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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 原告
- 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修復原告廠房及邊坡地或給付前項聲明中修復廠房與邊坡地費用新台幣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並各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邦公司)與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因怠於清理維護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九八號後邊之截水溝,任令泥沙淤積而排水不良,致該水溝與鄰接該水溝之被告雙邦公司廠房下之土方長期含水而導致土質鬆軟,有隨時崩塌之虞,終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前述水溝及被告雙邦公司之部份廠房與地基土石崩落,衝垮原告廠房後方之護坡地與樹木,並衝毀原告之擋土牆,因而損及原告所有之廠房與廠房內之消防及水電、浴廁設備,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二)原告所有邊(護)坡地崩塌之原因:原告所有邊坡地之所以崩塌,係由於邊坡地上方屬被告雙邦公司所有土地內之排水溝未加清理維護,致水溝滲水,基地含水量太高,加以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廠房過於靠近邊坡地,又未依規定做完善之基礎防護措施,避免沈陷,以致一遇地震搖動,水溝基地即成土石流,因而連同被告靠近邊坡地之廠房,順勢沖下毀壞原告之邊坡地及廠房:
(1)邊坡地上方排水溝基地屬被告雙邦公司所有,被告有清理維護之義務。
(2)被告雙邦公司所有土地內之排水溝未加清理之事實,除有照片為證外,並據工業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之職員劉志文電話證實,且亦有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在南投市○○○○路十一號翔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棋公司)之土地內埋設水管接連上述水溝以助排水之情形可資佐證。
(3)原告所有邊(護)坡地崩塌之原因,係由於前述水溝基地含水量太高,遇地震搖動,呈土石流所致,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經研判應為該排水溝之溝體有裂縫,於長期滲水進入該水溝基地,再由水溝基地滲到旁邊廠房基地和自然邊坡上方,由於土壤為含砂質黏土,易吸水而不易排水,造成該水溝下方與水溝廠房下方土方含水量過高,經地震之水平力作用而崩毀﹂。
(4)觀之邊坡地崩塌後泥漿之照片亦可清楚看出原水溝基地含水量甚高,縱無地震,被告雙邦公司之上述水溝與廠房亦有隨時崩毀之虞,地震僅使其提早發生崩毀而已。
(5)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廠房違反規定過於靠近上述水溝與邊坡地,又未依規定做完善之基礎防護措施,避免沈陷,足見該廠房距水溝之外緣僅約一公尺,﹁依規定﹂其﹁廠房建築於填方時,應設置完善之基礎避免沉陷,建築物外牆距離挖方坡腳或填方坡頂至少二公尺,邊坡高度超過五公尺時,每增加一公尺或其零數其退縮距離應增加○.五公尺。﹂,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除應自坡頂(即被告雙邦公司之界址)退縮六.五公尺(2公尺+(14─5)公尺×0.5=6.5公尺)外,且應做完善之基礎避免沉陷,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於建廠時應做坡坎而不做,且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違反工業局函所示之規定,建物靠近邊坡約兩公尺,加重基地負擔,且未清理水溝,致水溝基地糊化,一遇地震搖動,水溝基地即成土石流,因而連同被告雙邦公司靠近邊坡地之廠房,順勢沖下毀壞原告之邊坡地及廠房與設備。
(6)被告工業局有維護系爭水溝之義務:何況被告工業局所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每月向南崗工業區內廠商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有維護系爭水溝之義務。
(7)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怠於清理維護系爭水溝:其怠於清理維護水溝,致水溝基地崩塌,損壞原告之廠房與邊坡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自向工業局承購工廠用地(含邊坡地)後,廠房後方邊坡地均始終保持原狀,未曾取過一土一石,同工業區亦有相同邊坡地迄仍維持原狀,未受地震影響者,足見原告廠房後面邊坡地上方被告所有之水溝與廠房崩塌,毀壞原告邊坡地及廠房,係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
(四)九二一地震前南投市地區並未降雨(縱有降雨,雨量亦不多),上開被告雙邦公司水溝基地含水量過高,係因長期未加清理之故。由於上述被告之原因致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水溝與基地土石崩塌衝毀原告邊坡地及廠房,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五)原告對被告工業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程序與要件完備:原告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提出損害求償聯署書,請求被告工業局賠償,被告竟拒不賠償或不依請求事項協議,此由其開會通知及決議事項均與求償書風馬牛不相及,且處處偏袒被告雙邦公司,置原告損害於不顧,即可明瞭。被告工業局經原告請求竟拒絕賠償或不依請求事項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規定,並無不合。
(六)由於上述被告雙邦公司與工業局怠於清理上述水溝,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一八六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被告雙邦公司及工業局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據及計算方式:
(1)清運廢土及廠房屋頂,立牆樑柱等修復工程費用八十八萬元。
(2)鋁門窗修復費用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元。
(3)消防、水電及浴廁設備修復費用二十五萬元
(4)原告廠房後方邊坡地及擋土牆修復費用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
(5)減少房租收入損失四百四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元:原告廠房原出租予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因遭受前述損害,致該二公司終止租約,
(6)原告因而受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廠房及邊坡地修復之日止之租金損失每月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計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共損失四百四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元計算式如下:
①每月租金:A、南投市○○○○路一之一號出租與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元。B、南投市○○○○路三號出租與台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八萬四千元之,以上兩廠房每月租金共計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迄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計二十三個月。
③則二十三個月租金共計四百四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元。
(7)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連帶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修復原告廠房及邊坡地或給付前項聲明中修復廠房與邊坡地費用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壹日給付原告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相當於每月廠房租金),並各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另增加銀行貸款利息之支出部份,此部份保留請求權。
(八)原告邊坡地崩塌及廠房設備之毀損原因,並非天災所造成:九二一地震雖有不少房屋損毀,但南崗工業區內自然邊坡地崩塌者僅此一處,且由崩毀衝入原告所有之工業南五路一之一號與三號廠房交接處約一、五公尺之駁坎及一之一號廠房左側深約二公尺之駁坎受夾雜泥漿土塊之土石流淹沒情形觀之,可知縱無地震,被告雙邦公司之上述水溝與廠房亦有隨時崩毀之虞,地震僅使其提早發生崩毀而已。
(九)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雙邦公司廠房興建之初,﹁縱﹂無不法之情形,購買廠地之後,﹁縱﹂無進駐廠房,亦不能免其維護基地安全,以免損害他人之責。又,被告雙邦公司廠房雖係購自訴外人明大公司,惟該產權既經點交及移轉與被告雙邦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其危險自應由被告雙邦公司負擔。至被告雙邦公司與該明大公司間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十)排水溝之清理維護係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之職掌範圍,法務部(75)法律字第三五六七號函並未排除原土地所有人應負之維護責任,縱土地已成他有公物。
(十一)再由被告雙邦公司所有土地內之泥漿淹沒原告所有之工業南五路一之一號左右兩側各深約二公尺及一.五公尺之駁坎觀之,若非上述水溝溝体有裂縫,豈非被告雙邦公司在其土地內挖掘水池?否則何致於此?
