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田梅玲原名林田梅玲 二)原告有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最 丙、被告田梅玲方面:被告未於言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由乙○○變更為梁成金,此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 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可參,梁成金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由本院送達 被告二人收受,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已生承受訴 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田梅玲、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梅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 萬元,利息按國民住宅款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依約定應按月攤 還繳本息,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遲延履行逾六 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述借款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有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丙○○ 所不爭,被告田梅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以伊與被告田梅玲離婚後約定由被告田梅玲清償系 爭借款,及原告應先向被告田梅玲及拍賣抵押物求償云云為抗辯,惟查,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不再擔任被告田梅玲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或不願負擔該筆借款之清償,自應通知原告並得其同意,始得對抗原告,惟被 告丙○○自承未將其與被告田梅玲之約定即就系爭借款由被告田梅玲負責清償向原告說 明乙節,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告 雖可另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對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品實行抵押權,但此亦不影響其對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起訴求償之權利,是被告丙○○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 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