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衍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盛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背撐」數批,原告均已送達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由被告點收無誤,並簽名於出貨簽收單,上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四元,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查詢單一紙、出貨通知單五張及發票二張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通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其真正,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B2法官 施慶鴻~B3法官 林純如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