(十二)與被告雙邦公司廠地相鄰接之訴外人民章公司廠區內廢水利用系爭水溝排放,是以,縱九二一大地震之前無降雨紀錄,因被告怠於清理維護系爭水溝,仍會發生水溝基地含水量過高之結果。
(十三)系爭水溝排水不良,被告工業局竟在翔祺公司邊坡地埋設十五公尺PVC管,以助排水,對系爭水溝不加以清理維護,致上述埋設PVC管處至系爭水溝崩塌處約一百五十公尺水溝內所截部份雨水及訴外人民章公司廠區內每日浴廁與洗衣機及工廠內廢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滲至水溝基地,致基地含水量過高,而肇事端。即使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勸告其清理系爭水溝,仍置之不理:﹁過去不是和你說過水溝(指坡頂上雙邦公司所有之水溝)要清(理),你為什麼不清(理)?﹂,致系爭水溝積水、滲水,基地含水量高,遇地震而成土石流。
(十四)原告自向工業局承購工廠用地(含邊坡地)後,廠房後方邊坡地均始終保持原狀,未曾取過一土一石,相同土質之同工業區亦有邊坡地迄仍維持原狀,未受地震影響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清理、維護水溝,致基地含水量過高,而肇事端,被告就原告邊坡地及廠房所受損害,自難辭其故意、過失之責。
(十五)南崗工業區係被告工業局規劃開發,原告購買廠房用地(包括系爭邊坡地)時,工業局並未在該自然邊坡地施作坡坎,亦未指示原告應施作坡坎,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乃竟在事故發生後,無視於原告為受害人,致函要求原告施作護坡以﹁支撐﹂坡地上方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公然圖利被告雙邦公司,偏頗之情,顯而易見。
(十六)被告雙邦公司為推卸責任,誣指原告破壞水土,其顛倒是非黑白,依一般經驗法則即能洞悉:九二一地震後,系爭邊坡地尚未修復,被告雙邦公司竟﹁敢﹂於八十九年間建造擋土牆,並復建其廠房,而﹁不怕﹂再度崩塌下來。足見系爭水溝之崩塌原因乃被告雙邦公司所有系爭水溝,未加清理維護,致水溝滲水,基地含水量太高而糊化,加以被告雙邦公司違反規定,建築廠房過於靠近邊坡地,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應自邊坡地之坡頂(即被告雙邦公司之界址)退縮六.五公尺,但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距邊坡地坡頂(即被告雙邦公司之界址)僅約兩公尺︺,又未依規定做完善之基礎防護措施避免沈陷,一遇地震搖動水溝基地即成土石流因而連同被告雙邦公司靠近邊坡地之廠房崩塌所致甚明。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邊坡地下方淘空有以致之,否則如何能在邊坡修復前,重建廠房及水溝?被告雙邦公司為推卸責任,誣指原告破壞水土,其顛倒是非黑白,依一般經驗法則即能洞悉。
(十七)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志文,惟劉志文乃被告工業局之員工,於本件被告應否賠償具利害關係,若工業局應賠償原告,可向劉志文求償,劉志文之地位相當於被告。其證言偏頗不實,亳無證據力可言。
(十八)關於證人劉志文證稱原告在系爭邊坡地種植香蕉一節,並非事實。原告從未在系爭邊坡地種植作物或其他植物,尤無可能種植香蕉之原因。臚陳如下:
(1)系爭邊坡地連同其下方廠房,原告自建廠後即長期出租他人使用。全家均甚忙碌,且不諳農事,臺北寓所庭院尚且無暇顧及,雜草叢生,何能遠赴南投在出租他人之土地上種植香蕉?為該項不符經濟效益之行為?此由同工業區原告關係企業榮金有限公司所有邊坡地均未種植作物或其他植物亦明。
(2)原告所提崩塌後之系爭邊坡地照片並無香蕉葉或香蕉樹幹,原證五號照片邊緣之香蕉樹乃鄰地(陳振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種植。
(3)遑論原告未曾在系爭邊坡地種植香蕉或其他植物,無破壞水土情事,即鄰地種有大片香蕉,歷經此次大地震,其邊坡地並未崩塌,亦足見被告執此指稱原告破壞水土之不實。又工業區邊坡地如有破壞水土之情形,負有維護廠區安全職責之證人劉志文,應迅加糾正,如其確曾前往系爭邊坡地查看,何以未見其對鄰地有何糾正之舉措?且對系爭水溝排水不良,視而不見,未加改善,致肇事端,就事故之發生,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更屬重大。
(4)原告廠房面對工業南五路,廠房後方之系爭邊坡地情形,外人無從窺見,僅可由該路旁之一小巷道(約一、五公尺寬之防火巷)通往。劉志文負有工業區安全維護之職責,就該盜採土石案,竟未通知榮金有限公司或警方處理,而係由友人電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志文與陳耀鑫間是否有特殊關係或其他內情,已啟人疑竇,且足見劉志文之怠忽職責,並堪認其所稱曾見系爭邊坡地種植香蕉之不實。
(5)被告自系爭邊坡地崩塌後,二、三年來均未指稱原告有何破壞水土情事,嗣後因見原告所提照片攝有﹁鄰地種植﹂之香蕉,始與證人劉志文勾串,誣指原告在系爭邊坡地種植香蕉,破壞水土。
(十九)原告聽說九十年台灣會有多次颱風,為免損害擴大,不得已委託包商裝修原告廠房並清運廢土,被告所稱原告在邊坡地上開挖,並非事實:
(1)九二一地震時,被告雙邦公司所有廠房及水溝基地大量土石崩塌衝入原告廠房內外及邊坡地上,且被告雙邦公司在建造擋土牆,開挖地基時,大量廢土亦傾倒在原告邊坡地上,真是欺人太甚。九十年六月間,原告聽說下半年會有多次颱風,原告廠房如不整修,廠房內及廠房外緣2公尺左右之上述廢土若不清運,一遇颱風來襲,將造成更大損失不得已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委請包商﹁大買行﹂整修原告廠房並清運上述廢土。
(2)被告所稱原告在邊坡地上開挖,並非事實:原告與承包商﹁大買行﹂所訂合約工程名稱為:﹁清運廢土及廠房屋頂、立牆、樑柱修復工程﹂。上述合約中第五頁:﹁大買行工程報價明細表﹂內,亦無委託開挖邊坡地事項且第一個工程項目寫明:﹁廠內及廠房外緣2米左右廢土、廢棄物清運。
(3)承包商只清理自被告雙邦公司廠地崩塌衝下來及傾倒在原告邊坡地之部份鬆散廢土而已,此觀原證五十七、五十八照片上被告雙邦公司所有於九二一地震時衝入原告邊坡地上之大水泥與邊坡之相對高度自明。
(二十)被告雙邦公司誣指原告在系爭邊坡地挖掘,但百密一疏,露出馬腳:被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答辯狀所附該被證四南投縣政府函件,係發函至﹁南投市○○○○路一號﹂,而原告公司設址在﹁台北市○○路○段三一五號一樓﹂,原告廠房設址﹁南投市○○○○路一之一號及三號﹂,上述南投縣政府信函,僅因﹁據報﹂原告在邊坡開挖,即發函指責,又故意錯寄地址。當係被告勾串南投縣政府人員,欲使原告收不到該信函,致無法及時回函駁斥。
(二一)被告雙邦公司以鄰為壑,其心態可議:本件損害賠償尚在鈞院審理中,不料被告雙邦公司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間建造擋土牆時,將寬約一公尺之系爭水溝改建在擋土牆內之小塑膠管,並在塑膠管前建一陰井,井邊留一缺口,使該塑膠管無法排水或不及排水時,將水自該缺口排入原告所有之邊坡地,沖刷該邊坡地,致土石大量流失,危及原告廠地安全。被告雙邦公司以鄰為壑,其心態可議,由此可見一斑。
