買賣系爭汽車與系爭房地之價金。
4、一般買賣中古汽車大都以汽車行駛之里程數為買賣之重要依據,然原告卻不知系爭汽車買賣當時之里程數,顯屬違常。
5、又一般買賣通常都約定由雙方或買方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惟本案原告卻放心交由甲○○自行辦理過戶手續,亦顯可證原告與甲○○間是信託關係。
6、原告既主張向甲○○購買房屋,然卻不知買賣房屋之坪數及附設停車位之確實數量。且系爭房地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法院購買之法拍屋,,原告如欲買受,理應在買受前至系爭房屋之現場察看系爭房屋之現狀,所稱要買賣的時後我沒去看過房子云云,顯非合理。原告是系爭房地起造人即被告之股東,且系爭房地預售時即已售予第三人,八十八年間始由甲○○投標買得,是原告縱於興建時看過系爭房地,亦絕不可能是有意買受,而係基於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至工地關心工程進行情形而已。
7、由於兩造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並不確知系爭房地停車位之數量,且原告與甲○○也未辦理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含停車位之點交手續。
(二)原告提出之四紙支票,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提領現金,交由夫黃才泉於同月二十二日將二百八十萬元之現金交與原告交換上述四紙支票,與本件系爭汽車並無關連。
(三)甲○○於九二一地震後因新設立營造公司,而被告之先生黃宗貴係協隆五金鐵網(股)公司之負責人,在鋼材業界票信良好,甲○○以現金向原告換取黃宗貴之支票是用以證明新設立之營造公司在業界具有良好之人脈關係,藉以取得交易廠商之信任,銀行之支票欠缺前述表現人脈關係之功能,故甲○○以現金換取支票仍有必要,又甲○○領取現金一千萬元必有其用途,以領取之一千萬元現金中之二百八十萬元交付原告並無違常之處。
(四)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就系爭汽車及系爭房地之相關問題打電話與原告乙○○討論,稽諸雙方之對話內容:「甲○○(以下稱『足』)..這那是抵押的一部份,本來你不是說這車子跟房子是寄你的名字...乙○○(以下稱『芬』)..對。」;「足..你是說車子賣掉的全部抵債?芬..對啊。...足:車子的錢,你全部都要就是了,但是這部車本來本來是寄你的名字,又不是說...。芬:這也是抵押的一部分。」;「足...車子本來寄放在你那裡,我想如不處理也不好,我本來想問看看有沒有較好的賣價,但是現在景氣差,好價者問不到,你上次說你去問到的價錢是一百多萬?芬:一百五、一百六十、那是專門在賣中古車行。」;「足:我在想,叫敏烝幫我找,但是賣不到較高的價,都出在一百四、一百五那邊。芬:因為你自己在賣,對象比較有限,你讓車行去賣,對象較多,可能有別人去看...」及「足:他(指黃才泉)晚上打給你後,你在直接跟他約時間,你說車款你全部都要就對了,好,我會跟他說。芬:經過兩禮拜你都沒跟他說這些事情。」,可知原告自承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汽車為信託物,原係在尋找第三人買受,並無片語隻字提及系爭汽車係因買賣關係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亦未要求將系爭汽車交付予伊。原告僅曾於上述對話前請求將出賣系爭汽車所得之價金全部抵償甲○○之夫黃才泉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甲○○並因此事在電話中與原告爭執,但同意將原告賣車抵債之提議轉告其夫黃才泉。本件系爭汽車應以被告所主張因委託出賣而信託移轉予原告名下之主張始與事實相符,原告偽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提起本訴云云,顯悖誠信。
(五)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提領現金一千萬元,除於同月二十二日囑其夫黃才泉將二百八十萬元之現金交由原告交換上述四紙支票外,另將其中之五百萬元交付黃才泉代理三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向南投縣政府投標承攬臨時辦公大樓工程之押標金,三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該押標金已轉為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有南投縣政府代收押標金或保證金收入回單及簽呈足按。此外,甲○○將上述一千萬元中之二百萬元,於同月二十四日存入其土地銀行之戶內,扣除前述九百八十萬元後,所剩之二十萬元則供家中各項開銷使用,足徵被告主張甲○○提領一千萬元,並以其中之二百八十萬元交付原告換取支票乙節屬實。
(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建物並未點交,房屋權狀亦未交付,四張支票並非買賣價金,法院拍賣價格比一般市價低。當初以一百八十多萬元向法院的建物,但不含車位,九二一後還有出租,現在沒有出租。依九十年十月份之二手車訊月刊,與系爭車輛相型之汽車目前之市價均為一百六十八萬,而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同型、同年份之汽車市價應約為一百八十萬元無誤,故原告主張以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顯非合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收據協議書二份、本票一份、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一份、進口報單一份、汽車執照費收據一份、燃料費收據一份、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二份、行車執照一份、保險單一份、保險證一份、房屋所有權狀一份、合作金庫存摺一份(以上均影本)、通聯紀錄一份、代收押標金或保證金收入回單及簽呈一份、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法院證明書一份、二手車訊節本影本一份、(以上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錄音帶及錄音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才泉、黃敏蒸及調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三0號執行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交付車輛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擎號碼第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M八-一九七九號,BENZ牌汽車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連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將個人所有建號南投縣竹山鎮○○段五一0號,門牌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二五弄七之一號七樓之二房、地及其建號同段五三九號公共設施建物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八五,在同時期亦以一百六十萬元出賣與原告,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即分別以原告之夫黃宗貴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日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同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支付之,惟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過戶於原告名下,係屬信託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之市價應有一百八十萬元左右,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相差甚大,顯非合理,另原告交付之支票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領同額之二百八十萬元現金交由黃才泉與之換票,並非系爭車輛之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引擎號碼第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M第0000000000000號,BENZ牌汽車,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連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將渠個人所有建號南投縣竹山鎮○○段五一0號,門牌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二五弄七之一號七樓之二房、地及其建號同段五三九號公共設施建物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八五,在同時期亦以一百六十萬元出賣與原告,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分別以原告之夫黃宗貴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日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同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TA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支付,系爭汽車及房地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過戶於原告名下,系爭汽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一節,被告不否認系爭汽車由伊占有使用中,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買賣關係,並以系爭汽車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出賣等語置辯。