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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
亞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一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設計之「九二一震災王榜川修復工程」,不料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施工期間,發生石籠崩塌災害,原告於發生石籠崩坍災害後,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友聯遂委託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辦理損失公證事宜,欣榮公司依據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所作之災害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為依據,認為事故發生係因工程設計不良所致,依營造工程險保單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因工程設計所致之毀損滅失,係屬保單不保事項,故保險人不需負賠償責任。

(二)本工程係由被告所設計,原告只是依圖施工,並於收受災害原因鑑定報告書後,發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有關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卻一再敷衍,且該工程施工至今,原告未領任何工程款,被告只一味要求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本件關於損害發生,被告因過失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已服務之報酬,而石籠崩坍所生之損害,經欣榮公司所作出險損失清單,估計損害額為三百七十八萬零九十元,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依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為之鑑定結論第一點指出被告在設計系爭工程前,未能先辦理地質鑽探、調查,對於設計及施工未能提供完整資訊,結論第二點就滑動安全系數,則謂「...。至於影響本坡地關鍵性之整體滑動並未加以核算,經由後來現地鑽探取樣分析,採用合適之土壤強度參數重行加以核算。在乾燥狀態下,回填適度夯實,則整體滑動之安全性應無疑慮,但由於本地區回填土為現場崩積沈泥土,若發生大雨,在雨水滲入回填土情況下,將造成土壤強度顯著下降,則回填土將無法承受上方石籠構造物之下滑力,導致崩塌」,認為若發生大雨,則將導致崩塌,就此部分,其計算方式不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嚴謹,故就原設計安全性不足部分,應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為可採。就結論三、四點謂「施工與監造單位於開挖後若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共商適當之施工作業方式,儘量將擋土結構向坡面內部移動,以減少回填土數量,即使滑落也僅止於一小段距離即可觸及良好地盤,將不致有大規模滑落發生」,此點顯然忽略原告僅能依圖施工且亦缺乏此一設計之專業知識,而結論五、六點亦忽略於此。綜上而論,若被告設計之初即能考量天候因素,當不致生此一損害,故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一份、欣榮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欣榮證字第九○○四四函及所附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鑑告書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投農水工字第○二六一五號函影本一份、出險清單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黎萬圭、黃進淇、詹景佑、羅智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九二一震災王榜圳修復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南投縣魚池鄉U型溝三○一.八公尺、箱涵一六○.八公尺,外坡工六三公尺,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施工期間發生石籠崩塌,惟該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工程設計不當所致,雖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該災害鑑定結果,就設計方面認定整體安全性不足,為該標的物淺層崩塌滑動之可能主因,然該公會鑑定該災害時,並未通知被告會同到場,且其結論僅謂設計方面認定整體安全性不足,為該石籠崩塌滑之可能主因,其並未確定係由於被告設計不當造成該石籠崩塌。

(二)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石籠崩塌而停工未做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就原告所做工程予以結算結果,其金額計為二百零四萬二百十五元(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承包商管理費、營業稅、工程保險費),而且原告對於上開結算金額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領訖,因此原告對被告無工程債權,更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三)依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為之鑑定雖謂「原設計者所提計算校核資所料所示,僅就擋土結構之傾覆與滑動加以核算,計算內容原則上無誤,只是選用之土壤參數,由於未進行鑽探分析,因此與實際有所不同,而以實際地層狀況之堅硬土層存在於某一層位置,所以土壓力之作用,應不如預期為高,因此有關本擋土結構並無傾覆或滑動之疑慮,與原設計有相之結論」,「雖然使用之土壤參數與現地有些差異,但計算結論還算合宜」,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該王榜圳修復工程之設計並無不當。