(二二)系爭水溝之清理維修是被告工業局及其所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職責:被告工業局以原告起訴狀中所指之排水溝係座落於被告雙邦公司廠地範圍內,且土地屬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又以南崗工業區內排水系統採﹁雨水﹂﹁污水﹂分流,上述之排水溝僅限排放雨水、與被告工業局所執掌之工業污水排放系統有所不同為辯。然查上述排水溝係被告工業局於規劃南崗工業區時依原地形階梯式規劃整体興建,並負清理維護之責。此亦經被告工業局所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之職員劉志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約九點三十幾分及同日上午約九點四十幾分兩度電話證實,該水溝由被告工業局所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同負清理維護之責,且被告工業局所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每月向南崗工業區內廠商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每年均編列排水溝之修護經費,此有因上述水溝泥沙淤積排水不良,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於八十八年間在附近即工業南五路十一號翔棋公司所有之土地上埋設水管、築設新水溝,以助排水可資佐證,被告工業局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二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根據現場情形及標樣所做鑑定,並經蔡新旺技師複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緣於原告書面申請派員前來鑑定系爭邊坡地崩塌之原因,原告並非建築業,素與該公會無往來,亦不識負責鑑定之技師,而技師根據現場情形及標樣所做鑑定,被告雙邦公司竟無故誣其為不公,又該項鑑定報告書附件二公會會勘通知函第三頁台灣土木技師公會輪流鑑定工作通知單第四行記載:﹁本案複審技師並輪派蔡新旺技師負責,請於報告完成先自行聯絡﹂字樣,顯見該項鑑定業經蔡新旺技師複審,況縱未經複審亦不能遽指其鑑定不公,且依鑑定時所攝照片、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劉志文錄音等項已足以判定系爭邊坡地崩塌之原因,係由於系爭水溝排水不良,含水量過高,基地糊化所致。
(二四)原告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要求,交付工業南五路三號廠房高度圖及工業南五路一之一號左側立面圖,乃供鑑定之參考,此亦足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慎重,乃有充分之依憑,非如被告所言之粗糙、無依據。
(二五)系爭水溝排水不良,而滲水至其基地,乃屬事實,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其滲水及水溝基地含水量過高,致基地糊化崩塌之原因,被告雙邦公司倒果為因,謂水溝不通,即無滲水情形,實乃強詞奪理。且與被告雙邦公司廠房相鄰接之訴外人民章公司於其廠區○設○○道,將工廠廢水,包括洗衣機及盥洗室等廢水排放至被告雙邦公司廠地後方邊界,利用系爭水溝排放,系爭水溝因未清理、維護而排水不良,則天然雨水及民章公司之廢水何處去?自然是滲至水溝基地至明,且由九二一大地震時,被告雙邦公司崩塌之水溝與廠房基地下方因含水量太高,土方已成泥漿狀態,衝入原告所有之工業南五路一之一號廠房左右兩側之駁坎,亦得為佐證。
(二六)觀之邊坡地崩塌後泥漿之照片亦可清楚看出原水溝基地含水量甚高,縱無地震,被告雙邦公司之上述水溝與廠房亦有隨時崩毀之虞,地震僅使其提早發生崩毀而已。
(二七)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廠房違反規定過於靠近上述水溝與邊坡地,又未依規定做完善之基礎防護措施,避免沈陷:上述廠房距其界址僅約兩公尺,此兩公尺範圍內建有前述之水溝,足見該廠房距水溝之外緣僅約壹公尺,被告雙邦公司所有於地震中崩塌之廠房與水溝之基地於開發時屬於填方,﹁依規定﹂其﹁廠房建築於填方時,應設置完善之基礎避免沉陷,建築物外牆距離挖方坡腳或填方坡頂至少二公尺,邊坡高度超過五公尺時,每增加一公尺或其零數其退縮距離應增加○.五公尺。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除應自坡頂縮六‧五公尺外,且應做完善之基礎避免沉陷,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於建廠時應做坡坎而不做,且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違反工業局函所示之規定,建物靠近邊坡約兩公尺,加重基地負擔,且未清理水溝,致水溝基地糊化,一遇地震搖動,水溝基地即成土石流。
(二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怠於清理維護系爭水溝: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職司南崗工業區內排水設施管理維護之責,亦應維持該水溝良好之排水狀況,竟以大崗段580地號尚未標售 (原證八、九,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約九點三十幾分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去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工業局所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之職員劉志文談話錄音及譯文,其中劉志文所稱﹁尚未標售﹂係指上述地號仍在原所有權人明大鋁業公司名下,法院尚未標售完成) 及上開水溝淤泥囤積變硬人工無法清理,怪手又進不去為由,不予清理 (原證九第二頁,劉志文談話錄音及譯文)。其怠於清理維護水溝,致水溝基地崩塌,損壞原告之廠房與邊坡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九)被告雙邦公司未舉證證明,徒以臆測之詞稱系爭邊坡地於地震前已遭破壞,實不足取。況南崗工業區內其他自然邊坡地並未因地震而崩塌,亦足證明系爭邊坡地崩塌之原因為系爭水溝排水不良,基地含水量高,糊化所致甚明。
(三十)上述水溝所在地之大崗段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係被告雙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法院拍賣購得,為被告雙邦公司所陳,且標購之土地廠房金額鉅大,其標購之前自必仔細了解環境,對上開水溝泥沙淤積,雜草叢生,排水不良,且廠房過於逼近邊坡地等情形應早已知悉,標購後更應勤加清理維護,乃竟任令淤積,致生事端,自應承擔並難辭其故意、過失之責。
(三一)被告雙邦公司在靠近邊坡地上蓋廠房,加重基地負荷,且未清理水溝,致水溝基地含水量高,糊化而崩塌,竟反責怪原告未加強邊坡地,以支撐其廠房及水溝,寧有是理?