而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門牌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二五弄七之一號七樓之二之建物及基地,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過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名下,另原告之夫黃宗貴簽發之面額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各二紙之支票確由指定受款人甲○○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示兌現等情,固據提出車主聯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卷所附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檢送之上開四紙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屬實,惟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於原告名下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收受面額共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尚未明確,仍待釐清。經查:
(一)被告辯稱上開四紙面額共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提領同額現金交由甲○○之夫黃才泉持向原告換票,並非出售系爭汽車之價金一節,核與證人黃才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有拿二百八十萬元給原告,是換四張面額共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是原告的先生,這筆錢是我與我太太一起去銀行提領,她去領錢,我在外面等她等語(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甲○○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合作金庫存摺中提領一千萬元,亦有被告所提之存摺節本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證人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其提出之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足佐,上開四紙支票果如原告主張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支付予被告之系爭汽車價金,原告為何於上開支票均指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受款人而不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以杜爭議,且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面額為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各二紙,若如原告主張係支付予被告汽車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一百六十萬元之房地價金,則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有二人,作為價金之支票面額除總額應為二百八十萬元外,各別買賣標的之價金應與支票面額相同,始符常情,惟本件之支票之面額係一百萬元二紙、四十萬元二紙已如上述,則究竟那二紙支票係支付系爭汽車價金顯未明確,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並非支付系爭汽車之價金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再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市價應有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主張以一百二十萬元買受顯非合理一節,而查,系爭汽車其引擎號碼為第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M八-一九七九號,係BENZ牌,S三二0L型式,一九九七年份出廠之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與該車同型號、年份之汽車,於二手車訊今年十月份出刊之三家汽車商所登廣告之售價均為一百六十八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二手車訊節本影本一份在卷足佐,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一年前即八十九年三月間之市價約有一百八十萬元左右,並非空言無據,再證人黃敏烝亦到庭證稱:系爭賓士車之前有車商鑑定過約有一百六十幾萬元之價值等語(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時應至少有一百六十餘萬元以上價值之事實,堪足認定,則原告主張其以低於市值四十餘萬之一百二十萬元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確有悖於常情之處,況一般人買賣中古汽車,買受汽車之行駛里程數,應為買賣交易之重要參考依據,並足以左右買賣成交之價金高低,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交付車輛審理中,卻供承伊不知道車子之里程數等語(參該卷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與交易習慣相違,是原告主張伊以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一節,自難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一節,固據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發票就轎車一台之備註欄固記載出售資產一節,惟發票僅係被告公司作帳資料,其上之記載並不足以確切證明系爭汽車過戶於原告名下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況上開發票之金額記載為三十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不符,是上開統一發票實難據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之有利憑證。
(四)被告抗辯系爭汽車過戶於原告名下係屬信託登記一節,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通話錄音帶、錄音譯文一份及通聯紀錄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參諸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下簡稱『足』、原告乙○○,以下簡稱『芬』)「足:...車子本來寄放在你那裡,我想如不處理也不好,我本來想問看看有沒有較好的賣價,但是現在景氣差,好價者問不到,你上次說你去問到的價錢是一百多萬?、芬:一百五、一百六十、那是專門在賣中古車行。」;「足:我在想,叫敏烝幫我找,但是賣不到較高的價,都出在一百四、一百五那邊、芬:因為你自己在賣,對象比較有限,你讓車行去賣,對象較多,可能有別人去看,你自己去賣,認識的朋友有限,那有可能你認識的朋友,都要買賓士車,而且還是中古的」;「足:你是說車子賣掉的全部抵債?、芬:對啊」;「足:車子的錢,你全部都要就是了,但是這部車本來是寄你的名字,又不是說..、芬:這也是抵押的一部分、足:這那是抵押的一部份,本來你不是說這車子跟房子是寄你的名字...、芬:對」等語,可知系爭汽車過戶於原告名下,應屬信託關係,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通話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系爭買賣成立前講的,一開始是說車子寄放在原告名下,原告問甲○○是否可作為抵押之一部分,但甲○○不同意,經過幾次商談,她後來同意賣給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再者,系爭汽車果如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以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買受並支付價金一節為真,則自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成立之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九十年六月份已有一年餘之時間,而汽車係屬消耗性資產,其價值隨時間經過而大幅滑落,尤其系爭車輛係屬進口名貴汽車,一年之折舊金額在數十萬元上下,故一般汽車買賣成交後,買主理應儘速要求賣主交車使用,而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即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卻一直未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車輛使用,迨至一年餘後再起訴請求,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因買賣關係而過戶於其名下一節,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出賣系爭汽車予伊,則其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一節,自欠依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徐 奇 川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