(四)該鑑定報告書就「現地施工之檢討」部分,記載「八十九年四月初於接近完工階段之大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內部,應是本工地坡面工程塌坍之重要影響因素,由於回填土為沈泥質土壤,夯實不又易確實,大量雨水之滲入造成背填土之軟化,且持續一段時間後,在無法承受上方石籠構造之下滑力,形成大規模之塌滑,若能於施工期間遭逢大雨,適度引開水流,則在避免過多水份滲回填土之情況下,應可減緩前述災害之發生」,足證原告於施工期間遭逢大雨,未能適度引開水流,造成該工程大規模之塌滑,因此原告顯有疏失,從而該工程發生此部分之損害,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三、證據:提出工程驗收單影本一份、工程保固切書影本一份、工程請款單影本一份、工程決算書影本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支出傳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楊福銘、蔡國材。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至現場履勘鑑定,並委託鑑定人鑑定系爭工程發生損害,究為工程設計所致?亦或施工不當所致?或是其他因素所致?並請其製作鑑定書覆送到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承攬被告所設計之「九二一震災王榜川修復工程」,不料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施工期間,發生石籠崩塌災害,原告於發生石籠崩坍災害後,向友聯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友聯遂委託欣榮公司辦理損失公證事宜,欣榮公司依據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所作之災害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為依據,認為事故發生係因工程設計不良所致,依營造工程險保單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係屬保單不保事項,故未理賠予原告,本工程係由被告所設計,原告只是依圖施工,本件關於損害發生,被告因過失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石籠崩坍所生之損害經估計為三百七十八萬零九十元,依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為之鑑定認為若發生大雨,則將導致崩塌,就此部分,其計算方式不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嚴謹,故就原設計安全性不足部分,應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為可採,就結論三至六點顯然忽略原告僅能依圖施工且亦缺乏此一設計之專業知識,故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九二一震災王榜圳修復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南投縣魚池鄉U型溝三○一.八公尺、箱涵一六○.八公尺,外坡工六三公尺,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施工期間發生石籠崩塌,惟該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工程設計不當所致,雖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該災害鑑定結果,就設計方面認定整體安全性不足,為該標的物淺層崩塌滑動之可能主因,然該公會鑑定該災害時,並未通知被告會同到場,且其結論僅謂設計方面認定整體安全性不足,為該石籠崩塌滑之可能主因,其並未確定係由於被告設計不當造成該石籠崩塌,而依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為之鑑定被告對於該王榜圳修復工程之設計並無不當,而是原告於施工期間遭逢大雨,未能適度引開水流,造成該工程大規模之塌滑,因此原告顯有疏失,從而該工程發生此部分之損害,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承攬被告所設計之「九二一震災王榜川修復工程」,不料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施工期間,發生石籠崩塌災害,原告於發生石籠崩坍災害後,向友聯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友聯遂委託欣榮公司辦理損失公證事宜,欣榮公司依據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所作之災害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為依據,認為事故發生係因工程設計不良所致,依營造工程險保單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係屬保單不保事項,故未理賠予原告,本工程係由被告所設計,原告只是依圖施工,本件關於損害發生,被告因過失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石籠崩坍所生之損害經估計為三百七十八萬零九十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營造綜合保險單、欣榮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欣榮證字第九○○四四函及所附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鑑告書、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投農水工字第○二六一五號函、出險清單一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黎萬圭、黃進淇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則否認其設計有疏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依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履勘鑑定,結論認定系爭工程迫於完工期限,其修復工程之規劃與設計,未能依一般工程之作業方式,先辦理地質鑽探、調查,以致無法提供現地地質特性及土地層,原設計者在缺乏地質資料,進行坡面保護工程之規劃與設計,僅就坡面石籠擋土構造之部分安全穩定(傾覆及滑動)加以校核,雖然使用之土壤參數與現地有些差異,但計算結論還算合宜。至於影響本坡地關鍵性之整體滑動並未加以核算,經由後來現地鑽探取樣分析,採用合適之土壤強度參數重行加以核算。在乾燥狀態下,回填土適度夯實,則整體滑動之安全性應無疑慮,但由於本地區回填土為現場崩積沈泥土,若發生大雨,在雨水滲入回填土情況下,將造成土壤強度顯著下降,則回填土將無法承受上方石籠構造物之下滑力,導致崩塌,另於鑑定書第五項則敘明原設計疏忽承載力、擋土結構整體之穩定以及擋土構造本身之強度,尤其是擋土結構與周遭土壤整體之穩定,而本工址地表崩積土(作為回填土)為沈泥質土壤,若發生滲水情形,則土壤強度參數之摩擦角及凝聚力將大為降低,導致滑落甚至崩坍,顯然為爭取完工時效,在缺乏事前地質調查下,無法確實掌握工址之地質狀況,造成在設計上之考慮無法周全,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鑑定認本件被告在設計上未為地質鑽探,以致未能參酌現地地質而為設計,以致於原告在施工時須過量之回填土,而當地之回填土質地不佳,夯實也不易,而造成大雨過後,使得回填土趨於軟化,因此造成崩坍,其設計自有不當,雖該鑑定報告亦認定八十九年四月初於接近完工階段之大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內部,應是造本工址坡工程坍滑之重要因素,此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然現地經開挖後始發覺有五至六公尺厚之崩積土,才有良好之地盤,為保持石籠擋土構造之坡面計畫線與上端溝渠外緣相接,以及機具施作所予適度空間,導致有相當數量之回填土,而當地回填土其地又不佳,此亦見該報告書第九頁所載,則被告於設計前如能鑽探現地地址,則其設計上可將擋土結構向坡面內部移動,以減少回填土數量,則不會造成在施工上須過量之回填土,而導致雨水滲水,至含水量過高而崩坍,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八十九年四月初之大雨,已超出任何設計上之雨量,亦即該地區無論如何設計,遇上該大雨,均會崩坍,是其辯稱設計並無過失云云,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遭逢大雨,未能適度引開水流,造成該工程大規模之塌滑,因此原告顯有疏失,從而該工程發生此部分之損害,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經查,雖鑑定報告書就「現地施工之檢討」部分,記載「八十九年四月初於接近完工階段之大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內部,應是本工地坡面工程坍之重要影響因素,由於回填土為沈泥質土壤,夯實不又易確實,大量雨水之滲入造成背填土之軟化,且持續一段時間後,在無法承受上方石籠構造之下滑力,形成大規模之塌滑,若能於施工期間遭逢大雨,適度引開水流,則在避免過多水份滲回填土之情況下,應可減緩前述災害之發生」,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認限於現地工址施工情況困難,臨時保護措施可能不易施作,適當的保護防水措施也無法設置,而且原告施工均依設計圖說而施作,施作上並無過失,此亦經證人黃進淇、黎萬圭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亦未能指出原告施作過程中有何部分未依設計圖說而作,且依被告所提之工程驗收單上亦記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實地初驗並按竣工圖詳加核對,與設計圖相符,此有該驗收單附卷可憑,是原告於施作上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顯有疏失一節,實乏所據,應不可採。

五、另被告所舉證人楊福銘、蔡國材雖到場證述,系爭工程設計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即由證人楊福銘、蔡國材所為之設計,其到庭當不可能陳述其所設計之工程並無違誤,是證人楊福銘、蔡國材所為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及時通知定作人者,必須承攬人查知有所謂指示不適當之情形發生後,才得以通知,本件原告在施作前既不知系爭工程因設計上有何過失,當無法為事前通知,併予敘明。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設計上錯誤,而致其工作毀損,已如前述,而損害金額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元,已據其提出欣榮公司所出具之出險損失清單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益茂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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