三、證據:損害求償聯署書影本乙件、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建南字第2007號函影本乙件、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工(八八)五字第0880177110號函影本乙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大崗斷579、580地號土地定期通知書影本乙件、照片乙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鑑界結果,邊坡地上方之水溝係在被告雙邦公司所有座落南投市○○段580地號土地範圍內、照片乙張:邊坡地上方左側被告雙邦公司所有土地內之水溝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現況:泥沙淤積,雜草叢生、照片乙張:邊坡地上方之水溝在距雙邦公司與民章公司交界處數公尺,屬民章公司所有土地內之溝底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狀況:溝底泥沙淤積且含水量高、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約九點三十幾分,原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去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工業局所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之職員劉志文之談話錄音帶乙卷、電話錄音帶之譯文乙件、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約九點四十幾分,原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去電000000000與被告工業局所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公共設施管理工作之職員劉志文之談話錄音帶乙卷、電話錄音帶之譯文、照片乙張: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在工業南五路十一號翔棋公司之邊坡地裝設水管,以助邊坡地上方水溝排水、照片乙張: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在工業南五路十一號翔棋公司之邊坡地裝設水管之進水口位置、照片乙張: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為助邊坡地上方水溝排水而竹設之水管與水溝其在工業南五路邊之排水口、被告雙邦公司所有土地內之水溝和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為助水溝排水而築設之水管與水溝位置概圖乙件、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為埋設水管以助邊坡地上方水溝排水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發文致翔棋公司之八八建南字第1031號函影本乙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八八—1280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件、照片乙張:原告所有工業南五路一之一號與三號兩棟廠房間深約1‧5公尺之駁坎受被告雙邦公司所有土地內廠房與水溝之基地因含水量太高而成泥漿土石流衝下淹沒情況、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市○○段58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市○○○路一九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件、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上附註說明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成功三路一九八號建物與土地界址顯示建物過於靠近邊坡地、照片乙張: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廠房過於靠近水溝與邊坡地、照片乙張: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過於靠近邊坡地上方屬被告雙邦公司所有土地內之排水溝(距約一公尺)、工業局南剛工業局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建南字第二二九六號函影本乙件、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度南投市地區六分寮雨量站雨量表乙件、照片乙張:原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所有之工業南五路1—1號、3號與邊坡地被毀壞狀況、照片乙張:原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所有之工業南五路1—1號與邊坡地被毀壞情況、照片乙張:原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工業南五路1—1號廠房與設備被毀壞狀況、照片乙張:原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所有之工業南五路1—1號與3號被毀壞情況、照片乙張:原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所有之工業南五路三號廠房被毀壞情況。又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廠房與水溝之混凝土塊衝進原告之工業南五路三號廠房內、照片乙張:原告之廠房與廠房後方邊坡地被毀壞情況、照片乙張:原告所有之邊坡地被毀壞情況、照片乙張:原告之擋土牆被毀壞之情況、包商大買行承包清運廢土及廠房屋頂、立牆、樑柱等修復工程合約書及影本、上鎰鋁門窗行估價單影本乙件:修復鋁窗、鋁門與消防窗、銘昌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乙件:修復消防、水電及浴廁設備、大買行估價單乙件:估價修復原告邊坡地及擋土牆、原告與工業南五路一之一號廠房承租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同意書、原告與工業南五路一之一號廠房承租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經南投地方法院認證)乙件、原告與工業南五路三號廠房承租人台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同意書、原告與工業南五路三號廠房承租人台灣浩壹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經南投地方法院認證)乙件、原告與工業南五路一之一號承租人欣美公司租賃契約書(經南投地方法院公證)乙件、原告與工業南五路三號廠房承租人台灣浩壹公司租賃契約書(經南投地方法院公證)乙件、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市○○段五七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民章公司廠區○○道及其排水位置概圖、民章公司廠區內廢水排放及溝道狀況照片照片乙張:鄰地陳振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上種植之香蕉樹現在仍在、照片乙張:原告興建工業南五路一之一號廠房時所攝,照片中係爭邊坡地上並無種植香蕉、照片乙張:照片邊緣之香蕉樹為鄰地種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照片二張:被告雙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建造擋土牆挖地基時,大量廢土傾倒在原告邊坡地之情況、照片二張:照片中之大泥塊及塑膠管係九二一地震中雙邦公司廠房崩衝下來現仍原物為動擱在原告邊坡地上,(該大水泥塊很大很中,普通怪手都無法移動,它衝毀原告擋土牆),從大水泥塊與塑膠管位置可以看出原告之邊坡地原來坡度與高度等狀況,且承包商只清理前述被告雙邦公司九二一地震時崩塌下來及被告雙邦公司在建造擋土牆挖地基時傾倒在原告邊坡之部分鬆散廢土、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致被告雙邦公司函及照片影本:因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建造之擋土牆,將寬約一公尺之截水陽溝,改建在擋土牆內之小塑膠管,並在塑膠管前建一陰井,井邊留一缺口,使塑膠管於無法排水或不及排水時,將水自該缺口排放至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所有之邊坡地,沖刷邊坡地,造成土石大量流失,危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廠地安全、被告工業局七十二年工(七二)五字第二一0五二號函「南投縣南崗擴大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等為證。
乙、被告雙邦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揭示明。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係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分別揭示明灼。是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應就下列事實負立證責任,否則,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均無所據,玆臚列如次:
(1)九二一地震係芮氏規模七.三級之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臺灣地區房屋損毀計一萬七千四百零八間,玆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自應就其廠房設備之毀損非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致負立證之責。
(2)系爭水溝係經濟工業局於七、八十年間規劃南崗工業區時依原地形階梯式規劃並整體興建,並負清理維護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水溝位於双邦公司所有土地內,双邦公司負清理維護之責,其依據為何?
(3)上開土地係双邦公司自法院拍賣取得(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竣,距九二一地震不及一月),經原告自認在卷,則原告依何證據足認『双邦公司怠於清理維護,【長期】任令泥砂淤積,致溝體有裂縫』?
(4)又稱『因溝體裂縫長期滲水,致自然邊坡上方含砂質黏土之土壤長期吸水,水份無法排出…』則︰
①原告應就地震崩塌前溝體已有裂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所稱『臺灣省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係何人?何時申請?何時鑑定?如何為鑑定?又鑑定基礎為何?所稱含飽和水量之土壤如何採樣?其數據為何?為求明晰允有令原告提呈鑑定報告原本之必要。
(5)系爭邊坡之土壤既經原告確認係『含砂質黏土』,況『易吸收水份唯不易排出』又係該土壤之特性,則原告據何確認含飽和水量之邊坡土壤係因溝體長期滲水所致?且又如何確認非因下雨或其他自然原因或土壤本質使然?
(6)双邦公司所有廠房係經法院拍賣取得,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登記完竣,唯該建物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即已興建完成,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有(81)縣建管(使)字第五四九號使用執照可稽。則:
①廠房興建之初有何不法?
②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拍賣取得系爭廠房之双邦公司,就系爭廠房之興建有何故意或過失?
(7)原告據何認定廠房下方之土壤有液化現象?且又據何認定土壤液化係因其上有水溝、廠房所致?是否具相同土質之南崗工業區內,有廠房、水溝之土地,均有生土壤液化現象?
(8)被告之故意過失為何?
(9)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10)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權利受損二者之相當因果關係何在?
(二)矧系爭崩塌邊坡地,即南投市○○段五八一地號邊坡,係屬原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之私有地,原告就其私有邊坡土地未盡養護之責,已難辭其咎,又空言主張被告等應就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未舉證以明其實,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私人土地經公共使用後,即屬『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其管理與養護之權責均移屬行政主體,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利益之私人,就該土地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自不負管理維護之責。迺原告明知﹂排水溝之清理維護係經濟部工業局之職掌範圍﹁,又具狀主張被告双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之『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而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本案肇事地點之產業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道路管理機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左右而取得該道路之管理權。貴府來函說明二認為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部敬表贊同。﹁此觀法務部()法律字第三五六七號函自明(詳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八十二年十二月版,第三十八頁)是依前開見解,私人土地經公共使用後,即屬『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其管理與養護之權責均移屬行政主體,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00號參照)其財產利益之私人,就該土地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自不負管理維護之責。迺原告確認﹂排水溝之清理維護係經濟部工業局之職掌範圍﹁,又主張被告双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2)系爭水溝乃經濟部工業局於七、八十年間規劃南崗工業區時依原地形階梯式規劃並整體興建,且向廠商收取公共設施維護費,已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認並經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供承在卷,是原告明知双邦公司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有土地,甚且定期繳納公共設施維護費,復空言主張被告双邦公司應就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未舉證以明其實,益見原告之訴顯無依據。
(四)系爭邊坡地之崩塌,肇因於原告在天然邊坡上種植香蕉等作物破壞水土保持,加劇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拍攝之照片乙幀在卷可稽,並有負責該公共設施維護管理之證人劉志文可資傳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崩塌邊坡地,即南投市○○段五八一地號邊坡,係屬原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之私有地,原告就其私有邊坡土地未盡養護之責,甚且在天然邊坡上種植香蕉等作物破壤水土保持,是本件崩塌肇因原告破壞水土保持,加劇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乃竟濫用訴權,訴請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錄音帶譯文均顯示九二一大地震之前,系爭水溝因民章公司清洗水泥漿車致溝底填高、阻塞、乾涸、並無排水,足認原告所稱﹂溝體裂縫、長期滲水,致自然邊坡上方含砂質黏土之土壤長期吸水,水份無法排出﹁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為顧及排水溝排水暢通及維護駁坎安全,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在翔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邊坡地埋設十五公尺PVC管,足證系爭溝體已因民章公司清洗水泥漿車致溝底填高、厚實,甚至阻塞、乾涸,不致產生﹂溝體裂縫、長期滲水﹁等現象,是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1280號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玆一一說明如次︰
(1)系爭鑑定緣於原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支付十萬元片面申請,未會同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双邦公司或其他任何公司,欠缺證據之客觀憑信性,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2)系爭鑑定報告書並無複審技師參與,與附件二公會會勘通知函上所有批示相扞格,且自始至均係原告與鑑定技師二人合力、合意之作,欠缺證據之客觀憑信性,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3)原告申請鑑定時即認定,且限縮,並要求公會僅就︰﹂廠房後方邊坡地上方之『水溝』及『水溝邊廠房地基塌陷』﹁作損害原因之記錄及參考,致鑑定技師未審查何以原告所有邊坡只作二公尺擋土牆?暨未審查自然邊坡上是否有種植作物致破壞水土保持?何以於災害發生後已逾一個半月仍有含砂質黏土之土壤長期吸水含飽和水量等情事?致欠缺鑑定之證據適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七)鑑定報告書上所稱﹂邊坡地崩塌後泥漿之照片,可清楚看出原水溝含水量過高﹁云云,具嚴重瑕疵,且與經驗定則不符。
(1)鑑定結果B、部分,僅係單純勘查﹂邊坡地上方之『水溝』及『水溝邊廠房地基塌陷』;並未注意大地震之前自然邊坡遭濫墾,大地震之後天候、乾溼、與發間隔之期間等情事,已如上所述;且僅以附件編號⒓⒗九幀照片推論︰九二一當日並無下雨,卻有土石流明顯跡象……﹁云云,與經驗定則不符。蓋所謂土石流係汎指因水土保持不良,致雨水挾帶大量土石由上而下衝刷之情況,唯細審照片記錄表及位置圖(詳原證十七,附件六),就工業南五路一之一號言:無法理解①為何僅有編號⒗有土石流現象?②為何位置在編號⒗上方,即編號⒊⒔⒈四處均不生土石流現象?③又與編號⒗斜線平行,即附件編號⒍⒌部分亦不生土石流現象?另就工業南五路三號言之:④何以中間部分即附件照片⒋⒉⒒⒕五處均不生土石流現象?⑤反而描繪位居下方即編號⒓等五處有土石流現象?是鑑定意旨所稱有土石流現象云云,與經驗定則不符。再者,附件照片分別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所拍攝,則依原告所示六分寮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詳加計算,自九二一當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四十天之間累積雨量僅十五㎜,⑥何以照片編號,即位於工業南五路三號原有建物廠房內部會有呈土石流現況?(引用原告卷附照片編號說明所載),又⑦何以照片編號,即位於工業南五路三號崩塌地上方土壤經四十天乾燥,仍會有飽和含水量現象?;另自九二一當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⑧四十九天內累積雨量僅十六㎜,何以會有如編號⒗受夾雜泥漿土塊之土石流現象?載)。上開①至⑧等現象,均與常態不符,足見鑑定報告書且嚴重逸離經驗定則,自無足採。
(2)鑑定結果C、部分,鑑定人明白表示︰係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先生片面所述,所作研判,故所稱﹂溝體排水溝之溝體有裂縫,於長期滲水進入該水溝基地﹁云云,均係原告丙○○先生個人猜測之詞,並非依據科學或專業知識之結果,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3)又鑑定標的物位置圖中南崗工業區○○○○路三號廠房高度圖,及南崗工業區○○○○路一之一號左側立面圖上均明白書寫『請速交廖技師』;甚且,『大吉利茶莊廠房損害工程預算書』竟直接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工程預算書充數。足見鑑定報告書過於粗糙,且處處配合原告要求,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八)双邦公司所有廠房係經法院拍賣取得,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登記完竣,唯該建物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即已興建完成,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有(81)縣建管(使)字第五四九號使用執照可稽。則:双邦公司所有廠房係經法院拍賣取得,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登記完竣,唯該建物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即已興建完成,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有卷附(81)縣建管(使)字第五四九之一號使用執照可稽,是原告指稱上開建物靠近邊坡兩公尺有違章情事,致生渠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九)又該廠房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因彼時之所有人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費而經終止供電,迄双邦公司拍賣取得後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假明大公司申請復電,同年十一月五日裝表供電,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1)投區業核發字第九一0一∣0三九五號函(被證二)足參,是被告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前尚在處理復水復電等事,未曾進駐廠房,至臻明灼,迺原告指稱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顯牽連附會。
(十)復以九二一大地震致系爭邊坡崩塌後,原告大吉利公司不思救濟防弊,且就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所有召開之協調會均拒不參加。被告双邦公司為免災情擴大,迫於無奈,乃獨自斥資七、八百萬元建造長五四.四公尺、寬0.三七米、深五.四五米之排樁檔土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雜項用執照,被證三)暨修復廠房。詎原告大吉利公司拒絕分擔分文,且嗣又在系爭邊坡開挖,並將大量土石運往他處,經南投縣政府函令停止,有該府(九0)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一一九六六號函(被證四)為證,是原告誆稱未取走一草一木云云,與事實不符,渠濫用訴權,訴請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十一)本件原告所有邊坡(即南投市○○段五八一地號邊坡,屬原告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之私有地)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當天所崩塌,已經原告自認在卷。經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六級地震,其震動程度,即會產生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重傢俱翻倒、井水發生變化、地面明顯裂開、地下導管破裂、建築物基礎可能破壞、鐵軌可能彎曲之結果;又依地震專家古騰堡的公式,地震規模每增加一個單位,所增大的能量約增加三十倍。是依中央氣象局九二一大地震資料顯示,臺灣地區因該地震,房屋損毀計一萬七千四百零八間,死亡人數二二七四人,受傷八七三九人,玆原告即自認其所有邊坡係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渠請求被告双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十二)双邦公司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廠房,早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即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有卷附(81)縣建管(使)字第五四九之一號使用執照(詳被證一)可稽,足見系爭廠房之興建完全合法,否則南投縣建設局不可能核發使用執照,是原告誆稱双邦公司取得之廠房有違章情事云云,洵屬無稽。矧双邦公司所有廠房基地,係屬『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有上開使用執照『使用分區』乙欄記載足參,是被告所有基地,並非山坡地,自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第二節設計原則之規範(且按,山坡地之建築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第二百六十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才有退縮之規範),是原告指稱上開建物靠近邊坡兩公尺有違章情事,致生渠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殊無足採。
(十三)原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1280號鑑定報告書,並無複審技師參與,與附件二公會會勘通知函上所有批示相扞格(詳原證十七,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廠房損壞鑑定報告書附件二),且自始至終均係原告與鑑定技師二人合力、合意之作(詳原證十七,附件三、會勘記錄表),欠缺證據之客觀憑信性,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第泥砂淤積,是否『必』致溝體生裂縫,原告未說明?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溝體有裂縫!且原告迄未就地震崩塌前溝體已有裂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基地含水量過高,原因孔多,原告未證明係水溝滲水所致!復未證明廠房距其界址兩公尺,何以導致廠房下之土方液化?據何認定廠房下方之土壤有液化現象?且又據何認定土壤液化係因其上有水溝、廠房所致?是否具相同土質之南崗工業區內,有廠房、水溝之土地,均有生土壤液化現象?被告就天災之故意過失為何?有何不法侵害?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權利受損二者之相當因果關係何在?原告均未負立證責任,是渠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所據。
(十四)本件蒙鈞院勘驗,由双邦公司直立擋土牆迄截水溝處約有一百五十公尺,其間邊坡下方廠商為維護生命財產安全,均依坡坎斜度施作水泥擋土牆,已經鈞院到場勘驗屬實,詎原告公司僅於坡腳處設置約一百六十五公分之擋土牆,且從崩塌之擋土牆斷面以觀,其間並無鋼筋,尚存擋土牆水管均為泥土阻塞,且擋土牆下方並無載水溝之施作,則本件原告所有坡崁因種植香蕉等作物(勘驗前均已剷除)破壞水土保持,且因擋土牆排水施作不當(按︰一般擋土牆後側皆有施設透水材料及透水管以滲出擋土牆後側邊坡土壤含水量,原告並未依上述標準施設),致飽合含水量無處渲洩,沉積於坡崁之間,遽遇九二一大地震致原告所有坡坎崩塌、含蘊飽合含水量之土壤往下沖刷,系爭排水溝下方之土壤橫遭淘空致該段排水溝被扯斷跌落,可堪認定,是原告藉訴訟嫁禍牽連,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81)現建管(使)字第五四九之一號使用執照影本乙件、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1)投區業核發字函文影本乙件、排樁擋土牆雜項用執照影本乙件、(90)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一一九六六號函影本乙件等為證,並聲請問證人劉志文。
丙、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部分,其起訴程序不備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之。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人始得提起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法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之證明書。』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則如請求人不履行此項書面履行程序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程序不備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四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核無理由,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祗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可稽,蓋國家損害賠償,係以民法為補充法(國家賠償法第五條)。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均需依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行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否則,其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之。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該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後依民事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仍需依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均需依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行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否則,其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之。
(四)玆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也因逾二年而時效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服務中心職員劉志文出庭作證無如原告所稱偏袒被告双邦公司之必要,且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本於服務廠商職能,就區內軟硬體設備均極盡管理維護能事,例如本件系爭排水溝,因民章公司清洗水泥漿車致溝底填高、厚實,甚至阻塞、損壞,被告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即同年六月間即斥資新台幣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在翔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邊坡地埋設十五公尺PVC管,以兼顧截水溝排水暢通暨維護駁坎安全,故原告空言指責被告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損害第三人權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五)本件系爭原告所有邊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時土石崩塌,被告双邦公司、原告大吉利暨向大吉利公司承租廠房之浩壹公司及欣美公司,雖歸咎於工業局,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共同以『損害求償聯署書』,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獲函之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復函,並釋示修正後之建築規定,並請原告先行勘察鑑定究係天災或人為因素所致;並諭令所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法協調,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致函邀請原告協調,乃原告大吉利公司均拒不出席,且迄九十年九月底,被告收獲原告起訴書止,原告均未出面協調或再請求協調,是本件協調不能開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玆原告未提出『拒絕賠償證明書』,足認起訴程序不備要件至灼。原告所提係被告於定協調期日前函請原告先行勘察鑑定之文書,絕非『拒絕賠償證明書』;又針對双邦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未具文號催告函辦理,僅因涉及原告公司所有邊坡地而併行通知,亦非『拒絕賠償證明書』。綜上,本件協調不能開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賠償請求書並非拒絕賠償證明書。
(六)系爭排水溝崩塌係因原告破壤水土促持,且高度一六五公分之擋土牆後側未施設透水材料且透水管阻塞,致沉積於坡崁間之飽合含水量無處渲洩,遽遇九二一大地震含蘊飽合含水量之土壤往下沖刷,土壤淘空,致該段排水溝被扯斷跌落,可堪認定,是原告藉訴訟嫁禍牽連,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南崗工業區係由經濟部工業局規劃設計,於七十三年間開發、施設各項土木工程,全區所有排水溝亦均係斯時整體規劃設置完竣,然後始引進各類廠商進駐設廠,玆全區之排水溝歷經近二十年之風吹雨打暨數十次颱風、豪雨侵襲、沖刷,並無任何滑動或滲漏現象,足見設計正確,且溝體堅固。又因全區排水系統係採『污水』、『雨水』分流,且系爭位於原告大吉利公司上方水溝,僅限於排放『雨水』,與被告所掌管之『污水排放系統』有別,是證人劉志文證稱『原告後面之水溝平常不會積水,下雨天才會積水、水溝沒有裂痕』等語信實可徵。再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本於服務廠商職能,就區內軟硬體設備均極盡管理維護能事,尤以本件系爭排水溝,因民章公司清洗水泥漿車致溝底填高、厚實,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即同年六月間即斥資新台幣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在翔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邊坡地埋設十五公尺PVC管,以兼顧豪大雨時排水順暢暨維護駁坎安全,故原告空言指責被告斥資埋設截水溝係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損害原告權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再由被告双邦公司直立擋土牆迄截水溝處約有一百五十公尺,其間邊坡下方廠商為維護生命財產安全,均依坡坎斜度施作水泥擋土牆,已經鈞院到場勘驗屬實,詎原告公司僅坡腳處設置約一百六十五公分之擋土牆,且從崩塌之擋土牆斷面以觀,其間並無鋼筋,尚存擋土牆水管均為泥土阻塞,且擋土牆下方並無載水溝之施作,則本件原告所有坡崁因種植香蕉等作物(勘驗前均已剷除)破壞水土保持,且因擋土牆排水施作不當(按︰一般擋土牆後側皆有施設透水材料及透水管以滲出擋土牆後側邊坡土壤含水量,原告並未依上述標準施設),致飽合含水量無處渲洩,沉積於坡崁之間,遽遇九二一大地震致原告所有坡坎崩塌、含蘊飽合含水量之土壤往下沖刷,系爭排水溝下方之土壤橫遭淘空致該段排水溝被扯斷跌落,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議通知及紀錄各乙件、雙邦公司雜項執照各乙件、民章公司旁截水溝修復工程費發票影本乙件、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八八建南字第1031號函影本乙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向經濟部函查經濟部工業局之組織、職掌、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委員會函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自六十六年成立以來,每年之預算、決算明細資料、組織、職掌及向南投縣政府調閱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許可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雙邦公司與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因怠於清理維護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九八號後邊之截水溝,任令泥沙淤積而排水不良,致該水溝與鄰接該水溝之被告雙邦公司廠房下之土方長期含水而導致土質鬆軟,有隨時崩塌之虞,且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廠房違反規定過於靠近上述水溝與邊坡地,又未依規定做完善之基礎防護措施,避免沈陷,被告雙邦公司之廠房除應自坡頂(即被告雙邦公司之界址)退縮六.五公尺外,且於建廠時應做坡坎而不做,又違反被告工業局函所示之規定,建物靠近邊坡約兩公尺,加重基地負擔,終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前述水溝及被告雙邦公司之部份廠房與地基土石崩落,衝垮原告廠房後方之護坡地與樹木,並衝毀原告之擋土牆,因而損及原告所有之廠房與廠房內之消防及水電、浴廁設備,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為此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雙邦公司則以:原告應就其廠房設備之毀損非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或不可抗力所致負立證之責。另系爭水溝係被告工業局於七、八十年間規劃南崗工業區時依原地形階梯式規劃並整體興建,並負清理維護之責,被告雙邦公司所有廠房係經法院拍賣取得,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登記完竣,唯該建物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即已興建完成,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證明上開廠房興建時即有不法等語,被告工業局則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不合法,又因南崗工業區全區排水系統係採『污水』、『雨水』分流,且系爭位於原告大吉利公司上方水溝,僅限於排放『雨水』,與被告所掌管之『污水排放系統』有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非適法等語置辯。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有以書面向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請求賠償,業據提出被告損害求償聯署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工業局辯稱有令所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法協調,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致函邀請原告協調,乃原告大吉利公司均拒不出席云云,固據提出工作記要影本一件、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會議紀錄一件為證,惟查,原告係以書面請求被告補(賠)償五百萬元等情,有上開損害求償聯署書影本可參,而被告所提工作記要影本一件,係被告工業局所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自行製作之工作記要資料,且該工作記要,係記載「工業局白專員至本中心主持大崗段五八一地號坡地受九二一地震崩塌受損廠商(雙邦、大吉利、欣美、台灣浩壹等四家廠商)協調會,並未詳載該次會議要與原告協議是否同意其賠償之請求及金額等項,且被告工業局亦未提出該次開會通知單,供本院審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協調會是否確為原告求償一事而進行之協議,且原告亦主張未收到該次協調會通知,另被告工業局所提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開會通知單上,係記載開會事由:協調大崗段五八一地號邊坡地大地震崩塌修復事宜等語,而依該次協調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1、大崗段五八一號邊坡地遭九二一地震震塌有必要重新加強穩固,以邊坡地上、下廠商安全。2、建請雙邦、大吉利等公司共協商加強邊坡地穩固事宜,以維共同安全。3、有關該邊坡地嗣後辦理穩固設施所需申請建造執照事宜,建請南投縣政府惠予協助辦理」等情以觀,顯非係對原告具體求償而進行之協議,是被告工業局辯稱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依法進行協議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工業局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出書面賠償請求之三十日內有進行協議一節確屬真實,原告自得依首開法文規定,對被告工業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是本件原告起訴並無不合國家賠償法所定起訴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雙邦公司因怠於清理維護其所有之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九八號後邊之截水溝,任令泥沙淤積而排水不良,致該水溝與鄰接該水溝之被告雙邦公司廠房下之土方長期含水而導致土質鬆軟,有隨時崩塌之虞,終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前述水溝及被告雙邦公司之部份廠房與地基土石崩落,衝垮原告廠房後方之護坡地與樹木,並衝毀原告之擋土牆,因而損及原告所有之廠房與廠房內之消防及水電、浴廁設備,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陳述欄所示之照片、函文、錄音譯文等物為證,然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九八號後邊之截水溝與鄰接該水溝之被告雙邦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九八號廠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而致上開部分房、地基及截水溝崩落,衝垮原告所有廠房後方之護坡地與樹木,並衝毀原告之擋土牆,因而損及原告所有之廠房與廠房內之消防及水電、浴廁設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雙邦公司所不爭,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雙邦公司抗辯上開廠房係於八十八年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之廠房,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而原始起造人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即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卷附之(81)縣建管(使)字第五四九之一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向南投縣調閱上開建築許可卷查核屬實,被告雙邦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堪予認定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無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再按我國實務通說對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採法人實在說,即認為法人機關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人機關所為的侵權行為就是法人的侵權行為,是法人即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先予敘明。本件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九八號部分廠房及截水溝崩落,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並無故意之情形,應可認定,是本件應就被告雙邦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情形?而所謂過失,民法並無規定,參酌刑法之規定,為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預測其能發生一定之結果,而確定其不發生者即為過失,至於是否已盡注意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雙邦公司購入上開廠房及截水溝使用,而該廠房及截水溝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崩塌損害原告所有廠房,是否有過失,而此過失是否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九八號廠房,並非由其本身自己建造而係購入他人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則被告雙邦公司對上開廠房之興建、設計、監造程序,被告雙邦公司均未曾參與,自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情事可言,是上開廠房之興建縱有任何暇疵、不符法規之處,亦難令被告雙邦公司對之負責,申言之,被告雙邦公司對上開廠房之興建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反規定過於靠近上述水溝與邊坡地,又未依規定做完善之基礎防護措施,及除應自坡頂(即被告雙邦公司之界址)退縮六.五公尺外,且應做完善之基礎避免沉陷,且建廠時應做坡坎而不做乙節,顯無何過失可言,況上開廠房於八十年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准興建,八十一年完工後亦經該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廠房建築許可卷查明無訛,則該建物之興建、設計均已符合當時法令之規定,是被告於八十八年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定購入上開廠房,自屬適法,其取得上開廠房無何過失可言。另參以被告工業局於本案審理中供承:當初開發(南崗工業區)時因是山坡地,所以有作水溝,廠商來買地,有包括水溝的部分,所以水溝部分應由廠商來管理等語(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雙邦公司上開廠房旁之截水溝,應係原有廠商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上開廠房時,即已存在,被告雙邦公司於購入上開廠房時一併購入截水溝之範圍之土地,雖對截水溝有所有權,但對該水溝之設置,亦無過失可言。
(五)原告主張被告雙邦公司怠於清理維護其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九八號後邊之截水溝,任令泥沙淤積而排水不良,致該水溝之土方長期含水而導致土質鬆軟,有隨時崩塌之虞一節,固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一紙為證,而原告提出之上揭鑑定報告書,固認被告雙邦公司之水溝之含砂質黏土,研判該處破壞原因,應為土壤長期吸水而無法排出,致使土壤內應力、摩擦力及黏帶力減少,而後又受地震之水平力作用崩毀,另經研判該水溝之溝體有裂縫,於長期滲水進入該水溝基地,再由水溝經地滲到旁邊廠房和自然邊坡上方,造成該水溝下方與水溝房下方土方含水量過高,經地震之水平方作用而崩毀等語,惟造成被告雙邦公司所有截水溝之溝體有裂縫之原因究為何,尚待一步查證,縱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雙邦公司怠於清理維護,任令泥沙淤積而排水不良,然上揭鑑定報告已指出,被告雙邦公司廠房及水溝係經地震之水平力作用崩毀,但未清理水溝,任泥沙淤積,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應尚不致發生水溝崩塌情形,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所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央在距離上開廠房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高達七‧三級,其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達一克930㎝/sec之大,相當於三十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同時爆炸,其瞬間破壞力之大,著實令人震撼,故在此百年難見之烈震下,南投縣南投市區含南崗工業區內許多建物均倒塌,甚至造成山崩地裂,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雙邦公司廠房及水溝係嗣後又受地震之水平力作用崩毀已如上述,是被告雙邦公司截水溝及部分廠房、地基之土石崩塌,應係受九二一集集大震之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崩落,致衝垮原告廠房後方之護坡地與樹木,並衝毀原告之擋土牆,因而損及原告所有之廠房與廠房內之消防及水電、浴廁設備,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雙邦公司未清理所有上開排水溝、任泥沙淤積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工業局司因怠於清理維護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九八號後邊之截水溝,任令泥沙淤積而排水不良,致該水溝與鄰接該水溝之被告雙邦公司廠房下之土方長期含水而導致土質鬆軟,有隨時崩塌之虞,終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前述水溝及被告雙邦公司之部份廠房與地基土石崩落,衝垮原告廠房後方之護坡地與樹木,並衝毀原告之擋土牆,因而損及原告所有之廠房與廠房內之消防及水電、浴廁設備一節,為被告工業局所否認,而上開截水溝既係被告雙邦公司所有,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工業局對之有維護清理之責,縱原告主張為真,但該截水溝之所以崩落,應係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所引起之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崩落,致衝垮原告廠房後方之護坡地與樹木,並衝毀原告之擋土牆,因而損及原告所有之廠房與廠房內之消防及水電、浴廁設備已見前述,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工業局未清理、維護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截水溝,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雙邦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一九八號廠房,並非由其本身興建、設計、監造,另被告雙邦公司所有之截水溝亦非被告雙邦公司挖取、設置,是被告雙邦公司對該廠房之建造、截水溝之設置,並無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可言,另被告雙邦公司之所有截水溝縱有原告主張怠於清理維護、任令泥沙淤積而排水不良之情形存在,惟該等情形,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尚不致發生水溝崩落之可能,該水溝與上開廠房之塌落,應係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所引起之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崩落,被告雙邦公司、工業局縱有上開怠於清理維護系爭截水溝,任令泥沙淤積而排水不良,亦難認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修復原告廠房及邊坡地或給付上開修復廠房與邊坡地費用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並各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即無理由,應以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B書記官